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106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江宁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悠谷路8号。
法定代表人:秦艳,南京江宁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南,男,1986年6月5日生,汉族,南京江宁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住南京市江宁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京江宁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燃气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5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华润燃气公司恢复上诉人的财务工作岗位,补发2014年12月至2019年2月少发的工资199063元,及2018年年终奖29533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际履行了变更后的岗位工作,应视为工作岗位的变更,华润燃气公司在合理范围内对上诉人工作岗位的变更以及工作内容的调整,均系企业行使自主管理权的范围,该认定错误。本案庭审中,上诉人已经陈述本案调岗起因是上诉人与华润燃气公司的财务部经理冯某,4发生矛盾,上诉人是根据华润燃气公司的要求等候处理,而非接受所谓的调岗。从合法性角度来看,上诉人入职以来一直从事财务工作,尽心尽职,华润燃气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可以调岗的情形。从合理性角度来看,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为财务,华润燃气公司将上诉人调岗至客户服务部,与上诉人原先的工作无关某,4且超出上诉人的能力范围。如前所述,因上诉人与华润燃气公司的财务经理冯某,4发生矛盾,上诉人系由华润燃气公司强行安排到客户服务部等候处理,华润燃气公司的行为存在恶意,其对上诉人调岗违反合理性原则。本案中,上诉人从未同意华润燃气公司所谓调岗,在上诉人于2016年12月发现华润燃气公司私自将上诉人岗位变更为营业员后,上诉人一直通过口头和书面的方式要求恢复财务部的岗位。据此,上诉人从未认可所谓的调岗,也未实际履行变更后的岗位工作。华润燃气公司所谓的调岗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上诉人有权不予接受。2.一审判决认定华润燃气公司不存在克扣上诉人工资的情形,认定错误。华润燃气公司未足额发放上诉人2014年12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工资及2018年年终奖。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2014年10月工资条,显示上诉人的工资上涨至7802元,该工资标准与上诉人的社保、公积金基数基本一致,两者相互印证。因此,结合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华润燃气公司均低于该标准发放工资,明显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华润燃气公司提交的《关于2014年度员工年度调薪及工资补发的通知》、2014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工资表均为华润燃气公司单方面制作,未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不足以证明其足额发放了上诉人的工资。华润燃气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冯某,4是华润燃气公司的员工,与华润燃气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人也未到庭接受质询,证人证言不应采信,一审判决却忽略了这些问题,直接判定这些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某,4,有失公平。因华润燃气公司的调岗不合法也不合理,上诉人有权予以拒绝,上诉人并不存在于2017年11月起未到岗履职的情形,华润燃气公司应当按照上诉人上调工资后的标准支付2014年12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工资。华润燃气公司应当正常考核上诉人,并发放上诉人2018年年终奖。
被上诉人华润燃气公司辩称,1.双方2011年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岗位是在客户服务部从事统计工作,2011年至2014年**被借调到财务部,后根据工作需要调回客户服务部,且未降低待遇,**也实际履行了变更后的岗位,应视为其认可变更后的工作岗位。2017年被上诉人在未改变部门岗位、报酬的情况下仅是对**的工作内容进行了调整,并且也通知了**。被上诉人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工作内容,属于企业自主行为。2.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欠发2014年12月至2019年2月期间工资的问题,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关于2014年度员工年度调薪及工资补发的通知》以及工资明细,可以证明2014年11月被上诉人多发的2781元是针对全体员工调整补发的2014年1月至10月期间工资差额,**以此标准计算其此后到2019年2月期间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2014年11月之后,**在被上诉人多次通知下未到岗报到,被上诉人无从对其进行绩效考核,**主张年终奖的请求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润燃气公司恢复**的财务工作岗位,补发2014年12月至2019年2月少发的工资199063元,及2018年年终奖295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江宁县煤气公司更名为江宁县煤气(集团)公司;2001年,江宁撤县设区,公司更名为南京市江宁区煤气(集团)公司。2010年6月,南京市江宁区煤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煤气集团公司)与华润燃气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设立合资公司,合资公司名称为南京江宁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即华润燃气公司)。**于1998年9月入职原江宁县煤气(集团)公司财务部工作。2006年11月**与煤气集团公司签订3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内容为煤气集团公司安排**在营业管理部岗位从事统计、结账工作。2009年**与煤气集团公司签订自2009年9月1日起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内容为煤气集团公司安排**在营业管理部岗位从事统计工作。2011年**与华润燃气公司签订自2011年1月1日起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内容为华润燃气公司安排**在客户服务部岗位从事统计工作。2011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在华润燃气公司计划财务部工作。在财务部工作期间,**因年休假问题与财务部经理冯某,4产生矛盾。2015年11月,**由华润燃气公司安排至公司客户服务部工作,后至谷里营业厅工作。2016年上半年,**回至本部,主要负责商城营业厅解款及协助市场开发部开具工商用户缴费发票并确认应收账款等工作。
2017年3月,**向华润燃气公司提出诉求,要求调回计划财务部,并提出不接受冯某,4的领导。2017年10月,华润燃气公司办公场所进行了搬迁,**仍留在原公司办公地址三楼资料室。2017年11月,华润燃气公司根据客户服务部业务职能调整及工作重心的转移,结合客户服务部工作实际需要,决定对**的工作内容进行调整,向**邮寄《员工岗位调整通知书》,对其在客户服务部的工作内容进行调整,主要内容为**的部门和岗位保持不变,仍在客户服务部任综合管理员,由主要负责商城营业厅解款及协助市场开发部开具工商用户缴费发票并确认应收账款工作调整为客户服务部首检用户(二次通气点火)的工单录入及复核工作,原薪酬待遇保持不变。2018年2月9日,华润燃气公司与**谈话,要求其到岗履职,**则不同意,并要求回计划财务部工作。当月,华润燃气公司再次向**邮寄《员工岗位调整通知书》,邮件被**退回。期间及此后,华润燃气公司多次采用电子邮件及短信的方式要求**到岗履行工作,**均未到岗履职,一直在华润燃气公司原办公三楼资料室滞留。
一审审理中,**陈述,其1996年在财务部工作,1998年被派往客户服务部蹲点做统计工作,直至2011年5月正式回到计划财务部统一办公,2015年11月华润燃气公司党支部书记高某,4强行将其安排到客户服务部工作。华润燃气公司抗辩**于2011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系借调至计划财务部工作,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2014年,华润燃气公司为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结合公司业绩,对员工工资标准进行调整,并下发了通知,通知内容:正式工调整标准:280元/人/月,2014年1月起执行,补发标准:280元/人/月,病事假按实际天数扣除。华润燃气公司为此补发**2014年1月至10月期间工资2781元,加上**当月应发的岗位工作、绩效工资、补贴等,共计7802元。
一审另查明,**曾对其工资提出过异议,华润燃气公司在查明情况(如算薪员工失误,导致绩效工资未作调整等)后均予以了补发。华润燃气公司已对**自2014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工资按正常工资标准进行了发放,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期间,按**岗位工资5021元的标准进行了发放。
2018年10月,**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华润燃气公司恢复其财务工作岗位,并补发2014年12月至2018年10月少发的工资179089元。同年12月28日,该委作出终结该案审理仲裁决定书。**遂向法院起诉。一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华润燃气公司补发其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工资19974元及2018年年终奖29533元。
一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工作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工作部门为计划财务部;2.华润燃气公司内部网站截屏(打印件)两份,证明有关调岗的记录,2010年7月1日之前**是计划财务部综合会计,2016年6月1日华润燃气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的工作岗位由核算会计调整为营业员;3.书面申请材料两份,及拍摄的照片两页,证明**分别于2017年3月和2018年3月出具的要求复岗和补发工资的书面请求,**向华润燃气公司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在诉讼时效内;4.工资条一份,证明**2014年11月的工资组成,并作为2014年11月以后每月工资的参考;5.银行流水明细,证明**2014年11月至2018年10月的实发工资情况;6.工资差额汇总表,证明**统计的华润燃气公司于2014年12月至2018年10月少发的工资数额;7.劳动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与煤气集团公司签订的,除有日期2009年9月1日起无固定期限的,无其他合同内容的劳动合同一份。
华润燃气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关某,4不予认可,工作证记载的内容与劳动合同不符。**是在2012年7月至2014年11月临时借调到计划财务部工作,实际工作岗位是在客户服务部从事营业员工作;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即使**在2015年11月19日前是在计划财务部工作,通过华润燃气公司系统反映,在2015年11月19日**已经实际变更到客户服务部从事营业员工作,并且其工资待遇、薪酬没有减少,**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视为**认可变更工作岗位。电脑截屏打印件上显示的生效日期2010年7月1日是华润燃气公司成立的日期,2012年7月31日系信息化系统二期推广项目第一批用户验收测试日期,2015年11月19日为**岗位调整时间;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2017年的材料,具体时间无法核实,在**提交的材料中恰恰证明**是在自愿的情况下,主动要求离开财务部,并且反映了**在谷里、商城营业厅从事营业员的事实;对证据4工资条真实性认可,但该工资条显示工资包含了其他补贴2781元,不能以该月工资来推断**月工资是7802元;对证据5银行流水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关某,4不予认可;对证据6工资差额汇总表真实性、关某,4、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主张的应发工资是其单方制作的表格,与实际发放工资不符,不能证明华润燃气公司克扣其工资;对证据7劳动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
一审法院认证意见:对**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性、合法性、关某,4予以确认。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某,4不予确认。对证据7真实性、关某,4予以确认,合法性不予确认。
华润燃气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三份,其中2006年11月、2009年9月、2011年1月各一份,证明**在华润燃气公司及煤气(集团)公司的工作内容是客户服务部从事统计工作,并非在计划财务部从事财务工作;2.记账凭证和款项进账明细、款项进账明细表若干(2008年11月、2009年3月31日、2010年5月各一张、2010年7月23日各两张),证明**2008年-2010年期间在营业管理部(后为客户服务部)工作;3.考勤表若干、员工内部调动通知单一份,证明**2015年11月17日后继续在客户服务部工作,具体从事营业员工作;自2015年12月起在客户服务部客户服务中心工作,具体工作地点在江宁区谷里营业厅;4.收费明细表五张(2016年5月初至2016年12月底)、客户服务部每日转账收入明细表六张(其中2016年5月17日一张、2016年12月2日一张、2016年12月8日两张、2017年1月6日一张、2017年1月20日一张)、客户服务部每日用户接驳款收入明细表六张(2016年5月17日一张、2016年12月8日一张、2017年1月6日两张、2017年1月20日两张)、收费日报三张(其中2016年5月16日、2016年12月28日、12月29日各一张)、客户服务部每日百尊燃气具收入明细表一张(2016年10月24日),证明**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期间实际工作内容与其劳动合同以及调动通知书中内容相符,**的工作内容为客户服务部营业员,履行营业员收费的工作职责,该期间工作地点在商城营业厅;5.员工岗位调整通知书(2017年11月10日),证明2017年3月后**未经华润燃气公司同意擅自停止工作,不履行劳动义务。为了和谐劳资关系,2017年11月19日华润燃气公司对**工作内容进行一定调整,部门、岗位及薪酬待遇保持不变,并减少了**的工作量;员工岗位调整通知书(2018年2月9日)、会议签到簿一份、挂号信函及退批条各一份,证明**在2017年11月华润燃气公司通知发出后仍不到岗,继续旷工,华润燃气公司组织工会、人力资源部、客户服务部、**本人召开会议,再次明确其调整后工作内容,告知不履行工作职责将视为旷工处理的后果,但是**拒绝签字。后公司邮寄送达,**拒收,**此后仍处于旷工状态。**个人详细信息打印件一份、2018年11月27日《华润燃气公司员工到岗报到通知书》一份、EMS快递面单回单两份,证明华润燃气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再次向**发送员工到岗通知书,要求其到岗工作,同时告知其工作部门、工作岗位、薪酬待遇不变,并向**两次邮寄通知书,均予以拒收。2018年12月6日邮件打印件、短信息打印件,证明华润燃气公司及公司人事经理董南于2018年12月6日就**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安排再次通过邮件形式及短信告知**。公司信息平台向**手机138××××0308发送信息打印件十二份、通过邮件形式向**个人QQ邮箱发送信息打印件十份,证明在2018年3月4日至2018年12月3日期间,华润燃气公司告知**每天工作报到地点及每天的具体工作内容。客户服务部工作交接记录、客户服务部岗前培训记录各一份,证明2018年12月3日,**未按照之前华润燃气公司的要求到岗进行工作交接及岗前培训;6.《关于2014年度员工年度调薪及工资补发的通知》、**2014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工资明细表、华润燃气公司部分员工2014年1月至2018年9月期间工资表明细,证明华润燃气公司2014年年度调薪及工资补发情况,与**类似情况员工的工资支付情况,华润燃气公司一直按照规定支付**工资,不存在克扣或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况。并且证明华润燃气公司在**未提供劳动的情况下,自2018年2月起至2019年1月支付其岗位工资的情况。7.仲裁委宁宁劳人仲案字〔2018〕第3687号案仲裁庭审笔录,证明**自述在2015年11月工作调动后至2016年期间就在客户服务部工作,并履行客户部营业员对应的工作内容。**在2016年7月至8月就要求公司补发工资,双方就此纠纷处理完毕,现亦不存在再次补发的情形。
**对华润燃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劳动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某,4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2记账凭证和款项进账明细、款项进账明细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关某,4持有异议;对证据3考勤表认为没有**本人签名,员工内部调动通知单不清楚,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收费明细表、客户服务部每日转账收入明细表、客户服务部每日用户接驳款收入明细表、收费日报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达不到华润燃气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认为岗位调整邮件、快递不清楚,短信收到了,会议参加了,但**不同意调岗,调岗未与**协商一致,不予认可;对证据6《关于2014年度员工年度调薪及工资补发的通知》予以认可,对**的工资明细认为未有其本人签字,且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7仲裁委宁宁劳人仲案字〔2018〕第3687号案仲裁庭审笔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笔录存在断章取义。
一审法院对华润燃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4均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中,调取了证人冯某,4、方某,高某,4、付某,4证言,证人冯某,4、方某,高某,4证言均证实**曾在计划财务部工作过3、4年,后期到了客户服务部。付某,4证言证实,根据华润燃气公司工资明细,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均持有异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4均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起初入职江宁县煤气公司,后工作于变更后的煤气集团公司,及合资成立的华润燃气公司。**与华润燃气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就**主张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华润燃气公司对**是否存在不当调整工作岗位问题,**要求华润燃气公司恢复其计划财务部工作岗位的主张是否成立;2.华润燃气公司是否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克扣**工资199063元,及少发**2018年年终奖29533元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1.华润燃气公司对**是否存在不当调整工作岗位问题,**要求华润燃气公司恢复其计划财务部工作岗位的主张是否成立。从**提交的工作证、华润燃气公司内部网站截屏(打印件)、书面申请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曾在华润燃气公司计划财务部工作过,华润燃气公司对**的工作岗位进行过调整。但根据华润燃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证人证言,证明**虽于2011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在华润燃气公司计划财务部工作过,但自2015年11月后,华润燃气公司对**的工作岗位进行了变更,**被安排至客户服务部工作,随后至谷里营业厅、商城营业厅等处工作。在变更过程中,即使华润燃气公司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到**,**对工作岗位变更的不明知,但**实际履行了变更后的岗位工作,应视为工作岗位的变更。对华润燃气公司该点抗辩意见予以采信。2017年,华润燃气公司在不降低薪资标准和待遇的情况下,对**在客户服务部的工作内容进行调整,并向**发出通知。在**不到岗的情况下,华润燃气公司于2018年2月与**面谈,要求**到岗履职,**则不同意,要求回计划财务部工作,随后华润燃气公司多次以多种方式联系**要求其到岗履职,**仍持自己的意见不到岗履职,一直滞留华润燃气公司原办公地点。华润燃气公司在合理的范围内,对**工作岗位的变更以及工作内容的调整,均系企业行使自主管理权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华润燃气公司对**不存在变更工作岗位或工作内容不当问题。**认为华润燃气公司未与其协商达成一致,要求华润燃气公司恢复其计划财务部工作岗位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华润燃气公司抗辩**系借调至计划财务部工作,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岗位调整是否适当应为劳动争议纠纷的处理范畴,华润燃气公司抗辩工作岗位调整属于企业内部管理,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畴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华润燃气公司是否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克扣**工资199063元及少发**2018年年终奖29533元的问题。本案中,华润燃气公司对**自2014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工资按正常工资标准发放。在**未服从华润燃气公司工作安排的情况下,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期间,华润燃气公司按**岗位工资5021元标准发放,并无不当,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此有华润燃气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该工资明细虽无**签名,但客观真实,足以认定。2014年,华润燃气公司对员工工资标准进行调整,为此补发**2014年1月至10月期间工资2781元,加上**当月应发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补贴等,共计7802元。**以此标准计算其此后的工资,以及按其自己认为的工资标准计算其工资数额,计算华润燃气公司至2019年2月对其尚有199063元未予支付,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自2017年11月起,即未按华润燃气公司的要求到岗履职,华润燃气公司无从对**2018年度的绩效进行考核,故**主张华润燃气公司未支付其2018年年终奖29533元的诉请,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诉请判令华润燃气公司恢复其计划财务部工作岗位,以及补发其2014年12月至2019年2月工资199063元、2018年年终奖29533元的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上诉人与财务经理冯某,4及同事奚某的聊天记录,证明因上诉人与冯某,4发生矛盾,华润燃气公司将上诉人恶意调岗至客户服务部。证据2.上诉人的社会保险缴费清单,其中2018年7月至2019年11月的缴费基数为8283元,证明上诉人的应发工资标准。证据3.调薪记录截屏,证明上诉人的基本工资调整情况。
华润燃气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某,4。证据2中的社保缴费基数是根据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申报的,包括应发工资及年终奖,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显示2014年10月1日**的基本工资上调280元/月,与华润燃气公司一审提交的《关于2014年度员工年度调薪及工资补发的通知》能够相互印证,也能证明**对2014年11月的调薪情况是明知的。华润燃气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以下事实存在异议:1.其入职时间为1996年10月,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1998年9月;2.其与煤气集团公司及华润燃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岗位部分是空白的;3.2015年11月,其被安排至公司客户服务部及营业厅是等候处理,并不是实际工作;4.其并未收到2017年11月及2018年2月的员工岗位调整通知书,也没有收到华润燃气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只收到了短信;5.其一审时陈述1998年被派往客户服务部蹲点做财务核算工作,而不是统计工作;6.其未收到过2014年华润燃气公司下发的员工工资标准调整通知,华润燃气公司发放的2781元,不是补发工资,而是上调工资;7.华润燃气公司未按正常标准发放2014年12月至2018年1月的工资。华润燃气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并陈述**1996年入职的工作单位为南京新蕾化工公司,不是江宁县煤气(集团)公司,2006年、2009年煤气集团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岗位虽为手写,但与其他手写笔迹一致,2011年华润燃气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岗位处均为打印字体。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工作证、华润公司内部网站截屏、书面申请材料、工资条、银行流水明细、记账凭证和款项进账明细、考勤表若干、员工内部调动通知单、收费明细表、客户服务部每日转账收入明细表、员工岗位调整通知书、挂号信函及退批条、员工到岗报到通知书、EMS面单回单、电子邮件、短信、调薪及工资补发的通知、仲裁庭审笔录、仲裁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主张华润燃气公司支付其2014年12月至2019年2月的工资差额199063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主张华润燃气公司恢复其财务工作岗位,应否支持;3.华润燃气公司是否应支付**2018年年终奖。
关于第1项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华润燃气公司应当按照2014年10月上调后的工资标准补发其2014年12月至2019年2月工资差额。华润燃气公司主张2014年10月补发的2781元为2014年1月至10月的基本工资差额。故双方主要的争议在于2014年10月补发的2781元的性质如何认定。现华润燃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的工资表、2014年9月至11月**同部门其他员工工资清单、《关于2014年度员工年度调薪及工资补发的通知》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反映出2018年1月至9月**的工资构成中没有**主张的补贴项目发放,2014年9月至11月**同部门其他员工工资清单、《关于2014年度员工年度调薪及工资补发的通知》与**在本院审理阶段提交的调薪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2014年10月**存在基本工资上调280元/月的事实,故本院对华润燃气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2014年10月华润燃气公司发放**的2781元为补发的2014年1-10月基本工资差额。**提交的社保缴费清单亦不能否定华润燃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主张华润燃气公司支付其2014年12月至2019年2月工资差额199063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2项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华润燃气公司提交其与**2011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作岗位为客户服务部统计工作,该劳动合同中部门为打印字体,**主张其签订时该部分为空白,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虽于2011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在计划财务部工作,但华润燃气公司已于2015年11月对其进行工作岗位调整。华润燃气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每日转账明细表、每日客户接驳款收入明细表等能够证明**已实际在调整后的工作岗位工作,**主张该期间其属于等候处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且用人单位对工作岗位的安排和调整,属于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范围,法院不宜直接判决撤销调整岗位的决定,恢复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故**主张华润燃气公司恢复其财务工作岗位的上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第3项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对华润燃气公司于2017年11月对**的工作内容进行调整及**此后未提供劳动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华润燃气公司调整工作内容的合法性存在争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华润燃气公司向**发送的《员工岗位调整通知书》中明确载明**的“部门及岗位保持不变,仍在客户服务部任综合管理员岗位”,原薪酬待遇保持不变,仅是对工作内容进行调整;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自2015年11月已实际在客户服务部工作,华润燃气公司对**的工作内容进行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属于用人单位合理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范畴。现**以恢复其计划财务部岗位为由拒绝到岗,属于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其再行主张华润燃气公司支付其2018年度年终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民
审判员 吴晓静
审判员 陆红霞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尹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