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124民初2316号
原告:***,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新讼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新讼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34523345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0,331.2元(附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20日,***经***介绍进入浙江公司承建的滁州动力电池基地建设项目一期项目施工总承包工作,从事钢结构安装工。2022年12月27日上午10:40分左右,***在该项目地卸车绑绳索时,由于钢梁位置不准,升降机在起升时往***处撞过来,***出于自救本能从2米多高的钢梁上跳下来,造成其腿部受伤。受伤后,***的工友***以及工地领班***开车将***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因此次事故造成其双跟骨骨折。***受伤经全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障碍程度八级。***经全椒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全椒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全劳人仲裁字[2024]第67号裁决书,故提起本案诉讼。
浙江公司辩称,对赔偿金额有争议,劳动协议上的薪资标准没有这么高,对月份也有争议。有为***购买当地的工伤保险和两份商业险,应该由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来予以赔付,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所受工伤没有争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1月22日,***(乙方)与浙江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本合同生效日期为2022年11月22日,以完成钢结构厂房工作任务为合同终止时间;甲方招用乙方在中交力神工程安装工岗位工作;计时工资,每日200元;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2022年12月27日10时40分左右,在滁州动力电池基地项目一期项目钢梁上绑绳索时,从钢梁跳落,致受伤。***当天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3年1月14日出院,共住院18天。
2023年7月14日全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全认定202303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诊断结论为双跟骨骨折。2023年10月9日,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滁鉴定20233084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双侧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2023年10月31日,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滁确认2023581号因工负伤确认项目结论书,认定***双侧跟骨骨折,护理期为叁个月。
2023年11月15日,***向浙江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通知中以浙江公司在***受伤治疗期间,公司只承担了部分医疗费用,未发放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且在职期间公司未购买社会保险和工伤保险为由,向浙江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浙江公司于2023年11月18日签收了该通知书。
***就工伤赔偿事宜向全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浙江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88元/月×11个月=84,5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88元/月×8个月=61,504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7688元/月×80%÷30天×90天=18,45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688元/月×6个月=46,1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88元/月×15个月=115,32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20元/天×19天=380元、鉴定费280元,总计330,331.2元。
全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3月7日作出全劳人仲裁字〔2024〕第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浙江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0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40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750元,护理费17,762.4元,合计176,933.4元。***不服仲裁裁决书,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对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
全椒县社会保险征缴管理中心出具《建筑农民工工伤个人参保证明》,证明:“兹有中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滁州动力电池基地建设项目一期项目施工总承包于2023年4月4日上报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人员花名册内含***,特此证明”。经核实,***所在工地缴纳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在***受伤之后,社保部门对***工伤事项工伤保险基金不予理赔。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在浙江公司安排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八级,故对***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的主张予以支持。浙江公司对***认定用工主体及伤残等级评定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浙江公司未为***投保工伤保险,中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虽给***购买有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但缴费均在***受伤后,工伤保险基金不予理赔,故浙江公司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自受伤6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后即2023年6月27日未再至浙江公司工作,故***与浙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本院予以确认。浙江公司辩称,购买有工伤保险,但购买时间明显在工伤发生之后,且无证据证明***可以受理申报工伤,故对浙江公司辩称由工伤保险基金对***的相关待遇由工伤保险支付,不予支持。关于***主张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因***于2022年11月20日入职至2022年12月27日受伤,入职时间较短,共收到浙江公司发放工资7425元,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月平均工资,因***从事建筑行业,故按照受伤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7401元予以确认。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1,411元(7401元/月×1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4,406元(7401元/月×6个月)。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上述“上年度”应为劳动合同期满或工伤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进行工伤鉴定的,应以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作出之日作为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计发时间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于2023年10月9日作出,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2022年度安徽省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7401元/月计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208元(7401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015元(7401元/月×15个月)。
3.停工留薪期护理费。根据***受伤部位及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护理期为叁个月,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为17,762.4元(7401元/月×80%×3个月),本院予以确认。
4.营养费,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规定中并无营养费一项,***主张的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1000元,并无证据证明***至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
6.伙食补助费20元/天×18天=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劳动能力鉴定费。***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费用合计314,442.4元。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314,44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10元,本院退回。被告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0元,拒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件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附件二本院账户:
开户银行: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开户名称:全椒县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2000********
注:诉讼费缴纳时应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和“案号”、在交款人中注明交款人“姓名或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