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

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某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881民初2983号 原告:浙江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告: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 原告浙江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1.被告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94118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浙江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年产20吨锂电池材料项目及配套项目工程由被告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施工,其中厂房建安工程项目由被告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因上述工程需要,于2022年5月开始向原告采购水泥,截止2023年2月止欠货款275275.80元,2023年3月至5月期间,继续购买水泥21843.10元,2023年3月17日支付货款203000元,2023年5月8日经结算尚欠货款94118.90元未付。2023年12月11日被告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项目经理部出具承诺书,承诺上述货款待项目竣工验收,首次收到工程款后付清,现项目早已竣工验收,建设单位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 被告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就双方纠纷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于2022年3月19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执,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法院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管辖法院系被告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的法院,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纠纷应当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浙江某贸易有限公司针对被告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提出如下意见:一、被告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原告没有持有,该份合同版本由被告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原告盖章后由被告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邮寄给被告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但被告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没有将盖章确认的合同寄回给原告,直至原告起诉后被告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才提供,所以不存在原告故意隐瞒合同的诚信问题。原告在没有合同的情况下,向江山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的规定。二、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有两个,一是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二是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江山,对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而言,江山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在两个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的情况下,原告可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告认为江山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请依法驳回被告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移送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起诉时未提供书面合同。被告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一份书面水泥购销合同,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并确认签订过书面合同。根据该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协商不成依法向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杭州市萧山区为合同签订一方的住所地,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故本案应由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尽管原告同时起诉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并非合同约定的履行主体,在存在合同约定管辖的情况下,优先适用约定管辖更符合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告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