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5民初3176号 原告: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网架公司)与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南网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747155.1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4月9日起计算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原名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更名为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被告总承包的***中的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海口市秀英区椰海大道以北。双方还对质量验收、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完毕,相关工程也早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经结算审核后双方签署《分包完工结算书》,确认分包工程结算核定总价为89345819.23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早应付清全部工程款,但遗憾的是该款被告累计只支付了70598664.1元(已包含以“云信”方式支付的100万元,云信编号YX20230119-004865,开立方: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流转日期2023年1月19日),尚有18747155.13元至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未果。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8747155.1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24日签订《[***海口学校]项目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简称《分包合同》),承接***(简称“涉案项目”)工程,原告具有相应资质,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该分包工程虽已完工,但原告提供的结算书显示,结算造价的审核分包“项目审核造价”和“分公司最终审核造价”,很明显,造价认定应当以“分公司最终审核造价”为准,但因双方结算存在重大争议,分公司最终审定并未完成,双方结算并未完成。另外项目经理签字的结算也不能代表被告进行造价初审,依分包合同5.1.11.1至5.1.11.3条约定,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签署的文件需经过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项目印章方为有效,而被告提供的结算书也并未加盖项目印章,也就是说,“项目审核造价”未经签字并盖章,甚至不应当作为结算初审结果。因此,这种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尚未完成分包工程总结算,该分包工程造价尚未最终确定,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18747155.13元没有依据。 关于付款情况:《分包合同》8.2.1至8.2.3条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月进度付款,按照当期甲方确认的已完工程量工程价款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并在审核完成后的15天内支付给乙方;乙方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作内容并经甲方经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已确认结构部分工程量工程价款的【85】%;乙方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并经验收合格及有关部门备案,且双方完成最终结算后30个工作日,付款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在二年保修期(此条款与国家相关规定有冲突时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届满的30个工作日内,经项目建设单位、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扣除已经发生的保修费用后,甲方无息退还剩余保修金。”根据该条款,因当前结算未完成,按分包合同约定应支付比例为确认结构部分工程量工程价款的85%。因此,在该工程未办理结算情况下,也只应当付款至已确认结构部分工程量工程价款的85%,即75943946.35元。 同时,根据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核实,被告已支付金额为70741997.30元,剩余未付款项为5201949.05,原告所请求支付的工程款也远超应付款项。 关于结算情况:涉案分包合同签订并施工完成后,双方办理结算事宜,原告违背事实要求被告与其结算,对结算争议事项视而不见,单方面仅以项目审核的初步结果作为最终审核结算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既不符合事实情况,也不符合流程约定。 在《分包完工结算书》中的《合同内部分完工结算明细表》中第6项内容已经写明该项为争议项,并在备注栏进行了详细的说明“按合同蓝图计算251.978吨是不予计算,但设计院所出图纸本身有缺陷,导致钢梁的长度不足以和钢柱连接,此部分与合同相冲突,因此这部分工程量暂时计取,最终由公司确认是否计取该部分工程量。”该结算书中已经明确告知原告结算款项应由公司最终决定,而该结算书中欠缺大量评审意见,也没有写明最终审核结算结果,未加盖公司印章,最终未能达成结算。而《分包合同》第7.2条约定作为该项争议的合同依据,原告在应知未知且我方又在《结算书》中备注说明的情况下,仍然选择对结算争议事项相关条款视而不见,擅自确定最终结算,不符情理,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结算款项一不符合事实情况,二不符合约定流程,被告有充分理由证明原告在双方结算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主张18747155.13元工程款严重违背事实。 第二,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利息。根据《分包合同》8.3.2条约定了付款流程,需要原告请款并提供合法、有效、完整、准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方能付款,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请款,既未提供付款申请材料,更未依约提供足额的发票,付款条件并不成就,被告不应当向原告付款,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院应当尊重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退一万步,即便法院认为,原告履行了施工的主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履行付款的主合同义务,该付款义务的履行也应当以结算确认债权为前提,而本案结算尚未办理,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且原告请款和提供发票的前提条件并不满足,即使在司法鉴定确定造价和债权后,被告也不应当承担利息,因款项的支付条件(原告请款和提供发票)不成就系原告造成,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根据上述意见,申请人的工程款未达到合同付款条件,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的工程款并无付款依据,被告并无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更无需因此承担对应利息。 再退而言之,即使要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起算点以及具体利息数额的真实性也存疑。原告提供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被告认为其计算开始日期有误。根据被告提交的《海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竣工联合验收结果告知书子证照》可以明显看出,该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为2023年10月26日,原告所依据的验收时间仅为过程验收,不能作为最终的验收时间。因此,即使要计算利息,也应以2023年10月27日为准,其计算出的利息金额也远小于被告主张的利息金额。 第三,原告请求诉讼费用被告承担无事实依据。《分包合同》中对诉讼费用的承担并无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用缺乏合同依据。从公平合理原则出发,诉讼费用的承担应当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和过错程度,且根据被告前两点的阐述,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的工程款并无付款依据,被告并无违约行为,原告请求支付诉讼费既无合同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更违背了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四,根据被告提交的补充证据,竣工验收时间应当以被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时间为准。综上,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海口学校]项目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2.《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3.《***海口学校工程分包完工结算》;4.截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3、4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核实证据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海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竣工联合验收结果告知书》、《海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竣工联合验收信息表》;2.《付款记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证据2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1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工程分包人)与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被告,作为甲方,工程承包人)签订《[***海口学校]项目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其附件,约定将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海口学校建筑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位于海口市秀英区椰海大道以北,永万路西侧,北大华府A区西侧。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材料、包机械设备、包用工用电、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包验收合格、包结算等;承包范围包括***钢结构工程图纸范围内(含设计变更)相关材料的供应及安装。合同总价暂定126789785.69元。其中,不含税合同价114225032.15元;增值税税率11%;增值税税金12564753.54元。以上金额均为暂定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第7条约定工程计量,计量依据为施工图纸、图纸会审、工程签证单、会议纪要或补充协议、工程量清单、设计变更等。工程承包范围内的钢结构工程量按蓝图计算,不按深化图纸计量。深化图的工程量不得低于蓝图的工程量,深化图多出的量按二、八分成,甲方分80%,乙方分20%。如深化图的工程量最终比蓝图量少的,则乙方的结算工程量均按量少深化图工程量结算。计算周期为按月计量。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报送当期(上月23日至本月22日)已完工程进度报告。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已完工程进度报告后次月25日前审核完成,并通知乙方派人参加计量,乙方应当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乙方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进度款支付的依据。甲方现场代表为***,职务【项目经理】,权限为代表甲方履行合同。甲方履约过程中签署的文件,应当同时由项目经理(或项目经理书面委托的人员)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方为有效;合同第8.2.1条约定月进度付款,按照当期甲方确认的已完工程量工程价款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并在审核完成后的15天内支付给乙方。合同第8.2.2条约定乙方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作内容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已确认结构部分工程量工程价款的85%。合同第8.2.3条约定乙方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并经验收合格及有关部门备案,且双方完成结算后30个工作日,付款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合同第8.3.2条约定乙方在向甲方请款时,应根据甲方确认的付款数额开具合法、有效、完整、准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15.1.1条约定分包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乙方需提供竣工图的,提交日期和份数以甲方通知为准。合同第15.1.2条约定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3日内通知建设单位进行验收,乙方应配合甲方、建设单位进行验收。根据总承包合同无需由建设单位验收的部分,甲方应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的验收程序自行验收。合同第15.2条约定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建设单位认可后30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一式三份】。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在6个月内结算完毕,如六个月未完成结算,乙方有权对争议部分进行诉讼。合同第16.1条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贰年,自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合同第16.3条约定本工程竣工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金在二年保修期的30个工作日内,经项目建设单位、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扣除已经发生的保修费用后,甲方无息退还剩余保修金。合同第17.1条约定若甲方延误支付本合同约定应付款项,则甲方自应付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准),且工期相应顺延。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施工。2019年4月8日,施工单位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设计单位海南华磊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海南省建设工程顾问监理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15份,各方均盖章确认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总监理工程师分别在验收记录表上签字。2020年10月30日,原告编制并提交《***海口学校工程分包完工结算》,原告送审造价为103325759.1元,被告审核造价为89345819.23元。原告负责人***、被告项目负责人***均在结算书上签字。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案涉工程款的发票81305475.67元,原告主张被告仅向其支付工程款70598664.1元,剩余工程款18747155.13元未支付,遂成讼。 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确已完工,但因结算书未经公司盖章,被告不认可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完毕。且对于已付款项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已付工程款为70741997.3元。 另查明,***海口学校工程于2023年10月26日完成竣工联合验收。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工程款项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海口学校]项目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其附件,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方均应受合同条款约束。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施工,工程已竣工交付,故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工程款,原告提交《***海口学校工程分包完工结算》《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并将相关资料报送给被告,被告负责人签字确认,被告抗辩称该结算书未盖章不符合约定流程,且结算书中有争议部分未经确认,故不认可该结算书中所确定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递交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被告应当积极配合进行确认并完成结算,因此被告怠于配合原告确认结算书存在过错。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仍不主动申请鉴定,在原告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证明责任后,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金额,结算书所确定的案涉工程的造价为89345819.23元,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款项70598664.1元,剩余18747155.13元未支付。被告对此提出两点抗辩意见:一是被告提出已付款项金额为70741997.3元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付款台账为自制的台账,但未提交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二是因案涉工程未经结算,被告只需支付工程款的85%的抗辩主张。根据上文论述,案涉工程视为结算完毕,被告已达到付款条件,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已超过两年,被告具备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的条件,且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拖欠的工程款项,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8747155.1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竣工并完成结算后,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应付款项,则被告自应付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验收合格后即2019年4月8日,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项的85%,剩余5345282.25元未支付;双方完成结算后即2020年10月30日,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项的97%,剩余16066780.55元未支付;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即2021年4月8日,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剩余18747155.13元未支付。故违约金计算方式为: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以5345282.2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9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30日止为349362.68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以16066780.5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8日止为273202.21元;以18747155.13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747155.13元及利息(2019年4月9日至2021年4月8日止为622564.89元;以18747155.13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47155元,由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线上提交上诉状(微信搜索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