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6民初3059号 原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区发展大道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2月23日出生,住西安市蓝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下称中国通讯二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通讯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9年12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2.判令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2011年8月至2019年11月期间、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期间、2021年11月至2022年12月期间的社保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自2019年12月成立,2023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信,表明因个人年龄及身体原因,要求于2023年9月30日辞职。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于2023年9月底正式离职。此前,被告仅作为原告承包项目的分包方工地上干活的农民工人,与原告并无任何劳动关系或其他隶属管理关系,直到2019年12月因发包方要求项目不得分包,原告才因人手短缺等原因雇佣被告,并为其购买社保,此时双方才建立了劳动关系。此外,被告提起本案仲裁时间为2023年12月,但仲裁裁决由原告承担补缴的期间为2011年8月至2019年11月、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2021年11月至2023年9月,其中2011年8月至2019年11月、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2021年11月至2022年12月期间的社保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原、被告之间系2019年9月确定成立劳动关系,故原告无需对于2023年1月至2023年12月期间之外的社保承担补缴责任。综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自2011年8月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存续期间为2011年8月2日至2023年9月30日。被告自2004年起在原告处工作,开始以现金发放工资,直至2011年8月,被告的劳动报酬由原告通过其单位工作人员***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逐月支付,2013年后,被告工资由原告公司的分包方予以直接发放。被告作为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原告作为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被告自入职岗位为施工员,工作内容为安装通信设备,系原告的工作内容,工作任务由原告直接安排,工作时间和地点受原告的管理和约束。被告长达十几年的时间中一直持续为原告提供劳动,并非临时性、一次性的劳务提供,被告在职期间一直按照原告的要求履行工作职责,没有中断过工作。2019年12月,原告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保,缴纳社保后的工资代发主体与缴纳社保期间的代发工资主体有重合部分且高度一致,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应当为其缴纳社保,未缴纳部分应当予以补缴。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原告公司会计***开始向被告转账支付其在公司工地干活的工资2300元,后原告按月支付被告工资至2013年2月6日(其中含原告项目经理***支付两次)。2013年3月,开始由原告的下属分包单位西安元晟通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形式向被告按月发放工资,至2014年9月13日(其中含***支付3次、西安元众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次)。2014年9月15日开始,由原告下属分包单位西安元众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按月发放工资,至2019年2月1日(其中含***支付2次、***支付6次、***20次、***1次、***1次、***2次)。后由原告项目分包人***、***、***、***及合阳县樊琛施工队等按月支付被告工资至2019年12月。2019年12月原告承认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开始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20年3月,后断缴,后缴纳了2021年4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之后被告的工资仍由原告下属分包单位西安五福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或项目分包人***、***、***、***等按月支付。202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辞职信》载明:我(***)因年龄和身体原因,做这份工作感到身体疲惫,所以本人将于2023年9月30日辞职,望知悉。期满后被告正式离职。后被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4年6月6日该仲裁委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4]第961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中国通讯二公司2011年8月2日至2023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国通讯二公司为***补缴2011年8月至2019年11月期间、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期间、2021年11月至2022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和失业保险;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中国通讯二公司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各执己见,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社保缴纳截图、辞职信,被告提交的工作牌、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在施工现场的照片、中通二局规章制度、参保证明、银行交易流水,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于逃避劳动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本案中,原告作为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自2011年8月2日开始对被告实际用工并向其支付工资,双方虽未依法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用工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依法应认定双方自实际用工之日即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已经与被告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且未经依法解除的情况下,由其下属分包单位或项目分包人***、***等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2019年12月原告承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后并为被告缴纳了部分养老保险,但被告的工资仍由原告下属分包单位或项目分包人***、***、***、***等按月支付,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其下属分包单位或项目分包人***、***等存在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的意思表示,故仅应能认定为工资代付行为。综上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自2011年8月2日建立,持续存在至2023年9月30日被告自动离职。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9年12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与本案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双方因补缴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精神,并参照人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自2011年8月2日至2023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原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四、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