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与西安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7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厚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辛公司)、原审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二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24)甘0122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某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某甲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中通二局,一审判决某甲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2017年12月15日,某甲公司通过招投标的形式与中通二局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承包范围及内容、开工、竣工日期、合同价款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施工合同》第二条价款结算和付款方式的约定,包工部分主材由某甲公司提供,辅材由中通二局代购(以代购材料清单为准),依据审定通过的施工图预算费用结算,如发生变更,则根据变更预算追加(减)结算。中通二局施工完成后,某甲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对中通二局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验收证书。2019年1月8日,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中通二局负责施工的项目进行审计,经某甲公司、中通二局、陕西某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联通甘肃省公司审计部审定,某甲公司应向中通二局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15095.29元。2019年6月4日,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中通二局支付了90%的工程款,即103585.76元。2019年l2月2日,质保期满后,某甲公司将剩余的尾款10%,即11509.53元支付给了中通二局。至此,某甲公司的付款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某甲公司不存在欠工程款的事实,不应当承担对某辛公司的支付责任。 二、一审适用支付责任的法律规定,系法律适用错误。首先,一审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经失效。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已经将案涉工程款履行完毕,不应当适用该条判决某甲公司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故一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 某辛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中通二局支付某辛公司工程款219211.24元,某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某辛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已经查实,涉案2017年3月、6月的市容市貌、百日会战工程为某甲公司与中通二局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的《施工合同》外施工内容,但实际由中通二局指派某辛公司施工,且某辛公司在一审提交的2017年3月、6月工程量表中均有中通二局及其项目负责人***、某丁公司的签字盖章,该工程量表中中通二局及某丁公司对某辛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本案某甲公司是发包方,中通二局是承包方,某辛公司系实际施工人,三者之间系非法转包关系,涉案工程由某辛公司实际施工完成,某甲公司也进行了验收并接收使用,并对工程量签字盖章确认,一审中,某甲公司所举证的均为其向中通二局支付的施工合同内工程款,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中通二局支付完毕涉案工程款,故一审判决中通二局向某辛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某甲公司在欠付中通二局工程款范围内对某辛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中通二局向某辛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某甲公司在欠付中通二局工程款范围内对某辛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符合上述规定。 中通二局述称,某辛公司施工的工程有两部分,一部分是线路抢修迁改工程,一部分是某丁公司直接指派的市容提升和百日会战工程,第一部分三方结算完毕,某辛公司取得相应工程款,第二部分从某辛公司一审提交的通话录音中可以证明该部分是由某丁公司直接指派某辛公司,因此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一审工程款数额计算有问题,某辛公司施工的两部分工程时间存在重合,某辛公司诉求的3月、6月的工程量中既包含中标工程量又包含市容提升和百日会战的工程量,根据某辛公司提交的2017年3月、6月的工程量明细,其中3月水源基站-石沟小沙沟基站割接迁改工程量及辅材已包含在支付完毕的中标订单中,6月水阜某某挖掘机学校、忠水基站-水阜某某场专线改迁、什川小峡水电站改迁等项目,已经支付工程款339048.48元,已经在中标订单中,某辛公司已经受偿,否则就重复计算。 某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通二局、某甲公司向某辛公司支付工程款219211.24元,并以219211.24元为基数,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3082元(自2017年7月1日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12月26日);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中通二局、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中通二局中标某甲公司《2016年中国联通甘肃兰州市某某公司传输网光缆线路抢修、迁改施工项目》,中标标段为标段四标包1即皋兰标包。2017年12月17日,某甲公司与中通二局签订《施工框架协议(标段四)》,协议约定工程内容包括中标区域内光缆线路迁改、抢修、服务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下次集采结果公布之日,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包工包辅料的承包方式,最终结算费用以结算书中甲方审核的实际工作量计算的费用并经工程审计后确定的造价为准,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光缆抢修费用按照合同附件2《光缆抢修费用明细表》计价。某辛公司与中通二局口头达成框架协议,中通二局将中标的某丁公司标包的光缆线路迁改、抢修工程转包给某辛公司施工。某辛公司完成的迁改工程每月向中通二局呈报,在工程量表中由某某公司甘肃项目部加盖公章,项目负责人***签字,某丁公司加盖公章,***等签字。案涉2017年3月、6月的市容市貌、百日会战工程属合同外施工内容,由某丁公司具体指派中通二局完成,但实际由某辛公司具体施工,且工程完毕后某丁公司进行了验收并交付使用,并对工程量予以签字盖章确认。某辛公司先后制作了2017年3月份、6月份皋兰迁改工程量表,3月份皋兰迁改工程量表日期为3月17日至3月25日,表中记载了迁改抢修段落名称、迁改内容、迁改原因、费用包括施工费48723.16元、材料费960元;6月份皋兰迁改工程量表日期为6月1日至6月30日,表中记载了迁改抢修段落名称、迁改内容、迁改原因、费用包括施工费164428.08元、材料费5100元。在2017年3月份、6月份皋兰迁改工程量表上某某公司甘肃项目部加盖公章且项目负责人***签字、某丁公司加盖公章且***等签字。某辛公司尚有未支付的2017年3月、2017年6月工程款合计219211.24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某辛公司诉请及中通二局、某甲公司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1.某戊公司与某辛公司是否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2.某甲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3.中通二局是否全部支付了案涉工程款;4.某辛公司完成的2017年3月、6月的施工工程是否系合同涉及施工内容;5.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某甲公司与某辛公司是否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一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中国联通甘肃兰州本地网光缆线路迁改(第一期)工程项目系某甲公司发包,由中通二局中标承建,由某辛公司具体施工,且双方均对已完成的除3月、6月的工程量无异议。中通二局以双方签订《供应商年度合作框架协议》和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皋兰迁改工程量表》的形式将其承包的全部涉案工程转包给某辛公司,某辛公司负责全面履行合同,承担项目建设全过程的责任,承担项目盈亏风险和经济法律责任,由此可见,该项目实际施工主体、最终责任承担主体均为某辛公司,双方之间签署的合同实为非法转包合同。某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交付,某辛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中通二局主张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某甲公司虽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但某甲公司作为发包方,对于案涉工程中3月、6月的工作内容知悉,且工程量表经某某公司甘肃项目部和某丁公司签字盖章确认,某己公司对外权利义务承担主体系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承担付款义务。 (二)关于中通二局是否全部支付了案涉工程款。中通二局与某辛公司系根据某甲公司确认的最终工程量,通过《通信项目合作订单》的方式同某辛公司进行结算,中通二局已按照与某甲公司的结算金额向某辛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一审经审理查明,案涉2017年3月、6月的工程施工内容并非合同内施工内容,但实际由中通二局指派某辛公司施工,虽二者签订的框架协议中不包括皋兰县市容市貌、百日会战的整改项目,但3月、6月的工程量表中有中通二局及项目负责人和某丁公司的签字盖章,该工程量表实为结算单,该结算单中中通二局和某丁公司对某辛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因此认定中通二局未向某辛公司支付2017年3月、6月工程款,故对某辛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 (三)关于某甲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及某辛公司完成的2017年3月、6月的施工工程是否系合同涉及施工内容。某甲公司作为发包方,中通二局作为承包方,某辛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三者之间存在非法转包的关系。一审庭审查明案涉工程内容系合同外施工内容,某甲公司实际知晓并认可该工程内容属某辛公司已完成的3月、6月的工程量。虽然案涉2017年3月、6月的市容市貌、百日会战工程内容由某丁公司具体指派中通二局完成,但实际由某辛公司具体施工,且工程完毕后某丁公司进行了验收并交付使用,并对工程量予以签字盖章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根据上述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如果该分支机构系依法设立并领有营业执照,具有一定的运营资金和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交易业务的行为能力,则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故某甲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 (四)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某辛公司提供了从2017年2月到10月的工程量表,所有工程量表中加盖了某某公司甘肃项目部的公章,该工程量表具有连续性。工程完工后,由某辛公司向中通二局申报工程量,中通二局在工程量表上签字盖章后支付工程款。中通二局已向某辛公司支付了除3月、6月的工程款,某辛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多次向中通二局主张债权,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经某甲公司发包,由中通二局中标承建,由某辛公司具体施工。因中通二局承接案涉工程后,即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某辛公司,中通二局为非法转包人,某辛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双方之间构成非法转包关系。案涉工程已由某辛公司实际施工并已完工,且竣工验收合格。本案诉争的2017年3月份、6月份皋兰迁改工程量已经中通二局和某丁公司签字盖章确认,故中通二局应向某辛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某甲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在欠付中通二局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某辛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关于某辛公司主张的利息,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某辛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最后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从2017年7月1日开始分段计息,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9211.24元及相应利息(以219211.24元为基数分段计息。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在欠付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西安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西安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已收取计5384元,由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甲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现已查明,2017年中国联通甘肃兰州本地网光缆线路迁改(第一期)工程项目系某甲公司发包,中通二局中标承建,某辛公司具体施工,且双方均对已完成的除3月、6月的工程量无异议。某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交付,某辛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中通二局主张工程款。中通二局与某辛公司根据某甲公司确认的最终工程量,通过《通信项目合作订单》的方式同某辛公司进行结算,中通二局已按照与某甲公司的结算金额向某辛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其次,现已查明,双方争议的案涉2017年3月、6月的皋兰县市容市貌、百日会战的整改项目并非前述合同内施工内容,但实际由中通二局指派某辛公司施工,实际亦由某辛公司具体施工,且工程完毕后某丁公司进行了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量表中有中通二局及项目负责人和某丁公司的签字盖章,对某辛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因此,原审认定中通二局应向某辛公司支付2017年3月、6月工程量表中涉案合同外的皋兰县市容市貌、百日会战整改项目的工程款正确,对某辛公司的相关诉请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如果该分支机构系依法设立并领有营业执照,具有一定的运营资金和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交易业务的行为能力,则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中,某丁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二审中,某甲公司主张某庚公司可以独立承担责任,但未提交某庚公司可以独立开展业务、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某甲公司作为其上级单位,依法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某甲公司应当对某丁公司安排中通二局完成的相关市容市貌、百日会战整改项目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再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二审经审查,原审认定的本案利息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8元,由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