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627民初2004号
原告:***,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0701412139Q,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铁西鄂托克西街南、景致路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680008187W,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铁西二期和谐路东、景致环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鄂尔多斯市万正公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787053236K,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
胜区鄂托克西街9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广东海格怡创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21196795W,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海安路13号之一财富世纪广场A1栋19层1901-1904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878XT,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区发展大道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鄂尔多斯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鄂尔多斯分公司)、鄂尔多斯市万正公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正公路服务公司)、广东海格怡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海格公司)、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建设二局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3月10日向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裁定,指定本案由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于2022年7月26日被告移动鄂尔多斯分公司申请追加被告广东海格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22年8月1日被告电信鄂尔多斯分公司申请追加被告通信建设二局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因疫情防控的原因,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2022年10月21日中止审理
本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移动鄂尔多斯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信鄂尔多斯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正公路服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海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信建设二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维修及拖车费用17244元;2.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30日16时许,原告***驾驶自有的牌号为蒙K9××**号大众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84公里处时,与道路上横跨的被告移动鄂尔多斯分公司与被告电信鄂尔多斯分公司架设的光缆相挂,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109国道东线支队出具鄂公交国证字(2021)第093001号事故证明,证明了事故发生情况及光缆的架设方。随后,原告将车辆送往鄂尔多斯市德力汽车经销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拖车费用400元,车辆维修费用16844元。原告认为,被告移动鄂尔多斯分公司、电信鄂尔多斯分公司作为光缆的架设方,其所架设的光缆脱落至路面上方,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进而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存在过错。被告万正公路服务公司作为道路的管理方,在光缆脱落至路面上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发现并排除安全隐患,亦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驾驶手续及车辆手续合法的情况下,没有交通违章行为,自身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移动鄂尔多斯分公司、电信鄂尔多斯分公司沟通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移动鄂尔多斯分公司辩称,1.原告驾驶的机动车损坏与
移动鄂尔多斯分公司和电信鄂尔多斯分公司架设光缆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3.其公司已采取了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无过错;4.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及车辆损失费17244元;5.即使原告能证明是因移动鄂尔多斯分公司和电信鄂尔多斯分公司架设的光缆线路降落致使事故发生,其公司已将该线路的管理责任承包至广东海格公司,如果法院判决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该部分赔偿责任应由广东海格公司承担;6.万正公路服务公司作为道路管理方,未尽到管理义务,具有过错,亦应承担责任。
被告电信鄂尔多斯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2021年9月30日16时许,原告自述当时由于太阳光线的照射其无法看清路面,原告作为驾驶员应该清楚在视线不清晰情况下应减速慢行并随时注意观察道路变化。原告自述其按照30至40迈行驶,按照原告所述的速度,前方有障碍物时驾驶员能够瞬间制动车辆行驶不可能对车辆造成如此大的损伤,只有在原告车辆操作不当未采取紧急制动,才导致原告车辆损失扩大。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车辆的所有损失。案涉车辆登记的所有人非原告。原告主体不适格。另电信鄂尔多斯分公司与通信建设二局公司签订了2021年-2022年现场综合化代维服务合同,合同第一条及附件技术规范书约定维护范围是鄂尔多斯市全区域网线维护及检查排除隐患,负责光缆线路维护,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排除,合同9.4条,9.5条约定因通信建设二局公司维护不及时造成损失的全部由通信建设二局公司承担责任并予以赔偿,故造成本次事故的赔偿应由通信建设二局公司承担。
被告万正公路服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并不是侵权方,且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中也并不认定其公司为事故侵权方。
被告广东海格公司辩称,1.事故责任不明晰,没有认定是光缆把车挂了还是车辆把光缆撞了;2.维修金额没有其公司确认,而且没有经过相关司法机构进行评估,而自主修车导致维修价格过高。
被告通信建设二局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被告通信建设二局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被告通信建设二局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系侵权法律关系,电缆线的所有权人不是通信建设二局公司。被告通信建设二局公司不是本案原告所诉的侵权人;三、原告的车辆损失与被告或光缆无直接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
第一组证据:事故照片、事故证明,拟证明2021年9月30日16时许,***驾驶牌号为蒙K9××**号大众牌小轿车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84公里处时与前方横跨于109国道的移动公司和电信公司架设使用的光缆线相挂,造成光缆线及***驾驶车辆受损的情况,鄂尔多斯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109国道东线大队出具事故证明;
第二组证据:拖车费发票、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及发票,拟证明***因本次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后拖车、维修费用共计17244元;
第三组证据:4S店维修照片,拟证明4S店维修车辆更换配件情况,由于时间过长4S店不再保存原来的配件,只留存了照片。
被告移动鄂尔多斯分公司经质证,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中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因果关系;对事故证明的真实性认可,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事故证明载明:“经调查,无法确定光缆线下降至能与地面车辆
接触的高度”,这也无法证明移动公司和电信公司架设的光缆线掉落至能与车辆接触的程度,该证据无法证明移动公司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事故证明载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21年9月30日16时许,该时段为白天视野能见度较高,且通讯光缆较粗,原告因高速行驶未注意到缆线,未采取制动或者避让措施。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两张发票只能证明车辆有拖车和维修服务,不能证明是移动鄂尔多斯分公司造成的损害结果。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6844元,但该损失是原告单方将车辆送去维修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应该在原、被告各方均在场的情况下,通过司法机构选定的评估机构鉴定得出。现原告依据事故发生后半个月的一张发票主张车辆损失费16844元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并且发票中显示的各项配件价格偏高,且被告并未看到车辆损失情况,对于维修项目是否是因本次事故产生不得而知。现车辆损失情况未经鉴定,被告不认可其主张,原告具有过错。对第三组证据车辆维修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维修的,不具有真实性。无法证明是因本次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害结果。
被告电信鄂尔多斯分公司经质证,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万正公路服务公司经质证,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广东海格公司经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关联性不认可;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
被告通信建设二局公司经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关联性不认可;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
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
被告移动鄂尔多斯分公司提交证据及原告,其他被告质证情况:
第一组证据:鄂尔多斯移动与鄂尔多斯联通互占传输资源确认表,证明2020年9月2日,移动鄂尔多斯分公司与联通公司签订《鄂尔多斯移动与鄂尔多斯联通互占传输资源确认表》,案涉杆路的建设方为联通公司,联通公司允许移动公司使用其所有的传输资源,所以事故证明中认定移动公司是光缆线路的架设方不是事实,移动公司并不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
第二组证据: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2021年至2023年网络综合代维服务采购框架合同—海格,证明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与广东海格怡创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签订《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2021年至2023年网络综合代维服务采购框架合同-海格》,合同第5.1条约定:“服务期限为自2021年5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止”、第16.4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卖方原因发生任何安全责任事故的,卖方应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16.5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卖方或卖方人员行为而造成买方和/或第三方人身和/或财产损失的,卖方应予以赔偿”。由于移动鄂尔多斯分公司已将该路段的线路维护管理工作承包给了广东海格怡创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海格怡创科技有限公司为移动鄂尔多斯分公司的电缆及光缆线路提供维护服务,广东海格怡创科技有限公司为案涉光缆的管理维护者。如果原告能证明是因移动鄂尔多斯分公司和电信鄂尔多斯分公司架设的光缆线路降落致使事故发生,如果法院判决移动鄂尔多斯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该部分赔偿责任应由广东海格怡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电信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认可,
无异议。
被告万正公路服务公司经质证,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广东海格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通信建设二局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电信鄂尔多斯分公司提交证据及原告,其他被告质证情况:
2021年至2022年现场综合化代维服务合同(鄂尔多斯),拟证明按照合同第7页的9.5条、30页的日常维护、46页的第6条、47页中的表格,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电信鄂尔多斯分公司的光缆由通信建设二局公司维护,发生事故应由通信建设二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移动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经质证,不发表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万正公路服务公司经质证,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广东海格公司经质证,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通信建设二局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收到案外人***出具证明,证明本案案涉车辆登记在***的名下,实际车主为***,***对该车辆财产损失不主张权利。
原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移动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电信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万正公路服务公司、广东海格公司、通信建设二局公司经质证,均认为车辆应该由实际登记为准,原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案外人***出具证明,符
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21年9月30日16时许,原告***驾驶牌号为蒙K9××**号大众牌小轿车(车辆登记人***)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84公里处时与横跨于109国道的移动鄂尔多斯分公司和电信鄂尔多斯分公司所有、使用的光缆线相挂,造成***驾驶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109国道东线支队调查后出具鄂公交国证字[2021]第093001号事故证明。
2021年10月6日,原告***将车辆送往鄂尔多斯市德力汽车经销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拖车费用400元,车辆维修费用16844元。
另查明,2021年4月30日,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买方)与被告广东海格公司(卖方)签订《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2021年至2023年网络综合代维服务采购框架合同-海格》,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将案涉光缆线路在内的代维服务事项向广东海格公司协议购买,案涉代维服务在合同约定服务期限内,还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卖方原因发生任何安全责任事故的,卖方应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卖方或卖方人员行为而造成买方和/或第三方人身和/或财产损失的,卖方应予以赔偿”。
又查明,被告电信鄂尔多斯分公司(甲方)与被告通信建设二局公司(乙方)签订《2021年至2022年现场综合化代维服务合同(鄂尔多斯)》,被告电信鄂尔多斯分公司将案涉光缆线路在内的现场综合化维护服务委托被告通信建设二局公司,案涉代维服务区域、期限均在合同约定范围内,还约定:“如因乙方或乙方人员原因导致甲方和/或第三方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乙方
应当负责解决,并承担全部责任。如因此导致甲方对外承担责任或遭受损失的,乙方并应予赔偿”。
再查明,案外人***出具证明,证明本案案涉车辆登记在***的名下,实际车主为***,该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均为***,***对该车辆财产损失不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二、原告车损是否系坠落光缆导致;三、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收到案涉车辆登记人***出具证明,证明本案案涉车辆登记在***的名下,实际车主为***,***明确表示其对该车辆财产损失不主张权利。***对案涉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对外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故***作为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
偿。本案中,被告移动鄂尔多斯分公司和电信鄂尔多斯分公司作为案发路段坠落光缆线的所有人,未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广东海格公司、通信建设二局公司分别基于与移动内蒙古公司、电信鄂尔多斯分公司的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分别与被告移动鄂尔多斯分公司、电信鄂尔多斯分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结合双方的陈述和在案证据分析,光缆线坠落原因不明,如发现系由他人造成,可依法行使追偿权。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结合原告提交证据,本院确认拖车费用400元,车辆维修费用16844元。各被告提出维修费用偏高,未经其公司确认,未经鉴定机构评估等意见,本院认为,各被告均未提出鉴定申请,另本院考虑本案诉讼标的不大,再经司法鉴定评估已无必要,且原告确已支付车辆拖车费400元及维修费用16844元,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广东海格怡创科技有限公司、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拖车费、车辆维修费共计172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55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广东海格怡创科技有限公司、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
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