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6民初23063号
原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鸿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鸿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补缴2017年5月至2019年11月、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2022年4月至2023年5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以及2017年5月至2023年5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2、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80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向被告补缴各项社保。被告无证据证明其2017年5月起在原告处工作,且被告的“工资流水”均系与自然人或其他单位之间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其向原告提供劳务。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工资或对被告进行管理,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要求原告补交各项社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被告提起本案仲裁时间为2023年6月,但其主张的社保补缴期间为2017年5月-2023年5月,其中2017年5月至2022年5月期间的社保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系项目合作单位雇请的劳务人员,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8080元。经了解,被告因自己家中有事,在项目所在地未见被告,双方根本无劳动关系,更不存在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经济赔偿金。综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及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的社会保险之前也是原告缴纳,原告现存在少缴情形,理应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通过证据显示当被告向原告反映自己的社保问题,原告因无法解决,故将被告移出工作群。之后虽多次口头承诺解决社保问题,但一直未解决。原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经济补偿金5808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5月入职原告公司,岗位为司机。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由原告的不同项目分包单位及***、***等个人转账支付;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及2021年4月至2022年3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2023年4月12日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提供劳动;同年6月8日,原告将被告移出微信工作群。
另查明,被告2022年4月至2023年3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4585元。
2023年,被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原告向被告补缴2017年5月至2023年5月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2、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100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6000元。该委于2023年10月9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3】第2918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依照国家、陕西省及西安市相关规定为被告补缴2017年5月至2019年11月、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2022年4月至2023年5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以及2017年5月至2023年5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原告承担单位应缴部分,被告承担个人应缴部分);二、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8080元;三、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仲裁笔录及裁决书、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各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被告的个人银行流水、社保缴纳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自2020年3月起建立劳动关系。
关于赔偿金一节,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23年4月12日后再未向原告提供劳动,但双方均未就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二项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体金额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及平均工资,计算为27510元(4585元*6个月)。
补缴社会保险一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对于被告其余仲裁请求,双方对仲裁裁决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1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