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高文建筑系统(广州)有限公司

江苏合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苏11民终451号
上诉人江苏合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霍高文建筑系统(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高文公司)、镇江市城市干道工程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镇江干道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1111民初4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存在欠被上诉人工程进度款8810716元的事实。根据补充协议,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深化图纸设计费用、技术支持与服务费用、总包配合费用。2.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进度款未达到付款成就条件。涉案工程未完成审计结算,被上诉人因产品不符合约定标准,尚需扣减939余万元。
中亿丰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具有合同的依据,双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专用条款第26条规定,合发集团从干道办获取工程款后扣除相应费用后7日内同比例支付中亿丰公司工程款,有条件,一是上诉人收到发包人的款、二是按照比例支付款项、三是扣除相应费用。一审判决应付工程款的金额,该款是用合同的主价5046万元,乘以干道办支付合发集团工程款的比例91.5%,乘以预付款的支付审核表中的付款比例82.5%,相当于扣除了17.5%后得出的金额,一审判决按照了合同专用条款26条规定的付款条件,满足以上3个条件。扣除是按照预付款的扣除比例,一审判决中已经查明事实。预付款是75万,本次61.89万是实际付款,比例是82.5%,是扣多了,但毕竟不是最终结算,故我方没有上诉。一审法院已经在发包人的比例上又扣了17.5%,已经合理计算了。另外,该工程2013年已经竣工,2015年质保期届满,所有价款应当支付完毕,在没有结算情况下,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进度款合理。2.合发集团认为要扣除910万的配合费,该说法不成立,一审已经扣除17.5%。3.按照上诉人的说法,所谓的扣除910万,依据是所谓两份补充协议,一审法院没有最终认定和采纳该补充协议,因为补充协议缺乏客观性、真实性,没有骑缝章。即使补充协议真实,缺乏合法性,该项目设计工作是霍高文做的,合发集团不懂设计。合同约定,总包服务费是3%,如果按照协议约定,总包服务费910万,那比例是总合同价的18%,显然不合理,属于“黑合同”。把合同价下降了15%,不能作为支付价款的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霍高文公司陈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镇江干道办陈述,1.镇江干道办是项目的发包人,承包人是上诉人;2.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与霍高文是联合体承包,分包该项目,镇江干道办和上诉人、霍高文在建设工程专用条款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6条有约定,镇江干道办只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如果需要,直接向联合体承包体支付的话,需要上诉人出具委托付款书,因此,镇江干道办没有权利和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镇江干道办和上诉人之间造价咨询审核定案单显示,工程送审价是224344192.77元,审定价为190958875.56元,对于审定价格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说明已经接受该审定价,截止到2017年1月,已经实际支付工程款总额18867万元,加上应该扣除的质保金,和上诉人应该承担的审计费用,已经超过约定支付工程款93.837339万元。4.镇江干道办和上诉人之间工程质量问题,工程验收时间是2013年6月20日,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为五年,现在还在质保期内,质保金应当扣下。
中亿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合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9205196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8年8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9%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镇江干道办、合发公司就镇江市体育会展中心项目(直立锁边屋面系统工程)Ⅰ标段、Ⅱ标段联合公开招标。招标文件中载明,本工程直立锁边金属屋面专业工程承包人需接受建筑幕墙及金属屋面工程承包单位(合发公司)的管理,专业工程承包人需向建筑幕墙及金属屋面工程总承包单位支付总承包服务费(指建筑幕墙及金属屋面工程总承包人对本专业工程实施统筹管理、协调和配合而发生的费用)为本工程中标价的3%,由本专业工程承包人向建筑幕墙及金属屋面工程承包人支付。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中亿丰公司与霍高文公司作为联合体投标并中标。 2010年12月24日,发包人1镇江干道办、发包人2合发公司与联合体承包人中亿丰公司(原名称苏州二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霍高文公司按中标结果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为镇江市体育会展中心项目(直立锁边屋面系统工程)Ⅰ标段,工程内容:施工图范围内体育场直立锁边屋面系统施工,建筑面积:体育场建筑面积约54924㎡,合同工期:42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监理审批日期为准)。合同固定总价19568208.7元,除发包人要求的设计变更、额外增加和签证部分及甲供材料按约定方式调整外,其余一律不做调整。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承包人设计的施工图纸进行变更,应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承包人按照发包人代表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进行下列需要的变更:(1)更改工程有关部分的标高、基线、位置和尺寸;(2)增减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3)改变有关工程的施工方法、时间和顺序;(4)其他有关工程变更需要的附加工作。需要承包人办理的有关施工场地交通、环卫和施工噪音管理等手续:排污管理费发包人负责配合,由承包人自行与总包单位协调,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施工噪音引起的纠纷由承包人自行解决;承包人自行办理垃圾弃置许可证,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款按月支付,每月支付上月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0%,完工后支付至85%,待审计结束付至95%,质保期满后全部付清。有涉及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现场签证在工程结算审核时按相关约定一并调整支付。付款方式约定,发包人2从发包人1获取工程款后,发包人2在扣除承包人需支付的相应费用后在7个日历日内同比例支付给承包人。如发包人2未按规定时间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则自下个月起,发包人2需向发包人1开具委托付款书,由发包人1直接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为5年。合同约定,承包人作为联合体成员中的一方承诺,联合体成员中的另一方与发包人签署的文件(含合同文件的补充协议)均为联合体真实意愿的表达。另一份工程为镇江市体育会展中心项目(直立锁边屋面系统工程)Ⅱ标段,工程内容:施工图范围内体育会展馆、综合训练馆直立锁边屋面系统施工,建筑面积:体育会展馆建筑面积约77536㎡、综合训练馆建筑面积约41115㎡,合同固定总价30896899.49元,其余条款同前述合同。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备案登记。另,案涉工程设计单位亦为合发公司。 2011年7月20日,合发公司填发《付款支付审核会签表》载有:镇江市体育会展中心项目(直立锁边屋面系统工程)Ⅱ标,合同造价30896899.49元。建设单位镇江干道办支付给其工程预付款75万元,扣除技术、总包配合费等131095.68元,本次实际支付618904.32元。累计已付金额7633153.3元,占总合同的29.938%。中亿丰公司在会签表分包商意见处签章。2013年6月20日,上述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合发公司已向中亿丰公司支付工程款29294984元。 另查明,2010年10月,镇江干道办将镇江体育会展中心建设项目(建筑幕墙及金属屋面工程)发包给合发公司承建,合同价206187967.58元。 庭审中合发公司提供与中亿丰公司的补充协议书两份,载有本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直立锁边屋面系统工程Ⅰ标段、Ⅱ标段)组成部分,与主合同具备同等的法律效力。关于设计费、总包配合费等费用的约定:承包人对于发包人在工程实施的过程中,对于发包人提供的深化图纸设计费用、技术支持与服务费用、发包人作为建筑幕墙与金属屋面总承包单位的总包配合费用等,承包人按照200元/平方米向发包人支付上述费用(体育场直立锁边屋面系统工程面积17850平方米,阳光板采光天窗按实际面积计算,综合训练馆直立锁边屋面系统工程面积14080平方米,体育会展馆直立锁边屋面系统工程面积为13600平方米,不锈钢排水天沟按展开米计算。面积暂定,工程数量的增减按实结算)。计取基础:工程量清单及招标图纸。费用支付:发包人在工程款支付时(含预付款)同比例扣除。补充协议书载有订立时间为2010年12月28日。双方签字盖章页与上述协议内容页独立且两页间未加盖骑缝章。拟证明合发公司应付工程款中应扣除200元/平方米的深化图纸设计费用、技术支持与服务费用、总包配合费。中亿丰公司认为,合同不真实且内容亦是对中标合同价款的实质变更,不予认可。镇江干道办、霍高文公司均认为不知晓该合同。合发公司另提供审计单位对体育会展中心建筑幕墙及金属屋面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拟证明经初步审计案涉工程因质量问题需扣减939余万元但合发公司对审计结果亦不认可。中亿丰公司、霍高文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镇江市体育会展中心项目(直立锁边屋面系统工程)Ⅰ标段、Ⅱ标段依法经过招投标并由各方当事人按中标结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虽中亿丰公司与合发公司均认为工程未完成审计结算,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质量保修期业已经过,合发公司既是案涉工程总承包方又是发包方之一,已从工程建设单位镇江干道办领取部分工程款(约占合同总价91.503%),合发公司应按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根据与镇江干道办总包合同从镇江干道办取得的工程款数额同比例支付给中亿丰公司工程进度款,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进度款实际支付数额已协商变更,故可根据双方认可的《付款支付审核会签表》确定的比例支付进度款。经核算,合发公司应支付工程进度款38105700元,扣减已支付29294984元,尚应给付中亿丰公司工程进度款8810716元。对于合发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经初步审计因中亿丰公司施工质量问题需核减工程款900余万元且扣除中亿丰公司应向被告支付的深化图纸设计费用、技术支持服务费用、总包配合费用总计900余万元,合发公司已不欠中亿丰公司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约定案涉工程采用固定总价计价,且已竣工验收合格,仅在发包方要求的设计变更(设计单位对原施工图纸和设计文件中所表达的设计标准状态的改变和修改)才会导致工程款核减,而合发公司系工程发包方及设计单位,按其在中亿丰公司施工过程中支付工程进度款比例再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不会超过合发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总额。但由于中亿丰公司、合发公司均认为工程未完成审计结算,对于合发公司给付工程款迟延情况暂无法确定,故本案对中亿丰公司要求合发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补充协议的问题,上诉人合发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中亿丰公司应承担上诉人深化图纸设计费用、技术支持与服务费用、总包配合费用910万元。但补充协议中双方签字盖章页与协议内容主文页独立,字体亦有差异,且两页间未加盖骑缝章,中亿丰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不予认可,镇江干道办、霍高文公司均不知晓该补充协议。霍高文公司亦主张该项目设计工作是霍高文公司做的,非合发公司设计,合发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其具有深化图纸设计资质的证据。招标文件规定统筹管理、协调和配合而发生的费用为本工程中标价的3%,上诉人依据补充协议主张的910万元,比例将达到总合同价的17%,不符合常理。故对补充协议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主张工程进度款未达到付款成就条件,涉案工程未完成审计结算,被上诉人因产品不符合约定标准,尚需扣减939余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6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款按月支付,每月支付上月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0%,完工后支付至85%,待审计结束付至95%,质保期满后全部付清。虽中亿丰公司与合发公司均认为工程未完成审计结算,但案涉工程2013年6月20日已竣工验收合格,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为五年,现在质保期已过。合发公司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和《付款支付审核会签表》确定的比例将从镇江干道办取得的工程款数额同比例支付给中亿丰公司工程进度款,付款的条件成就。对于产品是否符合约定标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施工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上诉人的该主张属于事后工程质量保修问题,应当在工程结算中解决,与支付工程进度款无关。 综上所述,合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475元,由上诉人合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涛 审判员 张玉宽 审判员 田 原
书记员 殷卓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