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苏1111民初4574号
原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丰公司)与被告江苏合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发公司)及第三人霍高文建筑系统(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高文公司)、镇江市城市干道工程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镇江干道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亿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汪金敏、潘建平,被告合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敏,第三人霍高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民,第三人镇江干道办委托代理人胡良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镇江市体育会展中心项目(直立锁边屋面系统工程)Ⅰ标段、Ⅱ标段依法经过招投标并由各方当事人按中标结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虽原告中亿丰公司与被告合发公司均认为工程未完成审计结算,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质量保修期业已经过,合发公司既是案涉工程总承包方又是发包方之一,已从工程建设单位镇江干道办领取部分工程款(约占合同总价91.503%),合发公司应按原、被告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根据与镇江干道办总包合同从镇江干道办取得的工程款数额同比例支付给中亿丰公司工程进度款,但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进度款实际支付数额已协商变更,故可根据双方认可的《付款支付审核会签表》确定的比例支付进度款。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工程进度款38105700元,扣减已支付29294984元,尚应给付原告工程进度款8810716元。对于合发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经初步审计因原告方施工质量问题需核减工程款900余万元且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深化图纸设计费用、技术支持服务费用、总包配合费用总计900余万元,被告已不欠原告工程款,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约定案涉工程采用固定总价计价,且已竣工验收合格,仅在发包方要求的设计变更(设计单位对原施工图纸和设计文件中所表达的设计标准状态的改变和修改)才会导致工程款核减,而合发公司系工程发包方及设计单位,按其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支付工程进度款比例再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不会超过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总额。但由于原、被告均认为工程未完成审计结算,对于被告给付工程款迟延情况暂无法确定,故本案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镇江干道办、合发公司就镇江市体育会展中心项目(直立锁边屋面系统工程)Ⅰ标段、Ⅱ标段联合公开招标。招标文件中载明,本工程直立锁边金属屋面专业工程承包人需接受建筑幕墙及金属屋面工程承包单位(合发公司)的管理,专业工程承包人需向建筑幕墙及金属屋面工程总承包单位支付总承包服务费(指建筑幕墙及金属屋面工程总承包人对本专业工程实施统筹管理、协调和配合而发生的费用)为本工程中标价的3%,由本专业工程承包人向建筑幕墙及金属屋面工程承包人支付。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中亿丰公司与霍高文公司作为联合体投标并中标。
2010年12月24日,发包人1镇江干道办、发包人2合发公司与联合体承包人中亿丰公司(原名称苏州二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霍高文公司按中标结果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为镇江市体育会展中心项目(直立锁边屋面系统工程)Ⅰ标段,工程内容:施工图范围内体育场直立锁边屋面系统施工,建筑面积:体育场建筑面积约54924㎡,合同工期:42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监理审批日期为准)。合同固定总价19568208.7元,除发包人要求的设计变更、额外增加和签证部分及甲供材料按约定方式调整外,其余一律不做调整。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承包人设计的施工图纸进行变更,应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承包人按照发包人代表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进行下列需要的变更:(1)更改工程有关部分的标高、基线、位置和尺寸;(2)增减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3)改变有关工程的施工方法、时间和顺序;(4)其他有关工程变更需要的附加工作。需要承包人办理的有关施工场地交通、环卫和施工噪音管理等手续:排污管理费发包人负责配合,由承包人自行与总包单位协调,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施工噪音引起的纠纷由承包人自行解决;承包人自行办理垃圾弃置许可证,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款按月支付,每月支付上月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0%,完工后支付至85%,待审计结束付至95%,质保期满后全部付清。有涉及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现场签证在工程结算审核时按相关约定一并调整支付。付款方式约定,发包人2从发包人1获取工程款后,发包人2在扣除承包人需支付的相应费用后在7个日历日内同比例支付给承包人。如发包人2未按规定时间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则自下个月起,发包人2需向发包人1开具委托付款书,由发包人1直接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为5年。合同约定,承包人作为联合体成员中的一方承诺,联合体成员中的另一方与发包人签署的文件(含合同文件的补充协议)均为联合体真实意愿的表达。另一份工程为镇江市体育会展中心项目(直立锁边屋面系统工程)Ⅱ标段,工程内容:施工图范围内体育会展馆、综合训练馆直立锁边屋面系统施工,建筑面积:体育会展馆建筑面积约77536㎡、综合训练馆建筑面积约41115㎡,合同固定总价30896899.49元,其余条款同前述合同。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备案登记。另,案涉工程设计单位亦为合发公司。
2011年7月20日,合发公司填发《付款支付审核会签表》载有:镇江市体育会展中心项目(直立锁边屋面系统工程)Ⅱ标,合同造价30896899.49元。建设单位镇江干道办支付给其工程预付款75万元,扣除技术、总包配合费等131095.68元,本次实际支付618904.32元。累计已付金额7633153.3元,占总合同的29.938%。中亿丰公司在会签表分包商意见处签章。2013年6月20日,上述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合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294984元。
另查明,2010年10月,镇江干道办将镇江体育会展中心建设项目(建筑幕墙及金属屋面工程)发包给合发公司承建,合同价206187967.58元。
庭审中合发公司提供与中亿丰公司的补充协议书两份,载有本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直立锁边屋面系统工程Ⅰ标段、Ⅱ标段)组成部分,与主合同具备同等的法律效力。关于设计费、总包配合费等费用的约定:承包人对于发包人在工程实施的过程中,对于发包人提供的深化图纸设计费用、技术支持与服务费用、发包人作为建筑幕墙与金属屋面总承包单位的总包配合费用等,承包人按照200元/平方米向发包人支付上述费用(体育场直立锁边屋面系统工程面积17850平方米,阳光板采光天窗按实际面积计算,综合训练馆直立锁边屋面系统工程面积14080平方米,体育会展馆直立锁边屋面系统工程面积为13600平方米,不锈钢排水天沟按展开米计算。面积暂定,工程数量的增减按实结算)。计取基础:工程量清单及招标图纸。费用支付:发包人在工程款支付时(含预付款)同比例扣除。补充协议书载有订立时间为2010年12月28日。双方签字盖章页与上述协议内容页独立且两页间未加盖骑缝章。拟证明合发公司应付工程款中应扣除200元/平方米的深化图纸设计费用、技术支持与服务费用、总包配合费。中亿丰公司认为,合同不真实且内容亦是对中标合同价款的实质变更,不予认可。镇江干道办、霍高文公司均认为不知晓该合同。合发公司另提供审计单位对体育会展中心建筑幕墙及金属屋面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拟证明经初步审计案涉工程因质量问题需扣减939余万元但合发公司对审计结果亦不认可。中亿丰公司、霍高文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
被告江苏合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88107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36元,由被告江苏合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2973元,原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263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故被告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欠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 判 长 潘丁亮
人民陪审员 乔 青
人民陪审员 许荣发
书 记 员 王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