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柏事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福建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安防分公司、厦门柏事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723民初584号 原告:福建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安防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五一路57号闽东大厦9层。 主要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柏事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软件园二期8-3号四层01单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光泽县医院,住所地福建省光泽县光明大道67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宽达(建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安防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防分公司)与被告厦门柏事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事特公司)、福建省光泽县医院(以下简称光泽县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柏事特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6月3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柏事特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柏事特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厦柏事特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会议,并分别于9月4日、11月6日进行庭审,原告安防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柏事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泽县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防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柏事特公司向安防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285903元及相应利息(以42859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现合并暂计至2020年4月10日为527803.19‬元);2.光泽县医院将尚需支付的工程款210万元直接支付给安防分公司;3.由柏事特公司、光泽县医院承担与本案诉讼相关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等。法庭辩论终结前,安防分公司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光泽县医院是“光泽县医院迁址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的建设单位,该工程总包单位为柏事特公司。2014年3月9日,光泽县医院与柏事特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工程含税包干总造价为1200万。同月26日,柏事特公司与安防分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工程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以柏事特公司的名义签订施工主合同,主合同中的所有内容由安防分公司全面负责实施,柏事特公司仅收取本项目合同总额3%的管理费,项目盈亏由安防分公司负责,柏事特公司应在收到光泽县医院的工程款时扣除管理费后支付给安防分公司;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如发生争议,则由柏事特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安防分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该工程项目已全部完工并投入实际使用。柏事特公司现已收到光泽县医院支付的工程款计990万元,却仅向安防分公司支付了5317097元,尚欠4285903元。此外,柏事特公司还应向安防分公司支付欠付款项的利息。鉴于安防分公司与柏事特公司之间的《工程合作协议》无效,光泽县医院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参照光泽县医院与柏事特公司之间签订的《光泽县医院迁建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将尚欠付的工程款210万支付给施工人安防分公司。 柏事特公司辩称,1.案涉的《工程合作协议》中关于柏事特公司在光泽县医院迁建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的全部义务均由安防分公司负责实施的约定,为典型的违法转包,故该协议无效;2.柏事特公司与安防分公司签署的《工程合作协议》,对案涉工程承包人的义务未明确体现,仅概括表述为由安防分公司替代柏事特公司全面履行《光泽县医院迁建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这个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3.案涉工程由***与柏事特公司共同完成,安防分公司并未履行过《光泽县医院迁建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中约定的承包人义务,只是该工程项目的部分材料设备供应商,故无权以承包人的身份主张工程款;4.柏事特公司收到光泽县医院的990万元,已经支出9796301.75元,其中包括依约向安防分公司支付了材料设备款5317097元。综上,安防分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安防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光泽县医院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光泽县医院没有向安防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光泽县医院是尚欠柏事特公司工程款210万元,但根据光泽县医院与柏事特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该余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3月9日,光泽县医院(发包人)与柏事特公司(承包人)就光泽县医院迁建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签订《合同书》,在该份合同中,双方约定有:1.光泽县医院将其迁建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的施工及设备购置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总价包干的方式承包给柏事特公司,其中建安造价为514万元、设备费为686万元。2.发包人不同意承包人进行工程分包。3.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金,履约担保金额为合同总额的10%,履行担保金于合同签订之前以第三方保函的方式提交。4.进度付款额度和付款方式: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①根据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承包人于每月25日前向发包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经发包人审核确定后7天内按照当月确定的工程进度款计算结果的80%支付进度款;②竣工验收后,承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经发包人审核确定后7天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③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5.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无需支付违约金。6.工程款全部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承包人必须提供同等金额的正规发票,即提供514万元的建安费发票和686万元的设备发票。 2014年3月26日,柏事特公司就上述工程与安防分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就光泽县医院迁建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达成协议,其中约定:1.该工程总造价为1200万元,光泽县医院与柏事特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内容,由安防分公司全面负责实施;2.工程具体施工事宜由安防分公司负责安排,安防分公司向柏事特公司缴纳本项目中标金额3%的管理费,安防分公司自负盈亏,柏事特公司不再承担义务;3.柏事特公司在收到安防分公司提供的与所支付工程款等额的工程分包发票或采购材料发票后,在3司自负赢个工作日内支付与所提供发票等额的工程款或材料采购款;4.安防分公司自行完税,所需开具发票的一切手续由柏事特公司配合负责提供,安防分公司承担所开票据的税金并及时将相关完税凭证及发票记账联原件寄给柏事特公司;5.项目总金额的70%设备材料须以柏事特公司的名义与供货商签定采购合同并提供全额17%的增值税发票,款项从本项目工程款上支付。 2014年3月15日,安防分公司与福联公司签订《零星施工合同》,就案涉工程约定:1.福联公司按照安防分公司的要求完成劳务工程,工程费用初定总价为130万;2.工程验收合格后,在收到福联公司的合规发票7个工作日内,安防分公司需一次性结清工程费用;3.合同签订后,安防分公司预付给福联公司工程款110万元,最终价格按实结算,以审计价格为准。 2014年3月12日,***与福联公司签订《光泽县医院迁建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未设暂定合同价格。2018年6月8日,***与福联公司就劳务施工合同进行结算,金额为1108031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光泽县医院共向柏事特公司支付工程款990万元,其中2014年5月7日支付120万、8月8日支付79万、9月22日支付27万、10月27日支付78万、12月11日支付80万;2015年2月12日支付180万、6月17日支付66万、11月17日支付160万;2016年11月25日支付200万。 柏事特公司向安防分公司支付的款项有:2014年8月22日支付货款20万、9月12日支付货款70万、9月28日支付9万、12月25日支付483234元;2015年2月5日支付527569元、3月30日支付892059元、8月10日支付425367元、11月30日支付两笔货款,一笔100万,一笔503868元;2017年5月5日支付495000元。 安防分公司依约向福联公司转账支付了110万(其中2014年3月5日支付60万、2014年8月26日支付20万、2014年9月28日支付30万)。 截止2020年1月,福联公司向***支付劳务工资802000元,尚拖欠306031元。 2014年至2015年期间,柏事特公司与安防分公司签订了八份购销合同,交货地点均为光泽县医院工地,收货人或为朱某,或为***(该两人均非安防分公司员工,也非柏事特公司员工),该八份购销合同总计货款为5317097元。 2014年7月11日,***代表柏事特公司与厦门鸿泰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合同,约定由厦门鸿泰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光泽县医院迁建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工地提供工人,承包包工不包料的分部分项工程,工资款暂定为360万元,并在施工过程中按实调整,柏事特公司每月核定工资量后,将发放给务工者的工资转入厦门鸿泰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2014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将劳务工资核减至210万。依据上述约定,厦门鸿泰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柏事特出具了金额为196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柏事特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向厦门鸿泰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4万元,于2014年9月28日支付工程款37700元,于2014年10月31日支付工程款25万元,于2014年12月19日支付工程款224300元,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工程款80万元,共计195.2万元。厦门鸿泰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分别在收钱的当日或次日,依柏事特公司的要求,扣除相关费用39200元后,汇给***1912800元。 2017年1月19日,***代表柏事特公司与厦门瑞昌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合同,约定由厦门瑞昌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光泽县医院迁建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工地提供工人,承包包工不包料的各项目分项工程,工资款暂定为120万元,并在施工过程中按实调整;柏事特公司支付每笔款项前,厦门瑞昌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提供同等金额发票。依据上述约定,柏事特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向厦门瑞昌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于2017年2月20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厦门瑞昌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柏事特公司出具了两张开票时间为2017年2月16日的金额共计12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收到上述款项后,厦门瑞昌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向***汇款954400元,***于24日向***汇款824400元;厦门瑞昌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汇给***233600元,***于次日向***汇款239600元;2018年6月28日,***应***的要求支付给***50000元。综上,厦门瑞昌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扣留12000元后,汇给柏事特公司员工***118.8万元;***在扣留74000元后,汇给***(含其指定的***账户)111.4万元。 柏事特公司为完成案涉工程于2014年3月28日向福建元信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6000元。柏事特公司以支付税金的方式于2014年8月支付给***90147元,于2015年7月支付给***194997元。柏事特公司以支付税金的方式于2016年11月30日支付给***154331.66元,***收款后的次日转给***154331.66元。 2019年3月,***离开光泽县医院工地,与柏事特公司、安防分公司失去联系。由于安防分公司与柏事特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合作协议,柏事特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后期收尾、拖欠的劳务工资等事项与安防分公司进行协商,但未果。柏事特公司鉴于其公司与光泽县医院存在合同关系,遂接手案涉工程。为完成工程,于2019年6月至12月就案涉工程购买了服务和设备等。 ***等施工人员因未领到拖久的劳务工资,在***失联的情况下,向光泽县劳动监察部门投诉。鉴于案涉工程系柏事特公司向光泽县医院承建,经劳动监察部门协调,柏事特公司与***达成由***带领施工队配合柏事特公司完成工程后续工作直至竣工验收,柏事特公司代福联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款306031元等内容的协议。基于该协议,***向柏事特公司出具《施工劳务款申请书及承诺函》,***在该份文书中承诺:1.收到柏事特公司支付的306031元后,按要求支付给该项目施工人员账户;2.***带领的施工队系案涉工程唯一的劳务施工队。柏事特公司收到该份申请、承诺函后,于2020年1月16日向***出具支付承诺函,承诺其公司同意在收到正式票据后的5个工作日分两笔支付306031元;同时表明支付完该款后,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费用全部结清。 2019年5月30日,因案涉工程后续事宜,柏事特公司副总经理***等人与安防分公司员***等人在柏事特公司会议室进行洽谈,但未商量出结果。 2017年10月18日,光泽县医院正式整体搬迁。2019年12月5日,光泽县医院迁建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 本案起诉后,柏事特公司与安防分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再次协商,柏事特公司并于2020年6月17日向安防分公司发出《关于“福建光泽县医院项目和解事宜”的函》,提出和解方案,但该方案最终未获得安防分公司的同意。 ***系福建罗源县人,其为福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诉讼中,***及福联公司均无法联系。 针对上述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有: 1、安防分公司与柏事特公司之间的《工程合作协议》的性质、效力如何认定?《工程合作协议》约定:柏事特公司承接光泽县医院迁建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后,以收取管理费的方式将整体工程转包给安防分公司,由安防分公司负责全面施工,柏事特公司不再承担义务。庭审中,安防分公司与柏事特公司亦认可双方签署的该份合同系违法转包关系。本院认为, 协议从其内容上分析,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关于“禁止承包单位将承包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的禁止性规定,依据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2、安防分公司与柏事特公司是否实际履行了上述无效的《工程合作协议》?是否另外存在实际施工人情形? 安防分公司认为其将从柏事特公司处承包来的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福联公司,并依协议采购相关设备,至2019年3月前(福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失联前)均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故柏事特应依约履行余款付款义务;柏事特公司则认为上述无效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柏事特公司与安防分公司之间只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柏事特公司有权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故安防分公司无权要求柏事特公司支付工程款。 安防分公司依据安防分公司与福联公司签订的《零星施工合同》及安防分公司向福联公司支付的款项,证明其公司与福联公司系分包关系,福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施工现场从事的工作均是在履行该份零星施工合同的内容。柏事特公司则依据材料进场检查记录、工程协调例会纪要、公证书、工程进度款申报表、工程联系单等,主张***个人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庭审中,柏事特公司与安防分公司均陈述***是由安防分公司介绍至案涉工程中来,且对***系福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不持异议,同时确认直至今日,安防分公司与柏事特公司就双方之间签署的《工程合作协议》均未解除。本院认为,柏事特公司虽对安防分公司提供的《零星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柏事特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在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在没有特殊情况下,证人朱某应出庭接受法庭质询;而材料进场检查记录、工程协调例会纪要、工程进度款申报表、工程联系单均无法体现***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安防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柏事特公司提供的录音{其中***(柏事特公司副总经理)陈述“范总在这之前就是说代表你们(指安防分公司)来做这个项目”等}、和解函中载明的“***是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足以代表贵司(指安防分公司)”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安防分公司与福联公司在本案中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在案涉工程中实施的行为应视为其作为福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实施的职务行为,福联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所有的施工行为根据其公司与安防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应视为代安防分公司履行案涉《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 综上所述,安防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比柏事特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更强,安防分公司向柏事特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应系其公司为履行案涉工程施工而依据《工程合作协议》中提供的与工程款等额的采购材料发票。因此综合认定,直至福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失联前,安防分公司有履行《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案涉工程不存在***个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情况,安防分公司有权要求柏事特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3、安防分公司有权向柏事特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份额?庭审中,作为发包方的光泽县医院确认,该990万元系依据福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失联前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出来的工程款。按安防分公司与柏事特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安防分公司有权向柏事特公司主张已经完成工程量的相应工程款。 4、柏事特公司转账给***指定的劳务公司款项是否对安防分公司产生约束力?福联公司与安防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未约定福联公司有权直接从柏事特公司处领取款项,安防分公司也未授权福联公司或***直接向柏事特公司领取款项的权利,且***从柏事特公司处领取的款项也未得到安防分公司的追认,故柏事特的上述转账行为与安防分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安防分公司与柏事特公司之间的《工程合作协议》虽为无效协议,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投入使用,安防分公司有权依约要求柏事特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经发包方光泽县医院确认,光泽县医院现已支付的990万工程款系福联公司(***)失联前完成的工程量,故应认定为安防分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故安防分公司有权获得990万-990×3%(管理费)=960.3万,扣除柏事特公司已支付的5317097元,柏事特公司尚需支付4285903元,故对安防分公司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余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安防分公司与柏事特公司的合同约定,柏事特公司在收到安防分公司提供的与所支付工程款等额的工程分包发票或采购材料发票后,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与所提供发票等额的工程款或材料采购款。安防分公司并未履行将与上述工程欠款相对应的正式票据提交给柏事特公司的义务,故柏事特公司未付工程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对安防分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柏事特公司关于***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柏事特公司依***的指示转款支付的劳务款,不能对抗其应向安防分公司承担的付款义务。退一步而言,假使***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成立,柏事特公司也不能在没有任何合同约定或未经安防分公司认可的情况下,直接向合同以外的实际施工人支付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柏事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尚欠福建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安防分公司工程款4285903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福建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安防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09.6元,由福建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安防分公司负担4995元,由厦门柏事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3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窗体顶端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窗体顶端 第二百七十二条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