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化盈科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软通博信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等与石化盈科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80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软通博信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银河SOHO大厦B座909室。
管理人负责人:杨夕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山,江苏长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化盈科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10号银海大厦北408室。
法定代表人:王子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婳,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男,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思爱普(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717号47楼01单位。
法定代表人:CHENHONGHUAN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向明,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恒,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软通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通公司)管理人因与被上诉人石化盈科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化盈科公司)、原审第三人思爱普(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爱普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56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软通公司管理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石化盈科公司向软通公司支付合同款2198666.6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34974.58元(以2198666.67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用以软通公司破产财产分配。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就软通公司管理人主张的石化盈科公司应向软通公司支付其已经履行的四个月案涉服务所对应的2198666.67元合同款的基本事实予以查明、认定或回应。一、截至软通公司向石化盈科公司发出《终止的通知函》(以下简称《通知函》),软通公司已实际履行但未收款的服务达四个月,石化盈科公司应向软通公司支付对应合同款2198666.67元。二、一审法院认定,软通公司发出的《通知函》不构成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该《通知函》有效,故软通公司与石化盈科公司之间签署的《SAPMaxAttention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自2015年1月31日终止履行。同时一审法院又认为《服务合同》项下尚未支付的9312000元款项(含《服务合同》终止前软通公司已经履行服务所对应的合同款及《服务合同》终止后未履行的合同款)石化盈科公司无相关履行义务。该认定存在严重的逻辑矛盾,且与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不符。三、一审法院认定石化盈科公司无需向软通公司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导致软通公司不能获得已经履行服务所对应的合同款项,进而损害软通公司全体债权人利益。
石化盈科公司辩称:一、软通公司欠付2014年7月1日后对思爱普(北京)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爱普北京公司)的应付款项,丧失了履行合同的能力,石化盈科公司、思爱普北京公司、软通公司调整了原定交易安排并进行了整体结算,软通公司无权再向石化盈科公司提出任何价款请求。(一)软通公司未如约向思爱普北京公司支付2014年7月1日以后的应付款项,丧失了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二)软通公司无权要求石化盈科公司继续向其付款。(三)由于软通公司彻底丧失履行能力,三方协商一致调整原定交易安排并对合同款项进行了最终整体结算,软通公司无权再向石化盈科公司提出价款请求。二、通过三方调整交易安排及结算,软通公司实现交易收益2874565元,实现超额收益688305元,软通公司主张软通公司因交易安排调整而遭受“巨额利润损失”,完全颠倒黑白。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思爱普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软通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软通公司向石化盈科公司发出的《通知函》无效;2.判令石化盈科公司向软通公司管理人清偿债务本金931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50032元(以931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2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用于软通公司破产财产分配;3.判令石化盈科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以上诉讼请求暂计金额1046203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软通公司系设立于2006年12月1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2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08破申2-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申请人上海宏坤公司对软通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当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08破3号决定书,指定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担任软通公司管理人,赵永春为管理人负责人。2019年9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08破3-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上海宏坤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宏坤公司)等4位债权人的债权(详见无争议债权表),后附无争议债权表显示上海宏坤公司普通债权金额为90693167元。当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08破3-3号民事裁定书,载明:软通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称管理人未能查找到软通公司的人员、证照、印章、账册等资料,亦未查找到任何财产,现无任何财产可供分配,请求一审法院宣告软通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法院认为根据管理人提交的报告,经管理人清算,软通公司现无任何财产可供分配,故裁定:宣告软通公司破产并终结软通公司破产程序。2019年11月26日,软通公司进行工商注销登记。2021年3月17日,债权人上海宏坤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书面申请,以发现破产人软通公司有应当依法追回或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为由,请求一审法院对破产人财产进行追加分配。2021年3月19日,一审法院向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管理人恢复履职通知书》,认为上海宏坤公司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故通知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恢复管理人职务,就破产人软通公司的破产财产追收、追加分配等事宜继续履行破产管理人职责。2021年8月17日,一审法院收到软通公司管理人提起本案诉讼的起诉状。
软通公司管理人提交软通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石化盈科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一份,显示签署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主要内容为:鉴于甲方是SAPMaxAttention服务的总承包商,负责向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最终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甲方将该服务工作外包给乙方,由乙方向SAP采购SAPMaxAttention服务,为此双方达成下列协议:一、服务内容:1.乙方负责在本合同项下向甲方提供服务:......详细内容见附件——《SAPMaxAttention支持服务工作说明书》。技术服务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开始至2015年12月30日结束,具体进度安排以及每一阶段应完成的工作和/或交付的技术服务成果见附件一《SAPMaxAttention支持服务工作说明书》。三、合同总额和支付方式:1.本合同总额为15520000元,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的全部对价,包括所有相关税费,其员工履行本合同的差旅费/食宿费用等。2.支付方式:2.1技术服务费由甲方按照每季度为一个周期,支付给乙方。2.2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即1552000元,乙方应提前向甲方开具等额的6%增值税专用发票;2.32014年4月1日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对乙方MaxAttention提供的服务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10%,即1552000元,乙方应提前向甲方开具等额的6%增值税专用发票;2.42014年7月1日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对乙方MaxAttention提供的服务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10%,即1552000元,乙方应提前向甲方开具等额的6%增值税专用发票;2.52014年10月1日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对乙方MaxAttention提供的服务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10%,即1552000元,乙方应提前向甲方开具等额的6%增值税专用发票;2.62015年1月1日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对乙方MaxAttention提供的服务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10%,即1552000元,乙方应提前向甲方开具等额的6%增值税专用发票;2.72015年4月1日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对乙方MaxAttention提供的服务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10%,即1552000元,乙方应提前向甲方开具等额的6%增值税专用发票;2.82015年7月1日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对乙方MaxAttention提供的服务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10%,即1552000元,乙方应提前向甲方开具等额的6%增值税专用发票;2.92015年10月1日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对乙方MaxAttention提供的服务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10%,即1552000元,乙方应提前向甲方开具等额的6%增值税专用发票;2.102016年1月1日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对乙方MaxAttention提供的服务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10%,即1552000元,乙方应提前向甲方开具等额的6%增值税专用发票;2.112016年7月1日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对乙方MaxAttention提供的服务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10%,即1552000元,乙方应提前向甲方开具等额的6%增值税专用发票;四、验收:1.甲方有权对乙方提供的服务和交付的技术服务成果进行验收,验收标准、程序和方式详见附件一《SAPMaxAttention支持服务工作说明书》;2.乙方交付的服务和/或技术服务成果未能通过甲方和/或最终用户验收的,乙方应在甲方和/或最终用户要求的期限内免费进行返工和修复,并按照本合同规定再次进行验收。再次验收仍未通过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要求乙方返还已支付的服务费用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最终用户向甲方的索赔)。该合同还约定了保修服务条款、知识产权条款、违约责任条款和其他条款,其中其他条款中约定了在一方进入破产程序或其大部分资产被查封、扣押时,另一方有权给予对方提前30天书面通知后终止本合同。
思爱普(北京)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思爱普(北京)上海分公司)与软通公司签订《SAP支持附录之SAPMaxAttention支持服务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协议生效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生效,是协议的SAP支持附录的附录和构成部分。本补充协议中规定和协议(包括附录、附件、定购单或作为协议附件或在协议中提及的其他文件)中规定存在矛盾或有不一致之处的,应以本补充协议中的规定为准。本补充协议用于管理SAP所提供的支持服务,这些支持服务除SAP支持外,可能还包括提供现场和/或远程专业技术,以识别和主动解决实施、升级和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首要问题,在本补充协议项下,这些服务可适用于协议规定的软通公司从SAP处取得许可的软件。4.服务:依据本补充协议,思爱普(北京)上海分公司提供以下MaxAttention服务:下面第4.1章所列的提供现场支持自愿的SAP嵌入式支持、下面4.2章所列的额外的SAP支持服务、下面第4.3章所列的SAPExpertiseonDemand远程支持服务。4.1章、4.2章和4.3章约定的服务提供地点均为北京,时间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报酬:双方一致同意本补充协议中的报酬计算如下: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费用及增值税总计为3333435元,发票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费用及增值税总计为3333435元,发票日期为2014年7月1日;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费用及增值税总计为3333435元,发票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费用及增值税总计为3333435元,发票日期为2015年7月1日。本补充协议项下费用包括与履行本补充协议中规定的现场支持服务有关的差旅和住宿费用。该等费用均为净价,不包括当前或此后基于营业额净值征收的中央/或地方税款(例如增值税和营业税)或其他类似税款(合称税款),软通公司根据本补充协议支付的总结(净价加相应税款)应包括该等税款。为避免疑问,本补充协议各方应承担依据各自的净收益征收的税款和各自员工的个人所得税。该等总金额应在签署本补充协议后立即开具发票且于思爱普(北京)上海分公司开具发票之日后的30日内由软通公司支付。到期未使用的年度配额内人天、期间和/或服务将不能抵免。
2014年1月24日、8月15日、9月24日、10月15日,石化盈科公司向软通公司转账付款四笔,每笔均为1552000元,摘要均注明为“支付北京软通博信科技有限公司项目款”。软通公司管理人及石化盈科公司均确认上述款项系支付《服务合同》项下2.2、2.3、2.4、2.5条约定的付款。
2015年1月31日,软通公司向石化盈科公司发出《通知函》,内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91号民事裁定书,对软通公司和软通公司之母公司及相关方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冻结银行存款98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该院随后实际采取保全措施,对软通公司银行账户、应收账款等进行保全,导致软通公司资金流被完全切断,经营无法继续,软通公司已无能力履行软通公司与石化盈科公司前述的《服务合同》,继续履行已不可能。鉴于此,为避免损害各合作方的利益,软通公司现郑重函告石化盈科公司,自本函发出之日起,上述《服务合同》终止,不再履行。同时,由于终止系因为软通公司无法控制的原因,属于不可抗力,软通公司要求石化盈科公司不得追究软通公司的任何责任,否则软通公司将依法维护自身权利。该函下附“《服务合同》总金额1552万、已付620.8万、未付931.2万”打印字样并加盖“北京软通博信科技有限公司”印章。软通公司管理人称《通知函》上软通公司公章系真实的,但管理人并未接收到该公章,该公章应当在软通公司实际控制人卢楠处保管,同时软通公司管理人认为软通公司与石化盈科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为了逃避债务而终止合同,属于软通公司放弃债权。
石化盈科公司提交三份工作内容确认单,显示软通公司关于《服务合同》的实施服务,在2014年4月1日之前、7月1日之前和10月1日之前,完成了ERP大集中项目相应的阶段性SAPMaxAttention服务工作量,工作效果达到项目要求,予以确认。上述确认单签字确认处分别由ERP事业部高级项目总监和总经理助理的签字。
石化盈科公司提交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显示开票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30日、2014年8月4日、9月17日、10月15日,应税劳务为技术服务费,购货单位为石化盈科公司,销货单位为软通公司,价税合计与双方确认的《服务合同》项下已付款项金额一致。
2015年2月1日,思爱普(北京)上海分公司与石化盈科公司和石化盈科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化盈科上海分公司)签订《SAP高级约定服务协议订购单编号1》(以下简称《订购单》),主要内容为:鉴于软通公司与思爱普(北京)上海分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签署了《SAPMaxAttention支持服务补充协议》向思爱普(北京)上海分公司采购支持服务,又于2015年2月1日签署了《SAPMaxAttention支持服务补充协议之修正协议》,减少补充协议中的原服务,转由石化盈科公司向思爱普(北京)上海分公司采购减少的服务,石化盈科公司已于2015年1月31日收到软通公司的解约函,双方合同关系自2015年1月31日解除。付款期限指2016年3月31日前,但无论如何不早于思爱普(北京)上海分公司开票之日;特别约定:在石化盈科公司与思爱普(北京)上海分公司签署本订购单之后,如果在2015年1月31日之后发生或到期的款项被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之部门认定为仍然应向软通公司支付,以及/或要求石化盈科公司向软通公司或其债权人支付,思爱普(北京)上海分公司应将该笔款项的本金及其利息在收到石化盈科公司书面通知后3日内全额返还与石化盈科公司,逾期返还的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对于前述事项,本条约定构成特别约定,若有任何其他协议或约定与本条约定不一致,均以本条约定为准。该订购单还约定了SAP高级约定服务和费用条款、开票条款、保证条款、PE服务的责任限制条款、工作产品条款等。该订购单的《附录1SAP高级约定服务组成部分》显示:服务费时间范围为2015年2月1日-2015年12月31日,发票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净价为8784905.66元,增值税(当前税率6%)为3794094.34元,总金额为9312000元。MaxAttention服务费应由石化盈科公司在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如石化盈科公司未能在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则该订购单视为无效。其中石化盈科公司对应费用为349.2万元、石化盈科上海分公司对应费用为582万元。
思爱普(北京)上海分公司与软通公司签订《SAP支持附录(“支持附录”)之SAPMaxAttention支持服务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之修正协议(“修正协议”)》(以下简称《修正协议》),该《修正协议》于2015年2月1日生效,主要内容:本修正协议作为双方与2013年12月31日签署的补充协议的组成部分,在任何情况下本修正协议条款与补充协议条款发生冲突或存在不一致,本修正协议的条款应优先适用,并且补充协议中冲突或不一致的条款应被视为进行了相应修改。鉴于软通公司遇有财务问题,希望减少补充协议中原规定的服务,转由第三方向思爱普(北京)上海分公司采购类似服务,双方同意修改如下补充该协议条款:1.服务的修正:双方同意对补充协议中4.1至4.3章所描述的SAPMaxAttention服务做如下修改.......2.费用调整:根据上述的服务人天调整比例,补充协议第9章规定的费用将调整如下:价格为3144750元,增值税为188685元,总金额为3333435元。上述费用中软通公司已经支付3333435元,因此,思爱普(北京)上海分公司与软通公司已经结清款项,没有争议。3.无论本修正协议有任何其他约定,如思爱普(北京)上海分公司完成与第三方就补充协议规定的服务类似服务签署的其他协议项下的交付,该第三方却不能按照该单独协议在2016年3月31日前付款或该款项根据单独协议规定被退回第三方的,或思爱普(北京)上海分公司与第三方未能在2016年3月31日前达成单独协议的,本修正协议应被视为无效且自始不存在,补充协议项下的未尽支付义务应立即全部恢复,思爱普(北京)上海分公司的交付义务将限于在于第三方单独协议项下未交付的部分。4.除本修正协议1项下明确修改的内容,补充协议条款的所有其他方面保持不变。软通公司管理人认为根据上述《修正协议》,软通公司在其中有三百万元的利润,而软通公司直接放弃,石化盈科公司与思爱普(北京)上海分公司签署协议时又按照原来协议约定签署,证明软通公司放弃债权。思爱普公司确认该《修正协议》中的“第三方”系指石化盈科公司,当时思爱普(北京)上海分公司考虑到自身财产安全,如果后续从石化盈科公司处无法收到款项或与石化盈科公司无法签约,则需要恢复与软通公司原合同的履行。
2016年3月23日,石化盈科公司向思爱普(北京)上海分公司转账支付3492000元,摘要为“支付思爱普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项目”。2016年3月25日,石化盈科上海分公司向思爱普(北京)上海分公司转账支付582万元,摘要为“支付思爱普(北京)公司上海分公司项目款”。
软通公司管理人提交《应付账款确认函》复制件一份,显示落款有“石化盈科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内容为:致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我司与北京软通博信科技有限公司订立的以下商务合同及应付账款情况,我司确认合同属实,且相应应付账款数据真实。相关合同及应付账款列表显示:合同名称为《SAPMaxAttention服务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合同金额为15520000元,已付金额为6208000元,未付金额为9312000元,2015年应付款为6208000元,备注为“余款2015年1月10日后,每个季度后10日内支付155.2万元,共6次付清”,该列表中尚有其他合同及应付款金额,并载明石化盈科公司从该确认函盖章签字之日起,将软通公司合同到期的应付款,以电汇方式付至以下指定账户。
软通公司管理人提交《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制件,显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石化盈科公司停止支付软通公司、北京软通博信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及服务费等,金额以9800万元为限。
一审庭审中,软通公司管理人认为《通知函》无效,《服务合同》约定的是石化盈科公司委托软通公司向思爱普(北京)上海分公司购买服务,且《服务合同》项下的服务基本完成,虽然当时未到剩余款项的付款时间,但当时软通公司因被法院查封账户,面临债务追收,所以软通公司主动向石化盈科公司发送《通知函》系为了逃避债务而终止合同,放弃了应收债权,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中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将财产转移到思爱普(北京)上海分公司,后思爱普(北京)上海分公司与石化盈科公司单独签订了协议,合同内容与软通公司和石化盈科公司签署的《服务协议》一致,实际提供服务者都是思爱普(北京)上海分公司。经一审法院询问,软通公司管理人认为逃避的债务是软通公司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主要是上海宏坤公司的民间借贷债权,转移财产是指软通公司与石化盈科公司所签署的《服务合同》项下应取得的合同款1552万元。
思爱普公司称软通公司系其经销商之一,其在2015年1月底就对软通公司发出《通知函》一事知情,当时思爱普(北京)上海分公司、软通公司和石化盈科公司三方有沟通联系,软通公司联系人系法定代表人卢楠,因原经销商软通公司无力继续履行与石化盈科公司和思爱普(北京)上海分公司之间的合同,所以思爱普(北京)上海分公司为了将合同履行完毕,即与石化盈科公司签署了上述《订购单》。经一审法院询问,思爱普公司称《订购单》和《修正协议》中的特殊约定是因为其不清楚软通公司具体有什么事情,亦不知道司法机关还会采取什么措施,所以当时三方就合同终止后的事宜进行了特别安排。石化盈科公司称《订购单》和《修正协议》中的特殊约定是一个预防性的安排,因为其不清楚软通公司的经营情况,不确定软通公司后续经营状态,为了防止石化盈科公司重复付款,所以作出了该项约定,用以防范损失。
一审法院另查明,根据思爱普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和上海市商务委员会相关文件,2016年3月4日,相关机关批准思爱普公司吸收合并思爱普(北京)软件系统有限公司,思爱普(北京)软件系统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存续的思爱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及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财产的;(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分配的其他财产的。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债权人上海宏坤公司的申请,通知软通公司管理人恢复履行职务,故软通公司管理人在本案中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现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软通公司向石化盈科公司发送《通知函》的行为是否属于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而无效,现软通公司管理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软通公司的上述行为系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对此一审法院分别论述如下: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服务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事实,首先,软通公司依照《服务合同》向石化盈科公司提供的相关服务系从思爱普(北京)上海分公司所采购,软通公司并不直接向石化盈科公司提供案涉服务;其次,根据《服务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在软通公司作出《通知函》时,《服务合同》项下尚未支付的款项仅系在软通公司依约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才可能获得的可期待的债权,如果软通公司无法履行《服务合同》项下义务,则石化盈科公司有权不向软通公司支付《服务合同》项下剩余款项,而软通公司向思爱普(北京)上海分公司付款在先,石化盈科公司付款在后,如果软通公司无法依约向思爱普(北京)上海分公司付款,则软通公司极有可能无法向石化盈科公司提供《服务合同》项下的服务。
从软通公司管理人提交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和《通知函》的内容上看,在软通公司作出《通知函》时,其银行账户和应收账款已经被司法机关采取保全措施,软通公司亦称是因此导致公司资金流断裂而无法继续经营。从思爱普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当时软通公司仅向思爱普(北京)上海分公司支付了《补充协议》项下第一期款项,尚有三期款项并未支付,在此情况下,软通公司若无法向思爱普(北京)上海分公司支付《补充协议》项下剩余款项,就无法从思爱普(北京)上海分公司获取相关服务以向石化盈科公司提供服务。软通公司管理人认为《服务合同》项下约定的服务已经由软通公司提供完毕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因此,软通公司基于此在《通知函》中认为其无能力履行与石化盈科公司之间《服务合同》,系合理商业判断,软通公司管理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软通公司对此存在主观恶意。
关于软通公司向石化盈科公司发出《通知函》之后石化盈科公司与思爱普(北京)上海分公司签约以及《修正协议》和《订购单》中特别约定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在软通公司作为SAPMaxAttention服务经销商不能履约后,石化盈科公司直接与相关服务的提供商思爱普(北京)上海分公司签订《订购单》,以及软通公司与思爱普(北京)上海分公司签订《修正协议》变更《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不能证明软通公司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而《修正协议》和《订购单》中的特别约定,从内容上看属于各方为降低相关商业风险达成的合意,亦不能证明软通公司存在隐匿或转移财产的行为。
综上,软通公司管理人并未举证证明软通公司发出的《通知函》系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其认为该《通知函》无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根据《通知函》的约定,软通公司与石化盈科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已经在2015年1月31日终止履行,对于该合同项下尚未支付的931.2万元款项,石化盈科公司亦无相关履行义务。软通公司管理人认为石化盈科公司应继续支付上述款项并依约支付违约金用于软通公司破产财产分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一审法院不予一一评述。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软通公司管理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软通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为:软通公司向石化盈科公司发送《通知函》的行为是否属于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
首先,软通公司在《通知函》中明确表明其已无能力履行软通公司与石化盈科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中途要求终止该合同,而石化盈科公司此时并无过错。因此,《服务合同》并非系正常履行过程中的终止,软通公司不能按照合同正常履行的状态,要求石化盈科公司支付其在《通知函》发出之前的全部服务费用。何况,《服务合同》未约定每月应付款项,只约定了按季度发生的合同款项,且该等款项的支付需经石化盈科公司对服务进行验收并确认合格。因此,软通公司上诉所主张的《服务合同》项下“每月费用”的概念以及计算逻辑,亦缺乏合同依据,难以成立。
其次,根据在案证据,软通公司作出《通知函》时,其仅向思爱普(北京)上海分公司支付了《补充协议》项下第一期款项,尚欠三期款项,因此可认定其难以从思爱普(北京)上海分公司获取相关服务以向石化盈科公司提供服务。如果软通公司无法履行《服务合同》项下义务,则石化盈科公司亦有权不向软通公司支付《服务合同》项下剩余款项。
最后,在软通公司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三方协商一致调整原交易结构,签订了《修正协议》和《订购单》等,并对合同款项进行了最终整体结算,系为了维护交易稳定、规避商业风险以及避免损失扩大的合理商业安排,难以证明软通公司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以及隐匿或转移财产的行为。
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软通公司向石化盈科公司发送《通知函》的行为属于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故软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软通公司管理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572.19元,由北京软通博信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实
审 判 员  董 伟
审 判 员  刘海云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文慧
书 记 员  郭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