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赵某甲;安徽某乙有限公司;安徽某甲有限公司;中国某甲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403民初5518号 原告:***,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临淮岗乡下姜台村汪一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曹庵镇李桥村上郢村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乙公司)、安徽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甲公司)、中国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18日、202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安徽某乙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38026元及逾期利息(以138026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某丙公司系承建淮南市某有限公司淮南赛纬年产20万吨二次锂离子电池电解液及配套原料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某丙公司承包后将劳务分包给安徽某甲公司,安徽某甲公司又分包给安徽某乙公司,安徽某乙公司分包给原告***,***组织工人在案涉项目施工。2024年2月20日,安徽某乙公司向***出具《防水保温结算单》一份,确认欠防水保温人工工资288026元。欠条出具后,被告支付了15万元后便不再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安徽某甲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请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未签订劳务书面合同,也不存在劳务合作意向和联系,双方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不存在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二、合同具有相对性,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答辩人曾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安徽某乙公司,并按照安徽某乙公司要求代付工资,现案涉工程已经完工,答辩人与安徽某乙公司均确认,已经代付完毕农民工工资。2025年1月27日安徽某乙公司向答辩人出具的《代发工资委托书》和《承诺书》能够印证以上事实。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所举证据内容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即便被答辩人与安徽某乙公司之间有工资未结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答辩人应当向合同相对方即某丁公司主张,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被答辩人并非由答辩人安排施工并管理,答辩人对其是否实际参与案涉工程不了解。从被答辩人共举证的证据来看,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以及劳务价款的洽谈与确认等事项均没有证据证明,仅结算单有被答辩人的安徽某乙公司签章。因答辩人没有参与,对被答辩人与某丁公司之间劳务关系、工资结算情况不清楚、不知情。答辩人不认识被答辩人,双方之间没有建立劳务关系的意思表示,故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基也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请求人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款项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项目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且案涉项目实际合同主体为中国某安徽有限公司(现名称:某安徽建设有限公司)。本案中我公司不是案件的适格主体,且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也非我公司出具,且我公司对此并不知情。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贵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丙公司的诉请,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打印件3份,防水保温结算单原件1份,银行流水账单1份,照片1张。被告安徽某东方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代发工资委托书,承诺书。被告某丙公司提交了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和承诺书,考勤表,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后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淮南市某有限公司(发包人)与中国某安徽有限公司(承包人)、安徽某甲有限公司(分包人)于2023年6月1日签订《淮南市某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二次锂离子电池电解液及配套原料项目二期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1.4分包工程范围:碳酸乙烯酯车间、碳酸甲乙脂车间、电解液成品罐组、综合罐组、配电室、物流大门及门卫等建筑、水电暖安装工程、部分厂区管廊钢结构安装工程。2024年2月20日,安徽某乙公司出具《防水保温结算单》:淮南赛纬项目二期1.配电室2.机柜间3.循环水站配电室4.污水处理场配电室5.人流大门门卫室6.物流大门门卫一7.物流大门门卫二共7个单体防水保温人工工资共计欠款¥288026元。大写贰拾捌万捌仟零贰拾陆元整淮南赛纬项目安徽某乙有限公司(盖章)。2025年5月16日,***以安徽某乙公司、安徽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未支付工人工资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5年1月24日,安徽某甲公司出具《农民工资发放承诺书》致:中化学三化建(安徽)建设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二次锂离子电池电解液工程项目,截止2025年元月份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到账后,承诺已付清现场农民工工资。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资表真实有效,如有民工未领到工资而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由我公司负责。特此承诺!承诺人:吴某(签字)安徽某甲有限公司(盖章)2025年1月24日。 2025年1月27日,安徽某乙公司出具《承诺书》:安徽某甲有限公司本人杨某代表安徽某乙有限公司、安徽某丙有限公司收到农民工工资肆佰壹拾万元(¥410万元),承诺已付清现场农民工工资。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资表真实有效,如有民工未领到工资而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由我公司负责。特此承诺!承诺人:杨某(签字)安徽某乙有限公司(盖章)2025年1月27日。 再查明,案涉项目施工处门头显示,“中国某甲有限公司承建淮南赛纬年产20万吨二次锂离子电池电解液及配套原料项目”。 原告赵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调取***班组成员(朱某甲身份证号码XXX、朱某乙身份证号码XXX、周括后身份证号码XXX、周某后身份证号码XXX、李某身份证号码XXX、廉某身份证号码XXX、张某身份证号码XXX、马某(身份证号码XXX)、王某(身份证号码2341226197509204758、黄某身份证号码XXX、顾某身份证号码XXX)、许某身份证号码XXX)在中国某乙有限公司开立银行账户流水。某丙公司于2023年至2024年期间多次向上述人员转款,注释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安徽某乙公司聘请***为其组织人员提供劳务的事实,有《防水保温结算单》证明,安徽某乙公司应当及时支付所欠劳务工人工资。安徽某乙公司向***出具的《防水保温结算单》载明尚欠防水保温人工工资288026元,原告代理人庭审中自述已经收到150000元,故对***要求安徽某乙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人工资13802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某丙公司支付所欠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庭审中,某丙公司自认“对于部分农民工不在册但进场施工的情况,因现场人员太多没办法把控”,某丙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在案涉项目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上述支付条例的规定对所拖欠农民工工资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鉴于《防水保温结算单》载明尚欠的是防水保温人工工资,且原告***代理人庭审中确认“班组单纯提供劳务,防水材料均由安徽某乙公司提供,尚欠的也是工人工资”,故对于***要求某丙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某丙公司主张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也非公司出具的辩解意见,因《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某丙公司认为案涉项目实际合同主体为中国某安徽有限公司(现名称:某安徽建设有限公司)、公司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因项目所在地的门头明确载明“中国某甲有限公司承建淮南赛纬年产20万吨二次锂离子电池电解液及配套原料项目”,且原告提供的工人银行流水账单均载明某丙公司支付工资,故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主张安徽某甲公司支付所欠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及班组成员均系安徽某乙公司雇佣的工人,与安徽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与安徽某乙公司之间的的劳务约定对安徽某甲公司不发生效力,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安徽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鉴于安徽某乙公司出具案涉结算单后至今未能付款,但未约定支付期限,故本院酌定安徽某乙公司以欠付的13802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5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为止。因《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明确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对逾期利息部分并未规定,故原告要求某丙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安徽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的抗辩和证据的质证等相应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人工资共计138026元,逾期利息以欠付的13802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5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被告中国某甲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安徽某乙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人工资138026元先行清偿,再依法对安徽某乙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徽某乙有限公司、中国某甲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件1: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其支付。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九十五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件2: 执前通知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本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发布限制高消费令、罚款、拘留等措施;若存在转移责任财产的情况,本院将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税务、保险、证券、网络资金、银行、车辆、不动产等有关财产信息,并采取冻结、划拨、查封、扣押等措施。财产符合处置条件的,将依法进行评估、拍卖。财产处置过程中,虚构财产租赁协议,提出虚假执行异议,设置执行障碍,阻挠财产处置进程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措施;情节严重的,本院将以涉嫌虚假诉讼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拍卖成交或以物抵债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配合财产交付工作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腾退措施,由此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 附件3: 法官提示 一、诉讼费退费须知 本判决生效后,本院将根据原告在立案时预留的《诉讼费退费账号确认书》直接将原告不应负担的诉讼费退回至其确认的退费账号。若原告未预留《诉讼费退费账号确认书》,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本院退回案件受理费(若当事人提起上诉,以二审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准)。 二、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二)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请备注:①缴款人姓名; ②案号【如:(2025)皖0403民初XX号】; ③费用类型(履行款); ④联系方式0554-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