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湛江市京贤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007民初2228号 原告:湛江市京贤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北海路8号西粤京基城冬馨苑3幢804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高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人,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2号商业住宅楼2#楼101商铺。 被告: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三溪乡三溪街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州市晋安区金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横屿路11号(原连江北路与化工路交叉处)东二环泰禾城市广场(-期)3a#楼1层06商业。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湛江市京贤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贤公司)、***与被告***、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公司)、福州市晋安区金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璞公司)以及第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三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原告京贤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化三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湛江市京贤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明确后):1.判令被告***、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款、劳务费492949.1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92949.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从2023年1月1日起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补贴费用35000元;3.请求被告福州市晋安区金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30日,京贤公司与华辉公司签署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华辉公司租赁京贤公司的机械设备用于中化三建作为建设方在海南省东方市东方产业园区的“海南国家成品油储备能力建设615工程桩基础工程”项目。合同约定京贤公司提供租赁设备,华辉公司承担租赁设备的工人工资劳务费。***系租赁设备在案涉项目的劳务班组长,后华辉公司通过直接支付或他人代付的方式支付给京贤公司、***部分租赁款和部分劳务费。***系华辉公司在海南分公司(已注销)的负责人和案涉项目负责人,案涉项目的租赁款及劳务费经过京贤公司、***多次索要,***代表华辉公司就案涉项目欠付的租赁款、劳务费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承诺支付下欠租赁款、劳务费共计492949.19元及补贴给***35000元。后被告以其他项目涉及司法诉讼无法支付等理由拖延至今。金璞公司系华辉公司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23条规定,应当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华辉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上仅有京贤公司盖章,既没有华辉公司盖章,也没有华辉公司授权委托人员签字,华辉公司没有接收或者签署过该合同,对该合同不予认可、接受。实际上,原告本次起诉之前没有与华辉公司对接案涉设备租赁业务,也没有对过账。京贤公司开具的发票仅是***交给华辉公司作为冲抵成本的进项发票,华辉公司支付给原告的135000元款项亦是按照***的指示付款(对于多收的发票华辉公司愿意退还给原告),双方之间不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二、***并非华辉公司的委托授权代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文本中没有提及***,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没有华辉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华辉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债务。***私自与原告结算确认行为,对华辉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华辉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欠款并非与华辉公司结算确认,原告对华辉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金璞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中化三建述称,中化三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化三建主张任何权利。本案中化三建作为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京贤公司对中化三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后认定如下: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25日,第三人中化三建与被告华辉公司签订《国家成品油储备能力建设651工程桩基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总承包方中化三建将国家成品油储备能力建设651工程库区内桩基(CFG桩4004根)项目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华辉公司;分包工程地点为海南省东方市产业园区内,分包工程范围和内容为库区内桩基(CFG桩4004根)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22年8月25日、计划完工时间为2022年9月30日,签约合同价暂定为2238630元。被告***为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2021年7月9日成立、于2023年11月3日注销。华辉公司承接上述工程项目后没有再转分包给其他人而是自己安排人员负责施工事宜,并安排***在施工现场担任项目负责人。2022年7月30日,***以华辉公司名义与京贤公司达成《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华辉公司向京贤公司租赁机械设备CFG桩机8台,租赁时长为3个月,租赁价格为51250元/台/月,预计含税总金额为1230000元,项目名称为海南国家成品油储备能力建设651工程-桩基础工程,项目地址为海南省东方市东方产业园区内;本设备的租赁甲方(京贤公司)提供操作人员和施工人员,甲方负责提供合格的机械设备,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使用操作人员和施工工人经乙方(华辉公司)面试认可后工资由乙方支付;京贤公司指定业务负责人为原告***。但华辉公司和***均未在上述《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上盖章和签名。之后,京贤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租赁设备和操作人员、施工人员,于2022年7月10日进场、2023年1月1日退场,并按***要求提供了购买方名称为华辉公司、合计金额为1230000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华辉公司,发票上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经营租赁、机械租赁费。庭审中,华辉公司也认可收到了上述发票。2022年9月,第三人中化三建已将国家成品油储备能力建设651工程CFG桩工程(4004根)8月份进度款1559905.72元支付给华辉公司。京贤公司提供租赁设备后,华辉公司和***均支付了京贤公司部分款项,但尚欠京贤公司部分租赁费用和***垫付的工人工资。2023年2月21日,***以华辉公司的名义给京贤公司出具《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华辉公司支付京贤公司余款492949.19元、***给***补贴财务成本35000元,并从2023年1月1日按月承担未付剩余实际金额3%的违约金。上述《付款计划承诺书》***签名确认。之后,***和华辉公司一直未支付二原告上述款项。 另查明,华辉公司注册资本5088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2025年6月5日,华辉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由唯一股东金璞公司变更为金璞公司(持股比例99%)、***(持股比例1%)。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要求被告***、华辉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款、劳务费合计492949.19元并支付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补贴费用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是原告主张被告金璞公司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结合已查明事实可知,第三人中化三建将案涉桩基工程分包给华辉公司,华辉公司自己安排人员在施工现场负责施工事宜并未转分包给其他人,且安排***担任施工现场负责人。***以华辉公司名义与原告达成《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但华辉公司和***均未在上述《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盖章和签名。租赁结束后,华辉公司和***均未付清二原告设备租赁款和垫付的工人工资。之后,***以华辉公司名义给京贤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华辉公司支付京贤公司余款492949.19元、***给***补贴财务成本35000元,并从2023年1月1日按月承担未付剩余实际金额3%的违约金。上述《付款计划承诺书》***签名确认。之后,***和华辉公司一直未支付二原告上述款项。此外,京贤公司已出具金额合计1230000元的发票给华辉公司,华辉公司也表示确实收到了上述发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故原告京贤公司主张华辉公司支付其租赁款、劳务费492949.19元和违约金,违约金以492949.1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为代华辉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京贤公司主张***支付其上述款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辉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化三建的陈述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承诺书中承诺给***补贴财务成本3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故***主张***支付其补贴费用35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华辉公司的股东在2025年6月5日变更之前为一人股东即金璞公司,华辉公司的案涉债务形成于2025年6月5日之前,而金璞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华辉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金璞公司自己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故京贤公司主张金璞公司对华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金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湛江市京贤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款、劳务费合计492949.19元和违约金,违约金以492949.1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福州市晋安区金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补贴费用35000元; 四、驳回原告湛江市京贤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自觉主动前往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9649.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福州市晋安区金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9072元、由被告***负担577.36元,并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保全申请费3444.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福州市晋安区金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238.57元、由被告***负担20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