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403民初6050号 原告:***,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郭村镇西马村陈阁村65号。公民身份号码:4123221977********。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唯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崇某,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艾亭镇陈庄行政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崇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被告崇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7039元,并支付迟延给付价款的利息(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703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方购买沙子、红砖、黄沙、水泥建筑材料用于承建的位于河南商丘市睢阳区郭村镇“正邦高老庄(河南)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建设,经核算,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在原告方购买的沙子、水泥、红砖、黄沙共计货款金额为892039元,该货款通过被告崇某已支付585000元,仍下欠货款307039元尚未支付,原告方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方借口推脱拒不支付下欠货款,无奈,原告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及事实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结算单等证据材料无我方负责人签字,也无我公司盖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事实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崇某辩称,一、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的材料款均已付清,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签字部分仅为29万余元,且已经付清;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7年12月最后一次送货至今已有7年时间;三、原告之前起诉主张5万元,现在主张的与之前相差甚远,自相矛盾,我方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自2017年9月份往位于商丘市睢阳区某公司厂房建设工地运送沙子、红砖等建筑材料,运送到目的地后现场有工作人员验收,并签署送货单。原告***提交有送货单131份,日期自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收货单位显示为中化三建,收货人均有戚某、***、三人中的一个或多个人签字,部分送货单有被告崇某签字。131张送货单货款总额为1351759.2元,其中33张送货单有被告崇某的签字,货款总额为522689元,另有一张2017年10月6日的编号为8024550的送货单,金额为2480元,无任何人签字。 2017年9月30日至2020年1月22日,被告崇某一共向原告***支付货款955451元,除此之外无其他付款。 另查明,2025年6月4日执行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 本院认为,原告***向工地运送货物,被告崇某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交易习惯,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对未支付的货款,被告崇某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被告崇某辩称其只认可有其签字的送货单,对没有其签字的送货单全部不认可,首先,有崇某签字的送货单货款总额为522689元,崇某实际向***支付了955451元,崇某对其向***支付的价款为何远远超出其认可的送货单的货款总额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崇某为此辩称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可能不是所有送货单,但其未提供送货单存根进行核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多支付的是哪些款项;其次,虽然部分送货单没有崇某本人签字,但130张送货单中,没有崇某签字的送货单均有戚某、***、李某三人中的一个或多个人签字,崇某签字的送货单也存在上述人员的签名,且戚某、***、并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崇某应据实结算。被告崇某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送货单中有一张无任何人签字,不能证明经过验收结算,对该张送货单本院不予采纳。其他130张送货单的货款总额为1349279.2元,崇某仅支付955451元,差额为393828.2元。原告***要求被告崇某支付原告货款307039元,未超过实际差额,本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与被告崇某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逾期付款时间无法确定,故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系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向其购买建筑材料,但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通过口头等方式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送货单上写有“中化三建”,但无中国某有限公司的盖章,原告也不能证明崇某、戚某、李某、***与中国某有限公司存在关系,原告称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徐某与其对接,但中国某有限公司并未认可徐某是其公司员工。原告陈某要求中国某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的事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陈某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因原、被告未约定律师费承担问题,原告亦未提供律师费支付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崇某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问题,因双方采取的是持续供货、滚动付款,双方至今未结算,也未约定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从权利受损之日起计算。原告曾于2023年9月向法院起诉提出明确的履行请求,应视为原告权利受损之日,原告撤回前诉距今不满三年,故原告的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对二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070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0703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计算,自2025年6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3元,由被告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联系方式为:XXX)。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判决由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