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鄯善县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行政处理行政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5)新2122行审28号 申请执行人:鄯善县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鄯善县新城路。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申请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55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鄯善县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5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鄯人社监理字(2024)第3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鄯善县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4年12月30日作出鄯人社监理字(2024)第3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因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承揽的新疆东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中,将部分劳务分包给17家劳务公司,该17家劳务公司共拖欠369名农民工工资11,582,684.52元。申请人责令被申请人在2025年1月3日前将上述工资支付完毕。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在承揽新疆东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中,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多家劳务公司,分别是:安徽迪腾建筑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泰安市永燕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临湘市金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六安市裕安区承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皓瑞晟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疆疆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宿州敦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淮南疆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其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阜阳步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南铭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泉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淼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庞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洽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越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淮南市安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人在2024年12月5日向被申请人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被申请人在2024年12月11日前支付完毕拖欠731名农民工工资共计:15,034,725.72元(大写:壹仟伍佰零叁万肆仟柒佰贰拾伍元柒角贰分),但该单位逾期未支付完毕,仍拖欠369名工人工资11,582,684.52元(壹仟壹佰伍拾捌万贰仟陆佰捌拾肆元伍角贰分),其中安徽迪腾建筑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拖久23名工人工资723,165元、泰安市永燕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拖久17名工人工资501,720元、临湘市金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湖南铭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拖久44名工人工资1,081,977元、六安市裕安区承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久18名工人工资614,360元、四川皓瑞晟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拖欠14名工人工资448,420元、新疆疆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拖欠9工人工资245,696元、宿州敦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23名工人工资1,117,600元、淮南疆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欠22名工人工资393,805元、安徽其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欠58名工人工资2,071,921元、阜阳步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欠4名工人工资101,639.8元、安徽泉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久2名工人工资45,240元、安徽淼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欠34名工人工资785,952元(三期项目)、安徽庞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久7名工人工资29,550元、安徽洽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拖欠12名工人工资445,259元、安徽越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久44名工人工资1,641,198.05元、淮南市安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久38名工人工资1,335,181.67元。共计拖欠369名工人工资11,582,684.52元(壹仟壹佰伍拾捌万贰仟陆佰捌拾肆元伍角贰分)。申请人在2024年12月30日作出(2024)鄯人设监理字(2024)3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2025年1月3日前支付拖欠369名工人工资11,582,684.52元。被申请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处理决定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人鄯善县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鄯人社监理字(2024)第3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经依法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据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鄯人社监理字(2024)第3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