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淮南市玉柱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403民初797号 原告:淮南市玉柱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北路翠竹园小区3#楼门面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51839240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5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228377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淮南市玉柱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玉柱公司)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三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南玉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化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南玉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1021550元整;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70486.95元(1021550元×年息3.45%×2倍×暂定一年),以上合计1092036.95元;3.本案诉讼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淮南玉柱公司与中化三建公司于2020年7月18日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并且已经实际履行,截至2023年12月31日,仍欠租赁费102155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月租金,则乙方可向甲方收取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取)”。另据双方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在出租方(即原告方田家庵区)辖区内法院受理。中化三建公司至今未能足额支付租金,经淮南玉柱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成讼。 中化三建公司辩称,1.主体不适格,案涉项目总承包单位在开工前已变更为中化三建安徽公司;2.事实错误,案涉纠纷的实际法律主体应为安徽昌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昌硕公司)与原告之间,我单位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为政府要求备案使用,不作为实际合同履行的依据,如果案涉项目的合同为实际合同,在总承包单位主体变更后理应同时进行变更,且过程中原告的租赁费用均为安徽昌硕公司支付,中化三建并未支付过任何款项;3.原告现场的塔吊在2023年11月9日与其他案外人重新签订了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设备租赁合同》、《起重设备安装质量检验合格证》、《结算单》、《催告函》、邮寄面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评判采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8日,中化三建公司作为甲方,淮南玉柱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淮南玉柱公司向中化三建公司出租两台型号为QTZ80的塔式起重机用于淮南市谢家集区;租赁期限自塔吊安装完毕交于甲方使用,检测报告的日期起,至甲方报停日期止;租赁费15000元/月/台,场内外运输费、安装拆除费、地脚螺栓费、报检费、安装机械费、人工等费用合计26000元,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包干使用。塔吊运至现场开始安装完毕,甲方需一次性支付进退场费26000元(每台)。合同第四条租赁结算方法约定:每满壹个月结算并支付租金一次。(乙方开收据到甲方付款)。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月租金,则乙方可向甲方收取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取)。如甲方两个月不付租金,则乙方可停机,停机期间租金照算。案涉合同签订后,淮南玉柱公司依约将塔式起重机交付安徽方元起重设备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案涉两台塔式起重机于2020年8月18日、2020年11月16日首次通过检测并进场使用,因中化三建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2024年1月29日,淮南玉柱公司出具《结算单》,确认中化三建公司尚欠塔式起重机租赁费用、进退场费用合计1021550元,淮南玉柱公司在制单处加盖公章。2024年4月10日,淮南玉柱公司向中化三建公司邮寄《律师函》,告知中化三建公司应于收到该函之日起7日内履行租赁费1021550元,否则将追究因中化三建公司的违约行为对淮南玉柱公司造成的损失。中化三建公司于2024年4月11日签收该函,但至今未能按约支付欠款,经淮南玉柱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成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发生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淮南玉柱公司与中化三建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加盖有淮南玉柱公司、中化三建公司公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中化三建公司虽抗辩认为其不是适格被告,实际使用人系安徽昌硕公司,案涉合同仅做备案使用并提交其与安徽昌硕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但该协议系双方内部协议,效力不能及于淮南玉柱公司。中化三建公司提交的《起重机械租赁、安拆、维保合同相关说明》,日期为2023年2月16日,并非案涉合同签订前,不能证明案涉合同系备案使用,且淮南玉柱公司并未在其上加盖公章确认,该说明效力亦不及于淮南玉柱公司,故对于中化三建公司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中化三建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相对方,应当及时支付租金。中化三建公司辩称《结算单》中租金数额系淮南玉柱公司单方制作且退场时间为2023年10月底。经审查,淮南玉柱公司于2024年4月10日向中化三建公司发送《律师函》,函中催要的租金数额与《结算单》一致,中化三建公司于2024年4月11日签收该函,但并未对该函中催要的租金数额提出异议且案涉起重机于2023年11月仍通过检测继续在案涉项目20#楼使用并且使用单位为中化三建公司,与中化三建公司陈述的退场时间、使用主体不符,故本院对中化三建公司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对于《结算单》中租金数额,中化三建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方,未提交报停手续等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化三建公司应当向淮南玉柱公司支付租金1021550元。关于滞纳金,根据案涉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中化三建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租金,淮南玉柱公司有权要求中化三建公司支付滞纳金,其计算方式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化三建公司未提供已报停的证据,故其提交的淮南玉柱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总承包方单位变更为中化三建安徽分公司,但中化三建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且变更系行政原因,亦不影响本案合同的履行。 综上所述,淮南玉柱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南市玉柱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021550元及滞纳金70486.95元(暂计1年),合计1092036.9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28元,减半收取计7314元,由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1: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2: 执前通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本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发布限制高消费令、罚款、拘留等措施;若存在转移责任财产的情况,本院将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税务、保险、证券、网络资金、银行、车辆、不动产等有关财产信息,并采取冻结、划拨、查封、扣押等措施。财产符合处置条件的,将依法进行评估、拍卖。财产处置过程中,虚构财产租赁协议,提出虚假执行异议,设置执行障碍,阻挠财产处置进程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措施;情节严重的,本院将以涉嫌虚假诉讼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拍卖成交或以物抵债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配合财产交付工作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腾退措施,由此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