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蔡XX;安徽XX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中化学XXX(安徽)建设有限公司;陈XX;杨X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406民初1071号 原告:蔡XX,男,195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淮南市潘集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XX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潘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化学XXX(安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 法定代表人:戚X,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XX,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杨XX,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告蔡XX与被告安徽XX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化学XXX(安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学XX公司)、陈XX、杨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因被告杨XX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X,被告中化学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蔡XX支付工资3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诉讼中,蔡XX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杨XX支付欠付工资3680元;2.判令中化学XX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3.判令陈XX承担连带责任;4.XX公司不承担责任。XX公司建设的安徽XX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00吨高端显示材料项目,由中化学XX公司中标承建,后该工程部分项目层层分包到陈XX手中,杨XX从陈XX处取得工程并负责施工。2023年7月23日,杨XX喊蔡XX至该项目做外墙保温的活,工程结束后,杨XX分文未付,同年8月30日,蔡XX到祁集派出所报案找杨XX要工资,杨XX没有钱,就在派出所给蔡XX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蔡XX工资3680元(叁仟陆佰捌),干活时间7月份,”出具欠条后,杨XX至今未向蔡XX支付任何款项。蔡XX认为,XX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中化学XX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案涉工程部分项目层层分包给陈XX,并由杨XX负责施工,导致工资被拖欠。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蔡XX诉至法院。 XX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发包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化学XX公司,中化学XX公司层层分包转包,我公司只知道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安徽鑫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其他细节,我公司不清楚。 中化学XX公司辩称,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现场民工应进行实名登记,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蔡XX未与任何单位签订合同,且无实名登记,依据该条例,不应当进入现场进行施工;第三十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进行监督,我单位认为对现场工资的发放等尽到了监督义务,同时该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蔡XX未证明其所属分包单位,也无现场考勤等相关信息予以佐证。 陈XX辩称,案涉项目是安徽绿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包,是外墙保温项目,我是公司安排在现场负责的,与我个人无关,蔡XX起诉我,我的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是企业行为;绿建公司将施工分包给***了,***转包给杨XX;蔡XX起诉的金额,其已经告诉我,这3000余元不完全是XX公司项目的工资,在管委会和派出所都有登记;我这边的工人工资已经全部发放完毕,发放给了***,不欠任何工资,***也已经将工人工资给付杨XX,对于杨XX有无发放给工人我不清楚,我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对蔡XX提供的证据1、蔡XX身份证复印件、杨XX户籍信息、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蔡XX、XX公司、杨XX诉讼主体资格。XX公司、中化学XX公司、陈XX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对蔡XX提供的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蔡XX在案涉工程项目中负责外墙保温施工,杨XX欠蔡XX工资3680元未支付。XX公司质证无异议。中化学XX公司质证意见:我公司对该欠条不知情。陈XX质证意见:项目欠蔡XX多少钱我不清楚,完全是杨XX的个人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杨XX欠蔡XX工资3680元,杨XX放弃应诉质证权利,因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蔡XX提供的证据3、安徽XX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00吨/年高端显示材料项目网页打印件1页、***副总经理深入安徽有限公司调研指导工作网页打印件1页,证明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是中化学XX公司。XX公司质证无异议。中化学XX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观点有异议,蔡XX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证据3中提到的项目中施工。陈XX质证意见:图片不是XX项目的,是哪里的不清楚。本院认为,结合蔡XX的陈述,该证据能够印证蔡XX在案涉项目从事外墙保温施工,本院予以确认。 XX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中化学XX公司提供的证据:撤诉申请,证明陈XX曾出具承诺证明其工人工资已付清。蔡XX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没有看到原件,应当提交原件,证明目的不认可,陈XX刚才说起事代表公司,该撤诉申请是陈XX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无公司盖章。XX公司质证无异议。陈XX质证意见:该申请是我写的,XX项目的工人工资已经全部结清了。本院认为,经审查,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即使工资已经付清,但不影响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的责任,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陈XX提供的证据: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明该项目由安徽绿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包,是安徽省霈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鑫北方分包来,再分包给绿建公司的,与我个人无关。蔡XX质证意见:不清楚。XX公司质证意见:不清楚。中化学XX公司质证意见: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安徽省霈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安徽XX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分包给安徽绿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本院予以确认。 杨XX未到庭应诉,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XX公司将100吨/年高端显示材料项目发包给中化学XX公司,后该项目通过层层分包给安徽绿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并由陈XX代表绿建公司与安徽省霈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后该项目外墙保温项目层层转包给杨XX施工。2023年7月份,杨XX雇佣蔡XX到案涉项目从事外墙保温施工,双方约定日工资300元,同年8月施工完毕。2023年8月30日,杨XX给蔡XX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蔡XX工资3680元(叁仟陆佰捌),干活时间7月份。欠款人:杨XX。2023年8月30日。”后经蔡XX多次催要无果,蔡XX诉至法院。 另查明,中化学XX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 争议焦点:1、蔡XX受雇于谁在案涉工地从事劳务,和谁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蔡XX要求杨XX支付欠付工资3680元有无事实依据。3、蔡XX要求中化学XX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蔡XX要求陈XX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XX公司将100吨/年高端显示材料项目发包给中化学XX公司,后该项目通过层层分包给安徽绿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并由陈XX代表绿建公司与安徽省霈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后该项目外墙保温项目转包给杨XX施工。杨XX雇佣蔡XX到案涉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双方约定每天工资300元,施工完毕后,杨XX给蔡XX出具欠付工资的欠条,故可以认定蔡XX受雇于杨XX在案涉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作,蔡XX与杨XX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杨XX雇佣蔡XX到案涉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作,蔡XX与杨XX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杨XX给蔡XX出具欠工资3680元的欠条,杨XX放弃应诉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蔡XX主张杨XX欠付工资36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杨XX应按照约定承担支付蔡XX工资的责任,对蔡XX要求杨XX支付工资3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建设工程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追偿。本案中,蔡XX系农民工,中化学XX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根据相关规定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充分有效的监督管理,应按照上述支付条例的规定,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故对蔡XX要求中化学XX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4、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陈XX只是代表安徽绿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霈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案涉项目施工协议,且案涉外墙保温项目层层转包至杨XX施工。连带责任须是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中,蔡XX要求陈XX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蔡XX要求杨XX支付工资36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杨XX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蔡XX要求中化学XX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蔡XX要求陈XX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支付原告蔡XX工资36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化学XXX(安徽)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工资3680元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再依法进行追偿; 二、驳回原告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XX、中化学XXX(安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其支付。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