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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青岛某某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某某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鲁0212民初1128号之一 原告:青岛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某某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青岛某某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某某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某某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青岛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025元,由原告青岛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