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881民初219号
原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大庆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某某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明水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钟祥市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钟祥市。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钟祥市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大庆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北京某某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新能源公司)、钟祥市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LN****RXK);2.判令被告某丙公司支付原告某乙公司工程款10488855.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0488855.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某丙公司赔偿原告某乙公司停窝工损失8213266.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213266.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某丁公司在未缴出资500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某丙公司所应承担的上述第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5.判令被告某某新能源公司对某丁公司的上述连带付款责任在50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6.判令被告某戊公司在欠付被告某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7.判决确认原告某乙公司在被告某丙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某戊公司年产30万吨合成氨项目土建一标段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8.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担保保险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18日,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暂定合同价款为8500万元。合同约定由原告某乙公司承建被告某戊公司年产30万吨合成氨项目土建一标段工程,协议书签署后,原告某乙公司按被告某丙公司指令进场施工,但其一直拖延付款。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原告某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1.被告某丙公司应支付欠付工程款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2022年4月2日,原告某乙公司就已完工程量向某丙公司报送了结算报告,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某丙公司尚欠付原告某乙公司工程款10488855.53元,且应在2022年6月2日之前确认结算款,但至今原告某乙公司仍未收到回复,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2年6月3日开始起算;关于停窝工损失,在施工期间,由于被告某丙公司资金无法保证现场施工周转,导致原告某乙公司无法正常继续施工,原告某乙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向被告某丙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及《索赔报告》,要求其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进度款,并明确已无法继续施工,后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项目负责人及北京总部多次联系未果,因此被告某丙公司应赔偿原告某乙公司停窝工损失8213266.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某丙公司股东被告某丁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某甲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某丁公司是被告某丙公司的唯一股东,且法定代表人均为***,存在人格混同、财产混同的情形,被告某丁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若举证不能或证据不充分,则依法应当对被告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第二,被告某丁公司应在认缴却未实缴出资范围承担补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某丁公司认缴出资金额为50000万元,但其却未实缴出资,因此应当承担未实缴出资的补充责任,即应在500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某丙公司所应承担的工程款、停窝工损失、逾期付款利息等,对原告某乙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被告某丙公司的原始股东某某新能源公司应承担补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被告某某新能源公司系被告某丙公司的原始股东,认缴出资金额为50000万元,其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于2023年6月1日将100%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某丁公司。现被告某丁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50000万元,故被告某某新能源公司作为转让人应当在500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某丁公司未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4.发包人被告某戊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某丙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某乙公司,原告某乙公司是案涉工程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主体,被告某戊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即发包人),应在欠付被告某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欠付款对原告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5.原告某乙公司应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某乙公司依法对承建的案涉被告某戊公司年产30万吨合成氨项目土建一标段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被告某丙公司多年来拖延结算并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既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又对原告某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4“仲裁或诉讼”条款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方式解决,该条款系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就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达成的仲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就给付工程款发生争议,应按照案涉合同的仲裁条款解决争议,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原告某乙公司提起诉讼后,本院应当不予受理,被告某丙公司在答辩时提出双方约定有仲裁条款,应通过仲裁而非诉讼解决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本案在立案受理后,发现原告某乙公司起诉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67006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