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7民辖终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5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228377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青春村二组63号。 原审被告:连云港市花果山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花果山南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139127292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盛虹炼化(连云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徐圩新区石化三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3398331116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三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花果山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花果山公司)、盛虹炼化(连云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4)苏0703民初34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中化三建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苏0703民初3436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事实和理由:2024年10月12日,上诉人收到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送达的本案传票、起诉状等资料;2024年10月25日,上诉人依法向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告知被上诉人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2025年1月21日,上诉人收到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认为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苏0703民初343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作出裁定有误,理由如下:一、***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中化三建与花果山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合同,***作为花果山公司的员工和项目负责人,更是无权直接起诉中化三建,其不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与花果山公司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也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二、中化三建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中化三建与***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按***的起诉状内容显示,***从花果山公司处承揽工程,***与花果山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向花果山公司主张权利,本案的适格被告仅为花果山公司一个。三、假设***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与中化三建之间并无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中化三建承担付款义务,其对中化三建主张的权利限于花果山公司对中化三建享有的权利范围。中化三建与花果山公司之间是否欠付工程款的事项,在中化三建与花果山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仲裁协议条款的情况下,属于需要提交仲裁的事项,不应由法院管辖,应当由淮南仲裁委员会进行审查。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事实认定不清,作出裁定有误。中化三建与花果山公司就案涉合同并没有结算,是否有欠付工程款需核实结算后才能确定,债权债务不明确,更没有到期债权。且中化三建积极与发包人主张结算,发包人并未办理结算。终上所述,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苏0703民初3436号民事裁定书事实认定不清,作出裁定有误。现上诉人不服该裁定,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7条之规定,依法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的客体应为人民法院的第一审案件管辖权,包括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本案中,中化三建与花果山公司签订《盛虹炼化一体化仓储罐区土建工程(一标段)西区土建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的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21.争议解决约定:“因分包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产生的争议,分包合同当事人应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积极进行和解、调解,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均同意提交淮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花果山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涉案项目施工。现***主张其为花果山公司债权人,认为花果山公司怠于向中化三建行使到期债权,提起代位权诉讼。中化三建认为其与花果山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仲裁协议属于需要提交仲裁的事项,不应由法院管辖,应当由淮南仲裁委员会进行审查。因此,本案应系法院主管争议问题,而非管辖权异议范畴,一审法院应就主管争议问题进行审查,而不应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据此,一审法院处理程序有误,作出的民事裁定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4)苏0703民初3436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