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梅某某与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非诉保全审查案件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403财保23号 申请人:梅某某,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申请人梅某某于2025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保全金额为3630000元。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账户资金。申请人梅某某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梅某某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账户资金363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梅某某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务。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