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4民初778号之三
解除保全申请人: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西翠路17号院23号楼6层6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玛雅卡塔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MazayaQatarRealEstateDevelopmentCO.QSC),住所地卡塔尔国多哈市Dafna60区810街道17栋旋风大厦。
第三人:阿拉伯银行(ARABBANKPLC),住所地卡塔尔国多哈市邮箱172号。
第三人:阿拉伯银行新加坡分行(ARABBANKPLC,SINGAPOREBRANCH),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Fraser街3号双景坊大街10号到21号。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国际)因与被告玛雅卡塔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MazayaQatarRealEstateDevelopmentCO.QSC,以下简称玛雅公司)、第三人阿拉伯银行(ARABBANKPLC)、阿拉伯银行新加坡分行(ARABBANKPLC,SINGAPOREBRANCH)、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2019)京04民初778号民事裁定:1.冻结申请人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即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778350013097账号内的存款人民币6000万元;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止向阿拉伯银行新加坡分行(ARABBANKPLC,SINGAPOREBRANCH)支付编号GC0040211000361反担保函项下款项卡塔尔币59827512.65里亚尔或等值美元;3.驳回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中止支付编号2101FLG201200001履约保函的申请。水电国际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阿拉伯银行在收到玛雅公司出具的兑付履约保函通知后,于当地法院出具止付令之前已经向玛雅公司兑付履约保函项下款项,其向中国银行要求兑付反担保函不构成欺诈行为,故本院已经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2019)京04民初77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除GC0040211000361号反担保函项下款项的止付措施,但继续冻结水电国际提供的担保财产,以保障利益相关方因止付措施可能造成的损失得以赔偿。经过一定期限后,截至目前,本院未收到相关利益方要求进行赔偿的请求,故本院决定解除对水电国际提供的担保财产的保全措施。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对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778350013097账号内存款人民币6000万元的冻结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