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纳川管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北京鑫昌华强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纳川管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普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昌华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104国道东侧(北京中印新华印刷器材有限责任公司)2幢02层2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翠路17号院23号楼6层6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纳川管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昌华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26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驳回鑫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鑫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纳川公司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书》、《质量鉴定申请书》、《损失评估鉴定申请书》未进行鉴定便认定本案事实并作出裁决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1.一审法院对纳川公司提出的前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也未出具任何通知,剥夺了纳川公司的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纳川公司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了前述鉴定,一审法院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鉴定人或指定鉴定,法律赋予了诉讼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权利,本案具有鉴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一审法院剥夺了纳川公司的诉讼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对涉案货物的质量和损失进行鉴定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第一,涉案货物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不明,有必要进行鉴定以确定货物质量原因并确定各方责任;第二,无法通过肉眼识别涉案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有必要运用专业知识、技术来进行认定;第三,货物出现质量问题,货物本身不合格可能是一种原因,运输、堆放、安装或维护过程中的不当行为对货物的伤害也可能造成货物出现质量问题,为明确货物质量原因及各方责任,有必要进行鉴定;第四,对货物质量进行鉴定具有法律依据,其质量标准应按照行业标准进行鉴定;第五,水电公司在其与纳川公司的仲裁案件中在庭审中明确提出,出现问题的货物还完好地保存在项目现场未被处理掉,这就使得涉案货物质量鉴定具有可鉴定的原始材料,具备进行鉴定的基本条件。一审法院未核实清楚涉案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是否已被清理,而仅凭水电公司前后不一的陈述。即使鑫昌公司或水电公司在案件起诉后将“有质量问题的涉案货物”清理了,那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依然在鑫昌公司,由于鑫昌公司没有保存相应证据也未做任何检测检验致使案件无法查清,鑫昌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不是将所有责任推给纳川公司,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3.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鑫昌公司向纳川公司主张赔偿,其应提供基本证据,该举证责任在鑫昌公司。纳川公司提出合理抗辩,并不能因此就免除鑫昌公司的举证责任,更不能将鑫昌公司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归于纳川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鑫昌公司提供证据欲证明纳川公司的员工签字认可所有质量问题归纳川公司,则需要证明该签字属于纳川公司的员工本人所签,并证明该员工有权代表纳川公司。在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的情况下,鑫昌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关于纳川公司需对鑫昌公司提供给水电公司的货物质量损失承担全部损失责任的认定错误。1.本案水电公司所使用的货物中有一部分是直接从鑫昌公司处所购,纳川公司已明确提出抗辩,但一审法院并未就货物提供主体和质量责任主体进行调查和认定。2.纳川公司不否认提供货物存在部分质量问题的事实,但应在确定货物损害原因、责任主体以及责任比例的情况下确定纳川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不分原因不分比例地判决所有损失由纳川公司承担,没有证据和法律支持,也不符合案件事实。3.一审法院判决的逻辑为因为纳川公司对鑫昌公司提出的证据材料中纳川公司员工签字提出笔迹鉴定而未能提供鉴定样本,故鑫昌公司提供的该签字真实性一审法院认可,而因为一审法院认可上述人员的签字,则其签字内容承认质量问题的损害责任应由纳川公司承担,因为纳川公司需承担质量损害责任而货物质量无法进行鉴定,故鑫昌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数额就合法合理,因此纳川公司应当承担全部损失。但是,一审法院的这一逻辑存在明显的漏洞。首先,鑫昌公司主张赔偿,则鑫昌公司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纳川公司对鑫昌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怀疑其真实性则鑫昌公司需进一步举证。本案中,纳川公司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希望通过鉴定查明货物质量责任及损害赔偿数额,但不代表举证责任就归于纳川公司。其次,一审法院混淆了个人签字和公司责任之间的关系,混淆了承认存在货物质量问题和承担全部货物质量责任的关系,混淆了承认存在货物质量问题和承认损害赔偿数额的关系,混淆了货物质量责任和买卖合同责任的关系,将所有有利于鑫昌公司的因素综合起来得出错误的裁判结果。最后,一审法院也在事实部分认定《管材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质量标准:按国际CJ/T123-2004和CJ/T24-2004执行,甲方(鑫昌公司)对质量有异议的,货到现场后应在收货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如需第三方检测,甲乙双方共同现场取样送检至中国国家塑料制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或中国国家化学建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测或甲方指定国家级检测中心,检测造成的一切费用由有异议方支付,如果检测结果不合格,检测造成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并无偿更换不合格产品。甲方未在该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的,视为甲方对货物完成验收。双方《购销合同》已明确质量问题的处理方式,但是鑫昌公司未按期提出质量问题,也未及时将质量问题货物送检,致使质量问题无法查清,质量损失无法计算,鑫昌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不是将所有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不负有举证责任的纳川公司承担。三、一审法院对鑫昌公司所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没有依据,水电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基础依据的费用清单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应当依法驳回鑫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鑫昌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是鑫昌公司与水电公司私下确认的损失数额,不应直接成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本案损失数额需要进行鉴定或者由鑫昌公司提供更加完整客观的证据支持其所主张的数额。鑫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水电公司单方制作的水电公司向其索赔的费用清单,该清单并未有纳川公司的签字确认,也没有进一步证据证明索赔清单上索赔事项及数额真实发生,不足以认定鑫昌公司的实际损失。本案的《购销合同》相对方是纳川公司和鑫昌公司,出现争议的货物也应是纳川公司向鑫昌公司供的货,关于货物的质量问题应当由纳川公司和鑫昌公司进行核实。鑫昌公司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水电公司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以水电公司单方出具的质量问题损失数额作为其损失的依据,不经任何审查确认,不符合常理,不排除鑫昌公司与水电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纳川公司权益的嫌疑。2.鑫昌公司诉请的1885665.83元损失的形成并非经过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或者鉴定机构认定,其形成是水电公司单方作出的,其主张数额没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鑫昌公司要求纳川公司赔偿货物质量造成的损失,应当就具体的损失数额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鑫昌公司主张纳川公司提供的货物给水电公司造成1885665.83元损失,但其仅提供了水电公司单方计算的质量损失清单,纳川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一审法院又驳回纳川公司的鉴定申请,致该事实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鑫昌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鑫昌公司要求纳川公司承担1885665.83元货物质量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水电公司单方计算的损失赔偿数额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撑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本案纳川公司与鑫昌公司之间承担损失赔偿的依据,一审法院的做法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缺乏法律逻辑和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鑫昌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水电公司述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鑫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纳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885665.83元;2.判令纳川公司以1885665.83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标准计算利息损失;3.判令纳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鑫昌公司(甲方)与纳川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纳川公司向鑫昌公司供应钢骨架复合管管件,包含11种货物,总价合计1019257.85元。质量标准:按照国标CJ/T123-2004和CJ/T124-2004执行。甲方对质量有异议的,货到现场后应在收货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如需第三方检测,甲乙双方共同现场取样送检至中国国家塑料制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或中国国家化学建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测或甲方指定国家级检测中心,检测造成的一切费用由有异议方支付;如果检测结果不合格,检测造成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并无偿更换不合格产品。甲方未在该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的,视为甲方对货物完成验收。十二、品质保证和质量保证期:1、乙方保证货物是用上等原料及精良技术工艺制成,品质规格完全符合合同规定。产品交付前,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对货物的质量、规格、性能和数量等作准确、全面的出厂检验。若该产品由于采用了不合格材料、设计或工艺等原因造成产品潜在缺陷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更换合格产品。2、乙方质量保证期为货物到现场验收合格之日6个月,6个月之内质量保证期自动终止(以第一车货到现场时间为准)。质保期内,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乙方应及时派出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解决(收到书面通知后,10天之内到达工地现场,如签证时间出现延误,由北方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协助办理),并免费更换有问题的产品及相关费用。因未按施工规程施工和其他人为因素而导致的产品质量问题,乙方不承担责任,如需维修和换货,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 2016年10月12日,鑫昌公司向纳川公司付款509629元。2016年12月15日,鑫昌公司向纳川公司付款509628.85元。 2017年2月,鑫昌公司(甲方)又与纳川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纳川公司向鑫昌公司供应钢骨架复合管管件,合同包含9种货物,总价合计1726522元。关于质量问题约定与前述《购销合同》一致。 2017年2月24日,鑫昌公司向纳川公司付款863261元。2017年4月19日,鑫昌公司向纳川公司付款863261元。 2017年7月21日,纳川公司现场代表***在《关于纳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道管件质量问题的现场确认》上签字确认,该《关于纳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道管件质量问题的现场确认》主要内容为:一、电熔(DN600PN16)自身损坏、残次品共计36个。二、现场电熔(DN600PN16)焊接时电阻丝烧断或水压实验时电熔出现漏水共计26个。三、三通(DN600*DN300PN16)本体漏液共计5个。 在《2017年7月30日至2017年11月8日纳川管件质量问题工程量统计表》上,纳川公司代表***签字确认,该《2017年7月30日至2017年11月8日纳川管件质量问题工程量统计表》统计了纳川公司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货物的信息。 2017年11月20日,中国水电缅甸莱比塘铜矿土建及设备安装工程第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向鑫昌公司发送《关于纳川钢骨架管材、管件质量问题汇总的函》。 2017年12月20日,水电公司、纳川公司与中水十局召开会议,会议纪要中载明纳川公司总工程师***认可质量责任都是由纳川公司导致的,并针对相关问题提出了解决方案,最后达成的共识为:(1)纳川公司所有的管线完成移交前原则上不支付材料费用,根据现场处理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2)管材、管件故障率高,后期出现的故障双方协作处理,因管件质量问题造成来自业主、总包的各项索赔或罚款由纳川公司承担。该会议纪要上有纳川公司人员***、***、***签字。 2018年8月31日,中国水电缅甸莱比塘铜矿土建及设备安装工程第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向鑫昌公司发送《关于鑫昌公司供应的纳川钢骨架管件质量问题的函》,对纳川公司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进行了汇总,并向鑫昌公司发送了损失赔偿明细,赔偿总数额为1885665.83元。 一审法院另查,2016年9月5日,水电公司与鑫昌公司签订《合同(杂项联合采购合同)》,约定鑫昌公司向水电公司出售杂项货物共计2839953元,约定质保期为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6个月,并约定在质保期内出现的产品质量问题买方有权向卖方要求索赔其损失。2017年2月9日,水电公司又与鑫昌公司签订《合同(杂项联合采购合同)》,约定鑫昌公司向水电公司出售杂项货物共计3199690元。关于质保问题约定与前述《合同(杂项联合采购合同)》一致。 2017年1月至11月,水电公司多次向鑫昌公司发函,载明鑫昌公司从纳川公司采购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纳川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一审诉讼过程中,纳川公司申请对有其单位人员***、***、***、***、***签字的证据材料上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但至本案一审审理终结前,纳川公司未提供上述人员的签名样本,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纳川公司还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货物的质量是否合格及质量问题成因进行鉴定,因纳川公司对有其单位人员签字的质量问题证据材料的签名真实性申请鉴定已被一审法院驳回,故有纳川公司人员签字的质量问题证据材料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且经一审法院询问,水电公司陈述因涉案工程在境外,且因质量问题存在的货物时间较长已被清理,故对纳川公司的该项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亦予以驳回。纳川公司还申请对鑫昌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进行鉴定,因涉案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已被清理,该鉴定已不具备鉴定条件,故一审法院对该项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鑫昌公司与纳川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购销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鑫昌公司自纳川公司处购买涉案货物,纳川公司接受鑫昌公司的货款,理应向其提供合格货物,然纳川公司提供的货物不合格,已构成违约,故纳川公司就其因此给鑫昌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损失赔偿数额,鑫昌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采购纳川公司的涉案货物导致其被水电公司索赔1885665.83元,故一审法院确定纳川公司应赔偿鑫昌公司的损失数额为1885665.83元。对鑫昌公司主张纳川公司应赔偿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建纳川管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鑫昌华强工贸有限公司损失1885665.83元;二、驳回北京鑫昌华强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纳川公司和鑫昌公司及水电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纳川公司与鑫昌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签约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虽纳川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申请对有其单位人员***、***、***、***、***签字的涉及质量问题证据材料上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但直至本案一审审理终结前,纳川公司未能提供前述人员的签名样本,故一审法院对其前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妥。由于纳川公司对有其单位人员签字的涉及质量问题证据材料的签名真实性的鉴定申请已被一审法院驳回,同时经一审法院询问水电公司陈述涉案工程在境外,且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因时间较长已被清理,故对纳川公司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及损失评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亦无不当。鉴于纳川公司与鑫昌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均约定如需第三方检测,甲乙双方共同现场取样送检至约定检测中心,质保期内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乙方应及时派出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解决,并免费更换有问题的产品及相关费用。故一审法院采纳有纳川公司人员签字的涉及质量问题证据材料有合同依据。 综上所述,纳川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10元,由福建纳川管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苏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