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联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娄底庚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3民初8919号 原告:上海联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越(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越(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庚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坚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坚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联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娄底庚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联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租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11月1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LPR的4倍计算)、律师费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湖南XX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9日签订《吊装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租赁履带式起重机,原告按约定向其提供租赁物。但被告一使用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起诉之日,仍拖欠租金20万元。被告二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保证。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娄底庚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开庭前向本院寄送了答辩状。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设备交付地点及返还设备的交付地点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自行垫付了转场运费258,8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吊装服务合同》;2.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函》;3.银行转账流水(进场费60万元);4.微信往来;5.履带吊使用时间确认单;6.银行转账凭证(租金160万元);7.***与王某某微信往来、银行转账记录(60万元);8.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2万元)。 鉴于被告均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另查明,湖南XX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6日名称变更为“娄底庚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关于交付地点。原告表示,合同约定原告将设备运至广西友谊关,友谊关是进出国门的关口,是一个宽泛的地理范围。出关是需要排队等候的,可能需要几天,所以不可能直接把设备运到关口。原告按照被告一的工作人员姚某的指示,将设备运至友谊关所在地广西凭祥市的祥北沙场。被告一收到设备后也签字进行了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一负责设备抵达交货地点后办理报关手续及卸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吊装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系根据被告一的指示将设备运送至友谊关所在地广西凭祥市的祥北沙场,被告一的工作人员在“履带吊使用时间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并未提出异议。被告一的抗辩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一逾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一支付剩余租金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赔偿律师费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该标准过高,本院酌情判令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而且,《吊装服务合同》也约定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需另行向原告出具有效股东会决议。但原告并未拿到担保人出具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故保证合同无效。原告主张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底庚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联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二、被告娄底庚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联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律师费2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联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娄底庚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原告上海联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