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2民初3060号
原告:广州集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翔一路62号自编六栋二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凡,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宁波华港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金城商住楼2号楼1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股东。
原告广州集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泰公司)诉被告**、宁波华港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4400元,华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令**和华港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违约金(分别以14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4日起计付,以14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2日起计付,以14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8日起计付,每日均按所欠货款的0.0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依法判令**和华港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为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承担对原告的债务,华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20年10月28日向**发出了《应收对账单》,**于2021年7月15日在《应收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其还有人民币74296的货款未支付给原告。另外,**于2021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代付款承诺书》,承诺承担华港公司应付原告的货款74296元,并承诺在2022年5月1日前付清上述工程款,所有经济往来全部由**负责支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因此,华港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代付款承诺书》,即为华港公司加入了**对原告的债务,华港公司应和**共同连带承担对原告的债务。由于**在《代付款承诺书》明确表示了其自愿作为债务人与华港公司共同连带承担对原告的债务,**在《应收对账单》签名确认的行为,表明其并非代表华港公司,而是**以其个人的行为确认承担华港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因此,**和华港公司两者作为连带责任人,**应承担对原告的债务,且华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和华港公司构成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44400元,华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9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封胶购销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第五条第(d)项约定:**从原告处采购安泰牌建筑密封胶,**应当支票、电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合同》第五条还约定了以下结算和付款的条款:(a)原告同意向**提供总额为10万元的货品最大信用额度,时间为60天。时间计算从货品自原告发出至货款到达原告帐户止;(b)达到信用额度或信用时间的货款,**收到原告相应发票之日起3天之内结清;(c)当年年度货款**需在当年公历12月30日前全部结清。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在2020年6月12日将价值人民币14800元的货物发往了华港公司的宁波市“***天麓府”项目所在地,在2020年7月28日将价值人民币14800元的货物发往了华港公司的舟山市“******”项目所在地,在2020年8月20日将价值人民币14800元的货物发往了华港公司的宁波市“***天麓府”项目所在地,在2020年9月4日将价值人民币15096元的货物发往了华港公司的宁波市“******”项目所在地,在2020年10月16日将价值人民币14800元的货物发往了华港公司的舟山市“******”项目所在地。同时,原告在2020年6月29日向华港公司开具了人民币14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2020年9月14日向华港公司开具了人民币29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2020年9月23日向华港公司开具了人民币150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2020年10月26日向华港公司开具了人民币14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代付款承诺书》中也确认人民币74296元的合同标的物用于了“******”和“***天麓府”项目,换言之,**已经签收并将所有货物用于前述项目。综上,原告分5批次将价值共计人民币74296元的合同标的物交付给**和华港公司,并交付了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已经按约履行完所有的合同义务,**和华港公司也已按约签收了所有的货物。根据《合同》约定,两被告应当在2020年8月14日、2020年9月29日、2020年10月22日、2020年11月6日、2020年12月18日将各批次的货款支付给原告。但两被告未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为此在2022年6月2日向**和华港公司分别发出《催款函》,要求**和华港公司及时向原告结清全部货款。另外,原告为此在2022年6月14日向**和华港公司分别发出《律师函》,要求**和华港公司及时向原告结清全部货款,并按约支付违约金。**于2022年11月25日向原告偿还了2020年7月28日、2020年9月4日两批次共计人民币29896元的货款,**和华港公司尚欠原告2020年6月12日、2020年8月20日、2020年10月16日三批次共计人民币44400元的货款未予支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因此,**和华港公司构成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44400元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华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和华港公司应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121.76元(暂计至2022年12月29日,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为止)。《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1项条款约定了以下:**逾期付款,每延迟一天,**按全部所欠货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若因此导致原告遭受其他损失的(包括评估公证费、担保保全费以及律师费等),原告可向**进行追偿。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告以每逾期一日,并按两被告所欠货款金额的0.02%的标准分段计算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12月29日,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7121.76元的违约金(应支付至实际清偿日为止)。由此,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51521.76元(暂计至2022年12月29日,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为止)。四、**和华港公司应共同向原告支付为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上述所列出的《合同》中的条款:**逾期付款,每延迟一天,**按全部所欠货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若因此导致原告遭受其他损失的(包括评估公证费、担保保全费以及律师费等),原告可向**进行追偿。由于**应和华港公司共同连带承担对原告的债务,并根据合同的上述约定,**和华港公司还应共同向原告支付为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1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依约按时交付被告订购的货物,在两被告拖欠货款后,原告一直使用多种方式催促被告付款,但两被告至今仍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所请事项,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华港公司答辩称:双方在前一次诉讼中已达成和解并撤诉,双方确认其中的29896元是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但是剩余44400元于华港公司无关,且原告的业务员已经在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双方有两份合同,2019年的合同是真实的,2020年你的合同是后补的与我们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庭审情况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0日,华港公司(甲方)与集泰公司(乙方)签订《***封胶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THG201909001),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密封胶3000支,单价15.5元/支,送货至甲方指定地点,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总额为10万元的货品最大信用额度,时间为60天,时间计算从货品自乙方发出至货款到达乙方账户止,达到信用额度或信用时间的货款,甲方收到乙方相应发票之日起3天之内结清,当年年度货款甲方需在当年公历12月30日前全部结清;甲方逾期付款,每迟延一天,甲方按全部所欠货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给乙方,若因此告知乙方遭受其他损失的(包括评估公证费、担保保全费以及律师费等),乙方可向甲方进行追偿。
原告提交了5份销售出库单,显示其分别于2020年6月12日向***天麓府项目送货1000支胶水,由***签收;于2020年7月28日向******送货1000支胶水,由***签收;于2020年8月20日向***天麓府项目送货1000支胶水,由***签收;于2020年9月4日向******项目送货1020支胶水,由***签收;于2020年10月16日向******项目送货1000支胶水,由***签收。原告向华港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为2020年6月29日14800元(编号42096182)、2020年9月14日14800元(编号18793215)、2020年9月14日14800元(编号18793216)、2020年9月23日15096元(编号18792704)、2020年10月26日14800元(编号38379371)。
原告提交的《应收对账单》显示,对于2020年1月28日至2020年10月28日的货款74296元,**于2021年7月15日进行签名确认。
**于202年12月1日出具《代付款承诺书》,载明:集泰公司开具给华港公司的发票,发票代码为42096182、18793216、18793215、18792704、38379371,总额为74296元,为******项目、***天麓府项目的密封胶材料工程款。本人**同意承担华港公司应付集泰公司的上述发票对应工程款合计人民币74296元,承诺于2022年5月1日前以银行回款方式支付至集泰公司账户。
2022年6月2日,原告向**、华港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收函后30日内支付截至2020年10月16日货款130948.5元,要求华港公司收函后30日内支付截至2020年10月16日货款74296元,催款函指定集泰公司联系人为**闯。2022年6月14日,集泰公司又向**、华港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华港公司收函后3日内支付货款74296元、违约金223974.32元共计298270.32元。
另查明,华港公司向原告付款情况为,于2020年6月15日转账支付49000元,备注“材料款”,于2022年11月25日转账支付29896元,备注“材料费”。
再查明,华港公司与原告还签订另一份编号为JTHG202010001的《***封胶购销合同》,约定购买5020支密封胶,单价14.8元,供应项目为***天麓府。华港公司认为,该份合同即为与案涉货款对应的合同,系为了报账而补签的与发票数额相同的合同,该项目并非华港公司的工程业务。
再查明:原告工作人员**闯与被告华港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4月28日***说“***有钱就可以付款,否则只能挂着”,2020年5月15日**闯问“唐经理,集泰的货款付了没有”,“下午打电话说有的,钟经理那里啊”,***说“他没有钱”“是的,下个星期可能有钱进来,钱到了我通知他”,2020年5月20日**闯问“今天**那里有钱进来吗”,***回复“没有”,2020年6月3日***回复“钱是进来了,但钟老板联系不上”;2020年9月15日**闯说“唐经理,广州集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开具了两张14800元的发票,是***这边的,到时候帮忙留意一下”,***说“还没寄出是吗”,2020年9月22日**闯询问上次的发票是否收到,今天又开出了一张也是**的,***说“收到”,2020年10月26日双方就购销合同问题进行沟通,**闯说“去年9月份签了一份,如果今年还需要的话,我重新拟定一个”,***表示同意,后**闯发出“***封胶购销合同20201026”文档,2020年12月28日**闯说“唐经理,集泰化工股份开具的发票,自6月29日、9月14日、9月22日、10月26日,四次发票方不方便拍照给我,**那边要的”;2021年7月23日,**闯向***发出“安泰胶华港对账单”,要求华港公司**,***说“要**联系我哦”,**闯要求“有工程款进来的话帮我留着吧”“等款进来了,到时候我找**去申请支付”,***表示同意。
**闯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5月7日**闯说“年底到现在累计49000元的货款,对账单和发票已经给华港公司了”,2020年5月12日**闯说“**,这周货款可以付吗,本来你答应我上周付的”,**说“可以的”2020年10月26日,**闯发出“***封胶购销合同20201026”文档,说“**,去年的合同到期了,要续签,你看一下,么问题的话,我让公司**给**计寄过去”,**回复“好的”。此外,双方的沟通记录中,**闯多次向**发出华港对账单,**闯多次催促**付款,**一再表示同意付款但以各种理由推拖。
**闯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6月15日**闯说“大哥,华港的4.9万已经汇了,差**的还未付”,***说“那就好”,2020年6月29日**闯说“**,华港5月份有一单发票,我给你们开过去哦,年中了,公司要做账”,***说“背面写上我的名字寄公司”,2020年7月26日***要求原告发货,**闯说“是走华港的账户吗”,***回复“华港”,2020年10月26日13:57**闯发出“***封胶销售合同20201026”,说“**,去年的合同到期了,要续签,你看一下,么问题的话,我让公司**给**计寄过去”,***说“这些你问**吧”,该份合同与被告提交的证据6购销合同所载的签订日期、合同编号一致,但产品名称、数量、单价不一样;2020年12月28日,***要求**闯将华港七万多的发票发给他看,**闯将发票发票编号42096182、18793216、18793215、18792704、38379371的五张发票拍照发给***;2021年1月27日,***问“你那边还有七万多吧”,**闯发出“华港对账单”,并说“嗯嗯,华港的7万多,74296元”,***说“我尽量年底给你付了”。此外,双方的沟通记录中,**闯多次向***发出华港对账单,**闯多次催促***付款,***一再表示同意付款但以各种理由推拖。
再查明,华港公司与**闯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6月7日,**闯说“我查了收货单,只有这两张合计29600元的货是象山***天麓府的货款,其余44496元货款是**下面的项目经理其他工地从你这里下单走账,所以你这里付我公司29600元,剩余的我们会起诉**,找**要”。集泰公司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下单的货物货款以华港公司名义订立合同、通过华港公司支付,发票开具给华港公司。
再查明,原告为追讨欠款,与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参与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
再查明,(2022)粤0112民初34231号原告集泰公司诉被告华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集泰公司诉请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74296及赔偿违约金,原告提交的《***封胶购销合同》、销售出库单、发票、代付款承诺书、应收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发票等与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一致。该案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9日裁定准予原告撤诉。原告陈述撤诉的理由是华港公司支付了一笔款项后,双方进行协商就撤诉,是由**闯与两被告进行协商的。
另,华港公司庭审陈述,***和***是其项目公司,**是项目承包人,承接了其公司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是**派到华港公司工地的民工。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裁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在审查原告及被告华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基础上作出裁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货款44400元及违约金的付款义务主体。对此,本院综合论述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首先,从**闯与**、***及华港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与***一同对外借用华港公司名义签订合同,通过华港公司账户进行收款,得到**授意后为其对外付款,故华港公司与**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并且原告清楚知晓华港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其次,原告发出的44400元货物分别被***、***签收,如前所述***与**的关系,而华港公司庭审陈述又认可***系**聘用到工地的民工,故案涉货物已被**实际签收。第三,**与原告进行了对账,确认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10月16日应付货款为74296元,并且**向原告出具代付款承诺书,同意为包括案涉货款在内的74296元承担付款义务,故案涉货款已经**确认无误。第四,原告、华港公司均确认,华港公司已支付该74296元中的29896元。综上,**作为委托人,其系案涉货物的付款义务人,现其未能举证证明有其他付款,原告诉请**支付货款44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华港公司作为受托人,且原告在签订合同及供货时已清楚知晓该委托代理人关系,原告诉请华港公司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收货后至今未能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起算日均系自所涉货物签收之日起第60日后计算,符合案涉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且原告自愿将标准调整为按日0.02%计收并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分别以14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4日起计付,以14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2日起计付,以14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8日起计付,每日均按所欠货款的0.0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原告为追讨案涉欠款而实际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且在案涉两份合同对此也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集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14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4日起计付,以14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2日起计付,以14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8日起计付,每日均按所欠货款的0.0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集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集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申请执行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