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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206民初4427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旖晔,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文,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华港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金城商住楼。
原告***与被告宁波华港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受理。
原告***因在被告承建的宁波市海曙区大沙泥街100号的恒一城市广场项目做工时受伤为由,向本院诉请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4244.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140.8元,护理费1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924.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17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72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审查,本案原告注册地宁波市大榭开发区金城商住楼2号楼105室并不存在,并无实际经营;被告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宁波市鄞州区江东南路341号2-38和2-39,同时原告起诉状中载明的劳动及受伤的地点均在宁波市海曙区,上述地区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不具有管辖权。据此,为方便当事人诉讼,本院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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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杜宇
二○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於芯怡
代书记员王春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