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028民初3196号
原告:戚某,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被告:伊犁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伊犁某责任公司尼勒克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负责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某,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黄某,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被告:吴某,男,1965年3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原告戚某与被告伊犁某责任公司尼勒克某公司、伊犁某责任公司、李某、黄某、吴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5日立案。原告戚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并于2025年9月17日以被告已支付款项为由提交撤诉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戚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