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28民初2344号
原告: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法定代表人:何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楼。
法定代表人:殷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分公司)、某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16日、202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某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某乙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混凝土款1,246,025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19,667元(自2024年9月1日至2025年5也与14日,按照LPR基础,加计30%计算);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1、被告2、被告3于2022年4月参与建设某乡乡村振兴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截止2022年12月合计供货1,246,025元,截止2025年5月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拒不执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某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辩称,被告某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乙工程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主体,二者并没有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某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构成连带责任。被告某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资金占用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某乙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23年6月1日原告与某乙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某乙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某乡乡村振兴基础设施基层阵地供应商砼,合同金额为288,980元,最终结算金额以对账为准,同时某乙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合同已经明确***系指定联系人,其他人员无权代理,截至本院开庭前,双方未对账确定,对原告诉状所陈述供货金额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分公司系被告某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某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某村养殖基地项目、某县2022年乡村振兴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提供商砼,两份合同中对混凝土的型号、单价、数量、付款方式等做了详细的约定,型号和单价的情况为:C20,450元/m³;C25,470元/m³;C30,490元/m³;C30P6,490元/m³,抗渗加价45元/m³;备注各种强度一级配加10元/m³。付款方式按照实际用量进行结算,双方每月月底进行对账,被告某分公司根据进度支付商砼金额的70%,支付时原告需开具全额发票,剩余30%尾款(尾款不计息)于2024年8月31日前支付完毕。被告某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需按逾期金额向原告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且原告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通知提前解除合同,向被告某分公司要求立即支付所有已供混凝土货款。
2023年6月1日被告某乙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某乙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某县乡村振兴基础设施建设基层阵地项目提供商砼,合同中对混凝土的型号、单价、数量、付款方式等做了详细的约定,型号和单价的情况为:C20,450元/m³;C20一级配,470元/m³;C30,490元/m³;C35,520元/m³;备注各种强度一级配加10元/m³。付款方式按照实际用量进行结算,双方每月月底进行对账,被告某乙工程有限公司根据进度支付商砼金额的70%,支付时原告需开具全额发票,剩余30%尾款(尾款不计息)于2024年8月31日前支付完毕(货已供完)。被告某乙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向施工现场供应商砼,2022年12月2日原告与***【与***电话联系(152XX******),其在施工现场是统计人员,统计后交由财务再行核对】就2022年4月30日至2022年10月19日期间提供的商砼情况进行了对账,对账时将被告某分公司和某乙工程有限公司所使用的商砼一起进行了统计,统计金额合计为1,246,025元,备注只对方量,不对金额。庭审中三被告对各自使用的商砼情况进行了核对,被告某乙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其使用的商砼为:C20一级配汇总72方量,C35汇总179方量。被告某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认可其使用的商砼情况为:某县2022年乡村振兴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C20汇总218m³、C20一级配汇总12m³、C25汇总1145m³、C30汇总156m³、C30P6汇总12m³;某村养殖基地项目C20汇总178m³、C25汇总347m³、C30汇总217.5m³。其中五张票据的签字提出异议,且五张票据在被告某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某乙工程有限公司均无存根,分别是2022年6月14日票号为5125,C20方量为12m³,签收人处***本人签字;2022年9月14日的四张票据,票号分别为7994(C20方量为12m³)、7993(C20方量为12m³)、7992(C20方量为12m³)、7997(C25方量为12m³),签收人***(签字处写成***)非项目人员。当庭与***本人电话(155XX******)联系核对四张票据的签字情况,***称有可能有代收的情况,但是记不清是否有代收的情况了。
本院认为,双方对提供商砼的事实不持异议,仅对提供商砼的数量、金额存在争议。对于对账单中***的身份存疑,三被告均称对此人不知晓,***也无法说清自己的身份,且对账单也未经三被告进行确认,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的身份问题,有异议的五张票据在三被告公司均无存根,无法确认五张票据记载的商砼实际使用情况,故对五张票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五张票据中记载的商砼数量不宜计入总量。本案中被告某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某乙工程有限公司对各自使用的商砼情况进行核对并确认,根据三被告确认的情况各自承担的支付责任。
关于被告某乙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支付责任问题。被告某乙工程有限公司自认的商砼数量为C20一级配汇总72方量,C35汇总179方量,又因合同约定的各型号商砼的单价为C20一级配,470元/m³;C35,520元/m³。所以被告某乙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的商砼价款为126,9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31日前支付完毕,原告主张利息从2024年9月1日起算,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2024年9月1日至2025年5月14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为3637元(126,920元×3.1%×1.3÷360×256)。综上,被告某乙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26,920元,及2024年9月1日至2025年5月14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为3637元。
关于被告某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被告某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某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某分公司自认的商砼数量为尼勒克县2022年乡村振兴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C20汇总218m³、C20一级配汇总12m³、C25汇总1145m³、C30汇总156m³、C30P6汇总12m³;尼勒克县苏布台乡套苏布台村养殖基地项目C20汇总178m³、C25汇总347m³、C30汇总217.5m³。又因合同约定的各型号商砼的单价为C20,450元/m³;C25,470元/m³;C30,490元/m³;C30P6,490元/m³。关于C20一级配的单价,可以参照被告某乙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约定的单价计算,即470元/m³,本院予以确认。所以被告某分公司使用的商砼价值为1,073,9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合同约定被告某分公司于2024年8月31日前支付完毕,原告主张利息从2024年9月1日起算,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2024年9月1日至2025年5月14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为30,778元(1,073,975元×3.1%×1.3÷360×256)。综上,被告某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073,975元,及2024年9月1日至2025年5月14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为30,778元,被告某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6,920元,及2024年9月1日至2025年5月14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为3637元;
二、被告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73,975元,及2024年9月1日至2025年5月14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为30,778元,被告某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91.22元,减半收取计8545.61元,由原告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815.85元,某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6.94元,被告某分公司负担691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