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28民初2343号
原告: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法定代表人:何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混凝土款449,01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62,374元(自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5月14日,按照LPR基础,加计30%计算);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2年4月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截止2022年12月合计供货1,449,010元,被告于2022年6月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万元,剩余449,01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拒不执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辩称,2022年4月原告与被告某分公司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属实,合同约定最终结算金额以对账为准,截至本案开庭前,双方未对账确定,对原告诉状所陈述供货总金额不予认可。2022年6月2日被告某分公司向原告预付100万元货款,但原告为开具发票,则被告某分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未付款,被告某分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若被告某分公司欠付款项,则被告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仅在被告某分公司不能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分公司系被告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2022年4月被告某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某县民生产业园四期建设项目一标段设计施工一体化(EPC)提供商砼,两份合同中对混凝土的型号、单价、数量、付款方式等做了详细的约定,型号和单价的情况为:C20,390元/m³;C25,410元/m³;C30,430元/m³;C35,460元/m³;C40,490元/m³;说明细石混凝土每立方增加10元,特殊要求如冬季施工防冻剂费用另计。结算数量以双方签票的实际数量为准。付款方式每月25日对账,原告开具发票,被告某分公司支付80%商混款,如没有及时支付商混款,原告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剩余商混款欠款于2022年底之前付清。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向施工现场供应商砼,期间原告与***【与***电话联系(152XX******),其在施工现场是统计人员,统计后交由财务再行核对】进行对账:2022年5月6日对账825,160元,2022年6月2日对账347,020元,2022年6月21日对账13,400元,2022年7月18日对账4510元,2022年8月2日对账61,500元,2022年12月2日对账197,420元,合计1,449,010元,备注只对方量,不对金额。被告某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剩余449,010元未支付。
另查明,根据送货单计算出提供商砼的情况为:C20汇总15m³、C20一级汇总569m³、C25汇总20m³、C25一级汇总12m³、C30汇总1798m³、C30一级汇总185m³;M20汇总16m³。庭审中被告对合同以外约定的商砼单价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被告某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本案中双方对提供商砼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单价有C20,390元/m³;C25,410元/m³;C30,430元/m³;C35,460元/m³,但是对C20一级、C25一级、C30一级、M20的单价未进行约定,商砼的单价根据强度一级进行加价,C20、C25、C30、C35属于基础型号,在基础型号上根据强度进行加价。原告主张每增加一级每方加价20元,符合市场规律,本院予以确认,即C20一级,410元/m³;C25一级,430元/m³、C30一级,450元/m³。关于M20的单价500元/m³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M20按照350元/m³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送货单统计的商砼数量以及本院确认的商砼单价,商砼总价款为1,446,610元,被告某分公司已支付货款100万元,剩余货款为446,610元,故被告某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446,6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合同约定剩余商混款欠款于2022年底之前付清,原告主张利息从2023年1月1日起算,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5月14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为47,467.5元【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6月19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为10,007.17元(446,610元×3.65%×1.3÷360×170);2023年6月20日至2023年8月20日的资金占用损失3,549.68元(446,610元×3.55%×1.3÷360×62);2023年8月21日至2024年7月21日的资金占用损失18,695.09元(446,610元×3.45%×1.3÷360×336);2024年7月22日至2024年10月20日的资金占用损失4,916.49元(446,610元×3.35%×1.3÷360×91);2024年10月21日至2025年5月14日的资金占用损失10,299.07元(446,610元×3.1%×1.3÷360×206)】。综上,被告某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446,610元,以及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5月14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为47,467.5元,被告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6,610元,以及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5月14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为47,467.5元;
二、被告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3.84元,减半收取计4,456.92元,由原告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50.92元,被告某分公司负担4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