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028民初2936号
原告:马某,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住甘肃省和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佟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尼勒克县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局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诉被告伊犁某公司、尼勒克县某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5年7月7日立案。原告马某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马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