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物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03民初723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该公司奎屯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奎屯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物流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某物流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又于202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反诉原告)某某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76,140.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原告与被告就建设某某物流中心综合物流项目第四期3#、4#商铺及门卫室项目建筑安装工程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工程名称及范围、结算依据、合同暂定价500万元、支付款项方式等。实际该工程于2018年8月10日开工,2018年11月30日竣工使用,由于被告原因未与原告结算,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最终由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审定工程造价为4,296,095.6元,被告已付款为2,919,955元,余款1,376,140.6元未付。被告准备用商铺抵工程款,结果未能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原告不愿折抵。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某某物流公司辩称,一、原告计算已付工程款金额有误,实际上被告已经超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形。首先,2018年8月27日至2020年9月17日期间,被告按照要求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919,955元;其次,根据协议约定,总工程价70%支付工程款,30%抵新建工程房屋,双方就抵账事宜于2019年1月7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某某物流园第四期项目工程中30%的工程款,购买新建301、302号商铺的使用权,以房屋价款抵付被告支付工程款15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视为抵付工程款的商品房已实际交付,双方抵付行为完成,该抵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已通过以房抵账方式支付工程款150万元;第三,2019年1月8日,原告代理人***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借款20万元,此款用于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后被告又与原告协商确认,该借款作为被告已付工程款,因此,该20万元已转化为被告已付的工程款;最后,因原告存在迟延提交竣工验收资料,3#、4#商铺消防工程未施工完毕即退场的违约情形,为尽快办理工程的竣工验收,防止损失扩大,2021年3月10日,被告自行委托案外人奎屯某某广告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后续消防完善施工,并实际支付工程款54,680元,2021年4月29日,被告代原告垫付案涉项目工程资料费20,000元,因上述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消防施工系原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故被告垫付的74,680元款项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综上,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数额为4,694,635元,案涉工程审定总造价为4,296,095.6元,因此,被告已超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形,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二、质保金给付条件不成就,原告无权请求支付。根据双方所签协议约定,工程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支付,保修金包含工程质保金和防水质保金两部分,工程质保金为总价3%,防水质保金占总质保金的50%,质保期满五年无防水质量问题,于3天内无息返还,故应当扣留防水质保金107,402.39元(4,296,095.6元×5%×50%)。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不上报施工进度、施工管理不到位、延误工期等违约情形,施工完毕后,拒不配合交付竣工验收资料,为办理竣工验收,被告代原告支付了资料费后申报验收,最终项目于2021年6月3日验收合格,故防水质保金的返还时间应为2026年6月3日,现返还该款项的条件未成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某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工期延误违约金457,5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7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承包某某物流中心综合物流区项目3#、4#商铺、门卫室及消防水池项目,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了《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工程结算方式为合同总价暂定500万元,按每月已完工进度的70%付款,工程结算后付足结算造价的95%,总工程价70%支付工程款,30%抵新建工程房屋。2021年6月3日,该工程经五方验收合格,被告逾期竣工长达30个月。反诉被告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反诉原告上报工程进度,还存在施工能力不够、工程管理不到位、擅自停工、撤场等多项违约情形,致使上述工程未能按约竣工验收。因反诉被告严重延误工期,致使案涉项目商铺的大多租户解除已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向反诉原告主张退赔,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就反诉辩称,反诉被告不认可反诉原告所称的30%造价款是以房屋抵付,因为该房屋未能办理产权手续且是个人签订的。反诉原告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开工报审表时间为2019年4月3日,停工报告时间为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1月10日的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记录表未通过验收,2021年6月3日验收通过。逾期竣工的原因是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按合同时间批准,资金未到位,停工等多种违约情形。反诉原告声称工期延误的原因并不能成立,整个施工期间,反诉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进度推进工程,都有监理单位的签字确认和相关施工日志记录,而且在施工过程中遭遇了一些客观因素,比如一些不可抗力,都是可顺延工期的情形。反诉原告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未曾向反诉被告提出索赔主张,直到本次诉讼才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反诉原告要求支付延误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述称,本案的基本事实还有欠付的金额,都与原告某某公司诉状中的一致,与事实相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7日,某某物流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协议书》,由甲方某某物流公司将其建筑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某某公司施工,约定:工程范围为3#商铺、4#商铺、门卫室及消防水池;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生产、包专项工程施工期间的配合与管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总价暂定为500万元,施工按每月已完工程进度的70%付款,工程结算后付足结算造价的95%工程款,总工程价70%支付工程款,30%抵新建工程房屋,其中抵新建工程房屋按照一二层每平米均价3900元,剩余5%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全部付清;总工期为日历天,自2018年8月10日至2018年11月30日,全部工程竣工时间为110日历天,本期工程工期逾期,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每超一天按500元处罚;保修期自综合验收之日开始计算,土建部分保修一年,水电暖两个采暖期,屋面防水保修五年;保修金包含工程质保金和防水质保金两部分,工程质保金为总价3%,防水质保金占总质保金的50%,质保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时,于30天内无息返还50%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无质量问题时,于30天内无息返还剩余50%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五年无防水质量问题时,于30天无息返还防水质保金。该协议落款甲方处有魏某签名和某某物流公司公章,乙方处有***签名和某某公司公章。2019年1月7日,魏某(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甲方、乙方于2018年9月1日签订了某某物流园第四期项目工程施工合同,3#、4#商铺、门卫及消防水池等工程,合同金额为500万元,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以房屋抵付乙方部分工程款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抵款、抵房手续办理相关约定:1、乙方同意上述工程合同的30%工程款购买下述商铺使用权,双方均同意在此合同基础上签署房屋出让合同。2、该商品房位于某某物流园建材市场,园二环路,3号商铺301、302号(西第一、二间),建筑面积为320平方米,单价3900元/平方米,房屋总额为1,248,000元,最终以实际面积及结算价格折抵。3、甲方同意《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将购买人名称直接写成乙方。4、乙方除房屋结构问题外不得向甲方提出退房、换房等要求。5、本协议签订后,视为甲方已将用于抵付工程款的商品房实际交付给乙方,甲乙双方抵付行为完成。二、以房抵款金额及方式:1、乙方同意甲方以上房屋抵付甲方支付工程款150万元(暂定,以最终结算为准)。2、抵付方式乙方给甲方开具工程款发票,甲方给乙方开具购房收款收据(购房发票事宜在购房协议中约定)。3、若甲方抵付工程款额不足支付所有房款,其余房款,乙方同意以现金或按揭贷款方式直接支付给甲方。4、抵付工程款后的工程款余额,甲方同意按合同支付给乙方。……”。该《补充协议》首部甲方处写明“某某物流公司”,乙方处写明“***”,落款甲方处有魏某签名,乙方处有***签名。 某某公司对其承接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于2021年6月3日通过竣工验收。后经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审核定案,审定结算造价为4,296,095.6元。2018年8月27日至2020年9月17日期间,某某物流公司向某某公司及其奎屯分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共计2,919,955元(其中2018年度付款1,000,000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某某物流公司为证实其另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9年1月7日某某物流公司委托魏某与***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录音录像一份,用于证实其双方履行了2018年8月27日所签《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协议书》中约定的30%工程款抵新建房屋(150万元),该补充协议对抵房的细节进行了明确,因案涉项目无法为每间房屋办理单独的小产权证,故约定了以商铺使用权折抵工程款,且***已占有使用至今,其系某某公司的代理人。原告某某公司对该《补充协议》和录音录像均不予认可,其认为该协议为两个自然人所签,其公司并未授权***签署,且双方未签订售房合同,亦未有收款收据、交房手续等。第三人***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认可,系其所签,其陈述签完字后某某公司并未盖章,对抵房的行为没有接受,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对录音录像,其认为说明不了问题,公司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实已将房屋交付。二、2019年1月8日,某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账户转账200,000元的汇款回单及同日***向***出具的《借条》、担保人***的房屋所有权证,用于证实某某公司的代理人***向某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200,000元,用于支付案涉项目的农民工工资,该款项经协商已转化为已付工程款。原告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其认为该款项系***个人向***个人出借的,与公司无关。第三人***对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认可,其认为系其个人所借,公司并不知情,其在当时还干了其他工程,为了支付民工工资,遂打着原告的名义向***借了款项。三、2021年4月29日,***向李某账户转款20,000元银行回单及李某出具的《收条》,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某某物流公司***代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某某物流园的建设工程资料费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用于证实其公司为办理竣工验收向某某公司的资料员李某支付了20,000元资料费,李某才将工程资料移交,因移交工程资料系施工单位的义务,故该款项应视为已付工程款。原告某某公司认可李某系案涉项目的资料员,但对于该款项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陈述李某系原告聘请的资料员,工资由原告发放。四、2021年3月10日某某物流公司(甲方)与某某广告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技术服务协议》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该《消防工程技术服务协议》内容为:甲方自建的综合物流区项目内3#商铺楼和4#商铺楼的室内消火栓系统完善、消火栓按钮安装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达成如下协议:一、施工工程金额54,680元;二、工程验收后,根据协议提供工程结算发票一次付款。用于证实原告未施工完毕即离场,被告为达到消防验收合格,委托案外人对消防工程进行后续施工,支付了54,680元工程款,消防系统系原告的承包范围,该款项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原告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其陈述当时申请了消防验收,但验收未通过,具体原因不清楚,也没有人让其公司去接着干。第三人***对该组证据表示不知情。 针对反诉部分,反诉原告某某物流公司陈述双方所签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3日,反诉被告逾期竣工915天,按照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需承担500元违约金,故反诉被告应承担违约金457,500元(500元/天×915天),其向本院提交:一、工程进度质量文明施工保证承诺书、担保书、承诺书、协议书等证据,用于证实反诉被告某某公司的代理人(项目负责人)***多次向其公司承诺交工日期,但均未能如期交工,构成违约。反诉被告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其认为工程开工时没有许可证,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不到位,因反诉原告的原因停工一年多,还有疫情等原因导致工程延误。二、某某物流公司与案外人(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交纳定金协议》、《收条》等证据,用于证实其公司将案涉房屋出租,与案外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并收取了定金,因反诉被告延期交工,导致案外人起诉其公司,其公司对案外人进行了赔偿,并且减少了租金收入,实际损失合计424,636元,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457,500元并未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某某物流公司分别与案外人何某、邢某、田某、张某、陈某、汤某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的每间商铺2019年租金均为15,000元、2020年均为16,200元、2021年均为17,496元,分别收取了何某、邢某、田某、张某、陈某、汤某定金(其中何某、邢某、田某、陈某、汤某所租商铺均为1间,收取定金均为10,000元,因张某租赁商铺为2间,收取定金25,000元)。反诉原告某某物流公司陈述,因其公司未按约向承租人交付房屋,何某、邢某、田某、张某、陈某将其诉至本院,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其分别向何某、邢某、田某、张某、陈某双倍赔偿定金(其中何某、邢某、田某、陈某均为20,000元,张某为50,000元),汤某与其自行和解,赔偿定金15,000元,赔偿定金合计145,000元,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因反诉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约向其交付房屋,其公司与何某、邢某、田某、陈某、汤某之间租赁合同减少的租金损失均为39,948元(2019年租金15,000元+2020年租金16,200元+2021年17,496元÷2),5人合计199,740元,与张某之间租赁合同减少的租金损失为79,896元,以上其损失合计424,636元。反诉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其认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并未约定反诉原告预售、出租房屋,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针对反诉部分,反诉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开工报告、工程停工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记录表,用于证实案涉工程2019年4月3日才取得开工许可,又于2019年11月15日停工,2020年11月10日消防使用功能不全未通过验收,诸多因素造成工期延误。反诉原告某某物流公司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记录表”不认可外,其余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认为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即已开工,开工许可等手续可以补办,合同约定的工期仅有110天,反诉被告未能在开工后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即构成违约。第三人***陈述案涉工程其于2018年8月15日左右进场开始施工,但是干干停停,并不是某某公司的原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协议书、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审查书、付款凭证、收条、消防工程技术服务协议、租赁合同、定金协议、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物流公司签订的《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对其承接项目进行了施工,后经审核定案,案涉项目审定造价值为4,296,095.6元,被告向原告及奎屯分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2,919,955元,双方对该两项数额均予以认可,本院亦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主张的以房抵账1,500,000元、借款200,000元、资料费20,000元、消防工程款54,680元能否计入已付工程款。一、关于以房抵账的1,500,000元,被告认为其与原告所签《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了30%工程款抵新建房屋,且其委托魏某与原告代理人***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抵房的细节进行了明确,现仍应按照协议继续履行以房抵工程款的约定。原告虽对***系其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予以认可,但其认为该协议并未履行,且《补充协议》为***个人所签,与其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双方所签《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协议书》中关于“30%抵新建工程房屋”的条款,属于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关于以物抵债的约定,本院应当在审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审查该条款。本案中,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工程,双方形成的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所谓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具体到本案,作为发包人的被告,与原告约定了其支付价款的方式为70%支付工程款,30%以房抵账,在签订协议时,该建设项目正处于准备或在建阶段,项目建设过程中,人工、材料单价随时可能发生变化,即建筑成本属于未知状态,且被告与原告项目负责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亦明确载明了需签订房屋出让合同或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具收款收据和发票等,现双方就抵账数额未进行最终结算,被告所举录音录像并不能证实该房屋已由原告占有使用,其又未有其他证据证实该协议已得到实际履行,故该条款并未对原告产生约束力,被告以此主张其已付工程款1,50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出借的200,000元,该款项为***向***个人出借,***虽为案涉项目负责人,但被告并未举证证实该款项的最终用途,第三人***亦陈述原告公司并不知情,该款项为其个人所借,故本院不宜认定该款项作为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向李某转账支付的资料费20,000元,第三人***作为现场负责人,陈述李某为原告聘请的资料员,原告对李某系资料员的身份亦予以认可,移交工程资料本身即为施工方的附随义务,李某向***出具的收条中列明了工程名称以及主体身份,故本院认定该20,000元资料费为被告已付工程款,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四、关于被告与案外人某某广告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技术服务协议》及已付的消防工程款54,680元。案涉协议明确约定了消防水池为原告方的施工范围,首次消防验收时因功能使用不全而未通过,作为施工单位的原告应继续履行其施工义务,而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协议并由案外人将案涉工程的消防部分施工完毕,由此产生的消防工程款理应计入应付原告工程款范围内,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为2,994,635元(2,919,955元+20,000元+54,680元),未付工程款数额即为1,301,460.6元(4,296,095.6元-2,994,635元)。关于被告辩称的应扣留质保金的问题,双方所签《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了质保金为工程造价的5%,防水质保金占总质保金的50%,因案涉项目于2021年6月3日竣工验收,至今未逾五年防水质保期,故应扣除质保金107,402.39元(4,296,095.6元×5%×50%),待质保期满后由原告另行解决。综上,被告应付工程款数额为1,194,057.61元(1,301,460.6元-107,402.39元)。 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某某物流公司主张反诉被告某某公司延期交工,应赔付违约金457,500元。双方所签《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工期自2018年8月10日至2018年11月30日,全部工程竣工时间为110日历天,本期工程工期逾期,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每超一天按500元处罚”,该约定应被认定为逾期交工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反诉原告亦按照该约定计算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逾期竣工达915天,需赔付违约金457,500元(500元/天×915天),该数额并未过分高于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定金协议、收条、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可证实其向案外人赔偿了定金145,000元,另根据其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计算出租金损失279,636元(39,948元×5+79,896元),该损失为其可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的确认,应当从“可预见性”“减轻损失”“过失相抵”等综合因素考量。本案中,反诉被告承建反诉原告发包的商铺项目,作为社会一般人应当可以预见到商铺建设完成后系出售、出租所用,反诉被告以合同并无相关约定为由进行抗辩的意见不能被采纳。反诉被告虽然向本院提交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开工报审表等证据,证实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3日开工,但作为反诉被告项目负责人的第三人***陈述案涉工程其于2018年8月15日左右即进场开始施工,即使案涉工程开工日期延后,作为施工单位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总日历天数(110天)进行施工,纵有多种因素,案涉项目于2021年6月3日才通过竣工验收亦不能使人中意,另外,反诉原告于2018年度即已向反诉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000,000元,至2020年9月17日,反诉原告已付工程款数额达到了2,919,955元,占工程审定造价的68%(2,919,955元÷4,296,095.6元)。综合以上阐述,本院认定反诉被告延期竣工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参考原告诉请反诉被告应赔偿的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数额,本院认定反诉被告应赔付反诉原告违约金35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94,057.61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反诉原告某某物流公司违约金350,00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某某物流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86元,减半收取计8593元(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37元,被告某某物流公司负担7456元;反诉费减半收取计4081元(反诉原告某某物流公司已预交),由反诉原告某某物流公司负担959元,反诉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