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023民初2703号
原告:伊犁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城县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1976年8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伊犁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霍城县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5年6月3日立案。原告伊犁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伊犁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