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陈某、杨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28民初1315号 原告:陈某,男,1973年9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 被告:杨某,男,1985年9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告:屈某,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 被告:李某,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女,2000年7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屈某、李某、伊犁某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屈某及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犁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4,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工人借支原告生活费22,075元;3.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劳务费29,076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伊犁某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尼勒克县苏布台乡牧民搬迁安置项目,被告李某挂靠被告伊犁某有限责任公司将该项目承包给被告屈某,被告屈某又将该项目承包给被告杨某,并与之签订合同。2022年6月15日,被告杨某因该项目需要雇佣原告提供土建劳务,口头约定劳务费为12,000元/月,截止2022年10月15日,共产生劳务费48,000元(12,000元/月×4个月);2023年3月18日,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土建劳务,共产生劳务费36,000元(12,000元/月×3个月),两年劳务费共计84,000元。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两次仅向原告支付10,000元,剩余74,000元一直拖延未付。另,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工人在原告处借支生活费共计22,075元,该笔费用由公司代扣,丹一直未向原告返还。2022年底,***将原告及***诉至法院,尼勒克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劳务费29,076元。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伊犁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但因疫情原因,加之原告出具了工资单,最终该笔费用由原告及***承担。对于上述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各被告之间相互推诿,拒不支付。双方经多次沟通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杨某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屈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我与被告杨某之间有合同关系,那是我与被告杨某之间的事情。关于被告杨某与原告在工地上务工的借支及一切事情我没有参与,我也没有授意。现原告与被告杨某之间账目不清楚,被告李某出具的结算单与被告杨某出具的结算单不一致。如果被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的结算单金额一致,付超了我不承担任何责任,并向被告杨某追偿。如果不够,我向被告李某、伊犁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我只和被告杨某发生法律关系。 被告李某辩称,尼勒克县苏布台乡乡村振兴项目中的部分土建单包劳务及相应辅材系发包给被告屈某,被告李某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并非合同相对方,被告李某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关于原告所述的“工人借支”,被告李某不知情,且系原告与工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李某不承担任何给付责任。被告李某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劳务费29,076元”,被告李某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承担“***劳务费29,076元”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责任的全部诉请。 被告伊犁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素不相识,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系被告李某,被告杨某和被告屈某不是我公司员工,至于被告杨某和被告屈某之间是何种关系我公司不知情。对于被告杨某是否雇佣原告提供劳务、约定劳务费,原告具体施工天数,我公司并不知情。原告所述其余情况我公司也不知情。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其合同相对方,故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伊犁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全部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伊犁某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尼勒克县苏布台乡牧民搬迁安置项目后,将案涉项目转包给被告李某,被告李某又将该项目中的部分土建单包劳务及辅材分包给被告屈某。2022年6月11日,被告屈某又与被告杨某签订《劳务合同》将该项目劳务分包给被告杨某。该合同约定,施工期限自2022年6月15日至2022年8月15日,承包单价410元/㎡,约8000㎡(双方按照实际测量面积计算)。2022年6月15日,被告杨某因该项目需要雇佣原告提供土建劳务,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为12,000元/月。202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杨某进行结算,结算清单载明,2022年6月15日至10月15日共产生劳务费48,000元(12,000元/月×4个月);2023年3月18日至6月21日共产生劳务费36,000元,上述两个期间产生劳务费共计84,000元。原告自认已经领取劳务费10,000元,剩余74,000元劳务费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其他工人在原告处借支生活费共计30,075元,扣除原告自认工人***已偿还的2000元、***已偿还的6000元,剩余22,075元未偿还。202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杨某对上述事实进行对账确认,约定从其他工人劳务工资中扣除后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陈述务工期间为案外人***垫付劳务费29,076元,2023年2月27日,尼勒克县人民法院出具(2023)新4028民初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与本案原告向案外人***支付劳务工资28,500元,但***与本案原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与谁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谁应当成为原告劳务工资74,000元的承担主体。本案中,被告伊犁某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案涉项目后,将案涉项目转包给被告李某,被告李某又将该项目土建单包劳务及相应辅材分包给被告屈某,被告屈某又与被告杨某签订《劳务合同》将该项目劳务分包给被告杨某。被告杨某雇佣原告提供土建劳务,双方口头约定劳务工资为12,000元/月,并且原告就应得劳务工资与被告杨某进行了结算。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杨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杨某应为原告劳务工资的承担主体,即被告杨某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劳务工资74,000元。2.原告主张四被告向其支付其他工人向原告借支生活费22,075元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其他工人向原告借支生活费,属于其他工人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杨某之间是劳务工资关系,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关系。两者法律性质不同,原告无权直接要求各被告支付其他工人的借支款项。因此,原告主张各被告向其支付其他工人向原告借支生活费22,075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诉讼解决。3.原告垫付案外人***的劳务工资29,076元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对此,本院出具的(2023)新4028民初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与本案原告共同向案外人***支付该笔劳务工资,但案外人***与原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因此,原告主张垫付案外人***的劳务工资29,076元并未实际垫付。且原告的该项诉求属于追偿权纠纷,与本案劳务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劳务工资74,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3元,减半收取计1402元,由被告杨某负担8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