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某;某某;某某;伊犁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兵07民终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住新疆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5月4日出生,住新疆奎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1976年5月30日出生,住新疆伊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女,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伊犁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犁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24)兵0701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伊犁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判令***在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基础上,再加付赔偿张某资金占用损失79,712.5元,马某对***的全部付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3.判令伊犁某公司对***、马某的全部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马某、伊犁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诉讼程序违法。一审中,张某向法庭提交***挂靠伊犁某公司进行实际施工的证据,以证明伊犁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审法官以伊犁某公司已承认***挂靠施工为由,不让张某举证,剥夺了张某的诉讼权利。二、张某要求***、马某共同支付206,500元材料款符合法律规定。***于2011年至2013年在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时,一直与马某以夫妻相称,二人还有子女一同生活,一审时,伊犁某公司陈述“至少在2015年之前二人是夫妻关系,之后是否离婚了,不知道”,因此***、马某系夫妻关系,且身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了规避债务,故意不参加一审的庭审活动,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三、伊犁某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1)伊犁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施工资质借给***挂靠施工,因此,对于案涉工程来说,伊犁某公司始终是管理人和受益人,工程的进程、结果与伊犁某公司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2)伊犁建设公司承认案涉工程的外墙保温材料其没有购买,是***购买的,而***从***处赊购后,已将该保温材料用于案涉工程,并物化成为案涉工程的一部分;(3)***虽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一直在工地上以伊犁某公司的代理人自居,张某受让债权的出让人***,也正是因为其认为***是代表伊犁某公司施工,才同意将206,500元保温材料赊卖出去,因此,***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当年送货到案涉工程工地时,***以伊犁某公司工程项目代表的名义,验收了货物,随后使用在案涉工程;(4)***于2023年8月18日最后一次找***书写欠款说明时,***与伊犁某公司奎屯分公司经理***在奎屯地税局开会解决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问题时,***与伊犁某公司的代表人***一同在2023年8月18日的会议纪要签名,而在2015年5月29日另一次案涉工程决算会议纪要中,***的名字更是与伊犁某公司的公章平列,同时出现在会议纪要的右下方,充分说明***在案涉工程中的重要地位。四、从伊犁某公司举证也可以看出案涉工程都是由***实际施工完成的,但必须与伊犁某公司进行实际核算,因此,伊犁某公司以给***超付了200余万元的工程款不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伊犁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管理人和受益人,没有任何理由成为一个只对案涉工程享受权利,而不尽义务的一方,***虽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并不是与建设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其连直接从甲方领取工程款的权利都没有,但实际施工期间,基本上是***去采购建筑材料,但供货方和***一样,均认为***是代表伊犁某公司采购的,而且,案涉工程也是由***购买的诸多建筑材料堆砌而成。 ***、马某未作答辩。 伊犁某公司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不存在剥夺张某诉讼权利的情形,一审法院充分保证了其举证权利,伊犁某公司承认***系挂靠伊犁某公司施工的事实,故对双方认可的事实无须举证。二、买卖合同关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于两个法律关系,该案件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系***与***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张某未提交***与***签订的买卖合同,但从张某一审举证的欠条内容看,***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23年11月18日,***单方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对***的债权转让给张某,通过欠条反映,并没有证据证实买卖合同中的材料是否供应到案涉项目,以及材料供应的具体数量、价款,因此材料是否用到案涉项目尚不得知。退一步说,即使材料使用到案涉项目,那也是***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买受人,该笔货款也应由***支付。债权转让后,***与张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不应当由伊犁某公司承担。三、挂靠关系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在张某一审的举证过程中,并未举证证明***是伊犁某公司代理人,所有欠条均由***出具,没有加盖伊犁某公司的公章,甚至所有欠条均为复印件,无法证实真实性。在最后一张欠条中,***的签字“***”与“***”字迹、内容等均不同,在欠条中也未载明***是代表伊犁某公司赊欠材料款,张某也从未与***因伊犁某公司发生过其他的业务往来,张某更不符合合理信赖、尽到审慎义务的构成要件,因此***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四、伊犁某公司已经向***支付完毕工程款,且超额支付。伊犁某公司在一审中已经举证与之间进行了工程结算,且向其超额支付了工程款。***至今也未向伊犁某公司退还超额收取的工程款,***购买材料的行为与伊犁某公司无关。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某支付张某材料款206,500元、银行利息100,200元(以206,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024年1月按年息4.85%计算),合计306,700元,伊犁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全部由***、马某、伊犁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1年8月16日,发包人某公司与承包人伊犁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某公司某1#、2#住宅楼及地下室车库工程;工程内容:住宅楼、车库、室外配套及绿化工程;承包范围:招标文件规定工作内容,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1年8月16日,竣工日期2013年5月30日;合同价款:52,180,000元(其中地下室车库暂定5,016,000元,室外配套暂定500,000元)。2011年8月19日,伊犁某公司被确定为上述工程的施工中标人。***挂靠伊犁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2.2020年1月10日,***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材料款)206,500元(贰拾万零陆仟伍佰元整)2021年6月1日之前还清”。3.2023年11月18日,甲方***与乙方张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在***(***)、马某、伊犁某公司处的债权206,500元(材料款)及利息转让给乙方,乙方表示同意,上述债权转让给乙方后,甲方原欠乙方的债务顺减206,500元,但甲方在上述债权中不属实的除外。本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由甲方通知***(***)、马某、伊犁某公司,将债权凭证交付给乙方,乙方出具收条。4.2023年11月21日,***向伊犁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23年11月29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快递寄给伊犁某公司,该公司收发室于2023年12月3日签收。5.2023年11月18日,***向***、马某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23年11月22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快递寄给马某,由邻居渝某商店于2023年11月24日代签收。6.2022年12月27日,张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尾号为0356的账户向***的账号内转账463,000元,***与***系夫妻关系。7.经伊犁某公司和***就某公司某1#、2#(126#、127#)住宅楼、地下车库及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完毕对账后,对账单显示:合同价52,180,000元,决算价48,292,298.24元,上缴费率2%,开工日期2011年8月16日,竣工日期2013年5月30日,承包人***,甲方超付1,765,930.58元,2023年11月10日伊犁某公司退还甲方1,760,000元,伊犁某公司给***超付292,107.7元,总计2,052,107.7元(1,760,000元+292,107.7元)。***在4页对账单上签名。8.张某因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34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受让人与原合同债务人因原合同的履行发生的纠纷,应按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一、***与***是否依法确立了买卖合同关系。2020年1月10日,***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现金(材料款)206,500元,于2021年6月1日之前还清,虽名称为借条,但从内容可以反映双方之间确立的应为买卖合同关系,***应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到后及时支付***欠付的材料款206,500元。二、***将其对***享有的206,500元材料款的债权转让给张某的事实能否成立,是否已经尽到了通知相关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庭审查明,***与张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转让的***欠***材料款206,500元的债权合法有效,债权转让的事实成立。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将***在***(***)、马某、伊犁某公司处的债权206,500元(材料款)及利息转让给张某,但***在马某与伊犁某公司处是否享有206,500元材料款的债权并不以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的上述约定予以确定。虽伊犁某公司收到了***向其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并不代表伊犁某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向***、马某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由邻居代签,不能确定***、马某已实际收取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张某在本案民事起诉状中事实及理由部分中已陈述了案涉债权转让的事实,民事起诉状已经公告送达给***、马某,可视为案涉债权转让的事实已尽到了通知义务。基于债权转让的事实已通知到***,故对张某主张***支付其材料款206,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述拖欠材料款是否系***、马某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夫妻关系因涉及人身关系,不适用自认,应以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因张某未在庭审中举证证明***、马某系夫妻关系,也未举证证明马某实际参与***施工的工程,且马某也未在借条上签名,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欠付***的206,500元材料款系其与马某的共同债务。张某主张马某应与***共同支付206,500元材料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伊犁某公司对于案涉转让的206,500元材料款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仅约束相对方,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虽***挂靠伊犁某公司进行施工,但由其个人向***出具借条,在借条上并未载明其代表伊犁某公司赊欠材料款,张某在庭审中也未举证证明***向***购买材料的行为对伊犁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且庭审查明,***施工后与伊犁某公司进行了对账,伊犁某公司已超付***工程款,故张某主张伊犁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伊犁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其抗辩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评判。四、关于张某主张欠款利息的问题。因2020年1月10日,***给***出具的借条上承诺于2021年6月1日之前还清借***现金(材料款)206,500元,故张某主张的欠款利息应表述为资金占用损失,应自2021年6月2日起计算至其主张的截止时间2024年1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分段计算为20,487.38元(一年期LPR÷12个月÷30天×974天),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某主张由马某、伊犁某公司共同赔偿的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另张某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公告费340元,系其实际受到的经济损失,应由***赔偿。张某主张由马某、伊犁某公司共同赔偿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张某材料款206,500元,并赔偿张某资金占用损失20,487.38元、公告费340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1元(张某已预交),由张某负担1534元;***负担436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某提交证据:1.2015年5月29日奎屯市地税局团购房决算小组会议纪要复印件;2.某小区126#、127#住宅楼、车库、室外配套工程结算问题会议纪要复印件;3.***2023年8月18日欠款说明复印件;4.2023年8月25日某小区126#、127#住宅楼、地下车库、室外配套工程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彩印件。上述证据拟证明奎屯市某小区126#、127#住宅楼、地下车库、室外配套工程是伊犁某公司承建,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的增加和协商,***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并进行实际结算,伊犁某公司作为付款的主体,在挂靠施工期间形成了表见代理。伊犁某公司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参与了案涉工程,并不能说明其对外具备代表伊犁某公司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上述证据即使真实,也仅能证明***借用伊犁某公司施工,不能证明伊犁某公司授权***购买建材,也不能证明***在出卖材料时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故对上述证据的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一、关于马某是否符合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支付案涉材料欠款的义务。首先,张某没有证据证明***与马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是人身关系,应当有确实的证据证实,不能以伊犁某公司陈述“***、马某2015年前是夫妻”认定二人系夫妻关系。其次,马某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也没有在借条、欠条上签字,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马某自愿承担案涉债务,故张某要求马某承担共同支付欠款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伊犁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最初出具的欠条、借条上的债权人为***,债务人系***,欠款的种类为材料款,故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伊犁某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张某要求伊犁某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伊犁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也没有作为被挂靠人承担买卖合同关系付款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故张某要求伊犁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再次,从***出具的借条、欠条看,***认可的债务人为***,没有证据证明伊犁某公司授权***购买建材,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出卖材料时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而且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也非承担连带责任,故张某认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最后,张某认为所购建材用于***施工工程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综上,张某主张伊犁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给***出具借条承诺于2021年6月1日之前付清材料款,该借条既是欠款凭证,也是结算凭证,***到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约定付款期限的次日按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张某认为资金占用损失应自2014年1月计算再加付79,712.62元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3元(上诉人张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