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021民初2677号
原告:伊犁某某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财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1991年12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伊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伊宁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
负责人:王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伊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伊犁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伊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伊宁县分公司、伊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0日立案。原告伊犁某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不存在申请减、缓、免缴案件受理费获准的情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伊犁某某管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