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028民初2207号
原告:伊犁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伊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男,1990年6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伊犁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8日立案。2025年6月26日,伊犁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伊犁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9,975.02元,减半收取计9,987.51元,由伊犁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