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028民初1300号
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伊犁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伊犁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
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2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就原告作为建设单位(尼勒克县交通运输局、尼勒克县苏布台乡人民政府)的尼勒克县2022年西部乡村振兴道路建设项目一期前期施工,后被告伊健公司中标本项目,原被告之间就原告前期完成的工程款确认为180万元,并约定了付款进度。被告在签订协议后仅支付原告140万元,尚欠355,000元工程款,为此就上述欠款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55,000元以及利息。
伊犁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乙方住所地在伊宁市,因此申请将该案移送伊宁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的内容看原告起诉主要依据的是与被告在2023年11月15日签订的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被告给原告支付180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40万元,仍有355,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而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也是因为该协议中约定了管辖法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双方于2023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内容看,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产生争议的,由乙方(指被告)所在地伊宁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有约定按约定,本案应当由伊宁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伊犁某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伊宁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