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伊犁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022民初1879号 原告:新疆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系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陆某,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住山西省长治市,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某消防公司)与被告伊犁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犁某某工程公司)、第三人陆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6日立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了陆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某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某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第三人陆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某某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伊犁某某工程公司支付原告消防工程款110,795.2元;2.依法判令被告伊犁某某工程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110,795.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XX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承建的位于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XX项目负责报警系统、排烟系统等消防工程施工,工程造价276,988元,合同约定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消防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余款15%一次性前部付清,目前,该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剩余110,795.2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支付,故诉至贵院。 被告伊犁某某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非本案适格主体,与原告所签订的XX工程施工合同,仅为履行财物手续,合同中没有原告方的施工义务、违约责任以及工期,仅载明了付款事项,不符合建设施工合同的法定要件,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陆某,我公司未参与该项目,陆某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或代理人,不能代表我公司,若原告在案涉项目上实际施工,其施工总量是多少,工程尾款是如何确定的,我公司也不知情,因我公司仅仅是在陆某的指示下向原告付款并不是合同相对主体,故原告方要求我公司付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陆某辩称,陆某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起诉状上仅列伊犁某某公司为被告,追加当事人需以必要当事人为前提,本案将陆某列为被告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7日,原告新疆某某消防公司与被告伊犁某某工程公司签订《XX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包运输和暗转、调试直至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方式承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XX项目,工程范围为教学楼报警系统、排烟系统、职能应急照明系统、电源监控系统、电气火灾系统、防火门监控系统(只含楼内设备)所含图纸所有项目。合同造价为276,988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83,096.4元,报警线路,排烟管道安装完毕后,付到合同总价款的60%即166,192.8元,消防检测合格后,付到合同总价款的85%即235,439.8元,消防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余款15%一次性全部付清。同时双方约定了双方责任。原告新疆某某消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伊犁某某工程公司、第三人陆某在合同尾页加盖了公章和签字。 2021年6月2日、2021年6月23日原告向伊犁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察布查尔县分公司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83,096.10元。2021年6月4日和2022年1月29日伊犁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察布查尔县分公司通过中国XX银行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83,096.40元,合计166,192.8元。 另查明,2019年9月15日,被告伊犁某某工程公司与第三人陆某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工程地点为察布查尔县境内,工程类别为房屋建筑安装,合同价款以每年累计完成的产值为准进行计算。合同期限为2019年9月5日至2020年9月14日。2021年6月3日,第三人陆某从被告处借款83,096.40元用于付原告工程服务费,2022年1月29日,第三人陆某的妻子郭某从被告处借款83,096.40元用于付原告工程服务费。 再查明,2021年9月,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XX项目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有XX工程施工合同、中国某某银行回单、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被告伊犁某某工程公司的借款单及原、被告、第三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新疆某某消防公司与被告伊犁某某工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合同效力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新疆某某消防公司与被告伊犁某某工程公司在2021年5月27日签订了《XX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XX项目中的报警系统、排烟系统、职能应急照明系统、电源监控系统、电气火灾系统、防火门监控系统等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对工程的价款、内容等均进行了约定,根据原告提交的《XX工程施工合同书》,首先原告与被告均在合同中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其次原告向被告的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的分公司也通过中国XX银行向原告转账了部分工程款;第三,被告伊犁某某工程公司与第三人陆某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为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双方属于内部承包关系,其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期限在本案涉及的合同之前就已经到期;本案合同均由被告伊犁某某工程公司作为一方与原告签订,原告有理由相信系与被告伊犁某某工程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根据以上情况,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XX工程施工合同书》不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具体金额是多少的问题,在《XX工程施工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对工程内容各项为包工包料、包运输和安装调试,合同造价为276,988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总价为276,98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过分公司向原告转账工程款合计166,192.8元,剩余工程款110,795.2元未支付,现涉案的工程款虽无证据来证明验收合格,但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9月投入使用,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10,795.2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涉案工程项目已实际交付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按照未付工程款110,795.2元作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伊犁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10,79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10,795.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5.9元,由被告伊犁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