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0109民初8654号
原告:李某,女,1968年3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某某,男,1991年9月2日出生,系李某之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新市区。
被告:蒋某某,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某、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1日立案。原告李某于202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诉。
本案原案件受理费2,461.33元,减半收取计1,230.66元(原告李某已预交),原告李某降低诉讼标的后的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05.66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李某。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