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翔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安特电气集团股份公司、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9民初4806号 原告:新疆安特电气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北路26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洪山路28号1栋2**6层6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翔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712号A栋四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安特电气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安特公司)与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第三人新疆翔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翔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0,661.1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49,992.76元,本息合计:330,653.8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担保费、邮寄费和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7日,原告安特公司参加新建市区应急抢险及养护机械(设备)车辆基地项目-高低压配电柜、变压器采购项目投标,中标后,2017年8月22日双方签订《高低压配电柜、变压器买卖合同》,合同总价为761,845.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在2017年9月设备制作完成并出厂检验合格后向万达公司送货至项目所在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工业园,由第三人翔宇公司负责现场验收合格后签收。在2017年9月设备安装完毕正常送电运行,安特公司向万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96,528.37元(即2018年1月8日开具392016.57、2019年1月25日开具104,511.80元)。万达公司支付了481,184.50元(即2017年8月24日支付76,184.50元、2018年1月26日支付305,000元、2019年1月25日支付100,000元,三笔合计481,184.50元)。截至2022年7月,万达公司应付安特公司未付货款280,661.10元。经多次向被告和第三人催收无果。综上,安特公司所供设备已正常运行4年多,根据《高低压配电柜、变压器买卖合同》“四、付款方式4.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10%为设备预付款;4.2、乙方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将合同货物(含组件)装货经运到交货地点,经现场验货合格且指导安装完毕并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后支付货款的70%,满一年质保期后7日内付至到货款项总额的95%,剩余5%待质保期满2年后7日内支付。”万达公司逾期未付货款280,661.10元,万达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变相占用了原告的资金,故原告安特公司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万达公司支付货款280,661.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9,992.76元。 被告万达公司辩称,案涉项目是第三人挂靠我公司进行施工,涉案的所有项目招标,包括本案的买卖合同招标,都是由第三人负责,我公司与原告不认识,且经乌鲁木齐人民法院调解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收益已经由我公司转让给第三人,我公司在案涉项目中无任何收益及相关权益,而且第三人在2017年6月23日向被告承诺所有投标的法律后果及经济后果由第三人承担,与我公司无关。 第三人翔宇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这些事情不了解,需要事后与我公司领导沟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7日,原告参加新建市区应急抢险及养护机械(设备)车辆基地项目-高低压配电柜、变压器采购项目投标并中标。2017年8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高低压配电柜、变压器买卖合同》,约定由甲方购买乙方的高低压配电柜、变压器,合同总价:761,845.6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七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10%为合同预付款,乙方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将合同货物(含组件)装货经运到交货地点,经现场验货合格且指导安装完毕并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后支付到货款的70%,满一年质保期后七日内付至到货款项总额的95%,剩余5%待质保期满2年后七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2017年9月,原告按合同约定在设备制作完成并出厂检验合格后向被告送货至项目所在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工业园,由第三人负责现场验收合格后签收。同月,设备安装完毕正常送电运行,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96,528.37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481,184.50元,尚欠原告货款280,661.1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 2017年6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承诺函》,内容为:我公司承包贵公司的新建市区应急抢险及养护机械设备车辆基地项目,应建设单位要求由我公司负责对清单中高低压配电柜、变压器进行招标。我公司现对以上招标工作作出以下承诺:经招标程序评选出的中标单位,与贵单位签订合同后,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均由我单位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与贵公司无关。 原告为本次诉讼申请财产保全,***全费2,173.27元、诉讼责任保险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高低压配电柜、变压器买卖合同》、发货清单、《中标通知书》、发票签收单、增值税普通发票、《承诺函》、电话录音、项目现场照片、执行裁定书、本院(2022)新0109民初4806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与辩解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安特公司与被告万达公司签订的《高低压配电柜、变压器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依约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责任承担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负有支付货款义务的主体为被告,第三人虽然向被告出具了《承诺函》,但是其在诉讼中并未认可,也未表示愿意加入债务。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原告主张货款280,661.1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49,992.76元,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当以所欠应付货款为基数,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间分段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自2018年10月2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以货款242568.82(应付货款280,661.10元-质保金38,092.2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为11,731.23元;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2022年7月2日止,以应付货款280,661.1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31,794.97元,合计43,526.20元,本院对利息43,526.20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全费2,173.2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全保险费1,000元,虽然原告因为本次诉讼支付了保全保险费1,000元,但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系诉讼保全申请人即原告的法律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应由第三人承担付款义务,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安特电气集团股份公司支付货款280,661.10元; 二、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安特电气集团股份公司支付利息43,526.20元; 三、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安特电气集团股份公司支付保全费2,173.27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安特电气集团股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安特电气集团股份公司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29.90元(原告新疆安特电气集团股份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