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民终29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2年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0年12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7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审第三人:新疆翔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712号A栋四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翔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10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通过向上诉人***邮寄开庭传票时发现***已去世,通过联系***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得知***于2022年5月29日死亡,继承人为***父亲***,***长女***,***次子**,经本院与以上三位继承人联系,***于2023年4月2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撤回上诉,***、**于2023年4月4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2.43元,本院减半收取1,481.22元,由上诉人***、***、**负担;剩余案件受理1,481.21元,由本院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曾 敏
审判员 杨 扬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