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9民初1863号
原告:新疆翔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712号A栋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和泰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西一巷华旗龙湾5幢20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10月2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翔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和泰热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翔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和泰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翔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562,331.3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自2019年9月11日至2023年3月28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0,014.98元,以及欠付工程款自2023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计;3.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就其承建的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及邮寄送达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1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米东区华泰热电厂供热首站至***与**路交叉口,热力输送管线**路段施工范围内的管道安装和相关土建工程,合同总价为3,762,020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生效后,施工单位进场7个工作日,支付合同价款的10%;2.在2019年8月31日前,完成工程竣工验收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出具《竣工验收单》,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0%;3.在2019年12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60%,如果在2019年12月30日前未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60%,甲方承担相应的财务费用,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20%;4.2020年12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0%;5.剩余结算价的10%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并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成施工任务,但因被告原因未及时进行竣工验收,但该工程已在2019年10月15日实际交付使用。经原告多次主张,2020年11月2日,被告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2022年7月25日,双方确定工程结算价为3,462,331.36元。被告于2021年1月15日付款500,000元整,2021年1月27日付款1,400,000元整,余款1,562,331.36元(包括质保金3,462,331.14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和泰热力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就2022年7月25日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结算价3,462,331.36元无异议。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900,000元整,剩余1,562,331.36元(包含质保金)未支付;2.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支付的情形,故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16日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31日,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依据合同第六条执行。合同签署后,被告于2020年11月2日才完成了该工程的竣工验收,2022年7月25日针对该工程的结算价才最终确定,故合同第六条项下的3、4条约定并不能机械地依据合同约定在2019年12月30日前、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应当依据该工程造价实际确定之日起算,即应当在2022年7月25日才能达到付款条件。原告主张2022年7月25日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另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22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应当为3.65%,而非原告主张的3.85%。3.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并非追偿债权的必要性支出,原告扩大案件损失,并要求答辩人承担这部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6日,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新疆和泰热力有限公司热力管网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范围为:新疆和泰热力有限公司热电余热深度回收多能互补热工程项目热力输送管线**路段工程(华泰热电厂供热首站至***与**路交叉口)即热电厂供热首站-**路-***与**路交叉口;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31日,合同总工期为31天,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开始计算;工程造价为暂定总价3,762,020元(大写叁佰柒拾陆万贰仟零贰拾元);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施工单位进场7个工作日,支付合同价款的10%,在2019年8月31日前,完成工程竣工验收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出具《竣工验收单》,支付合同价款的20%,在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60%,如果在2019年12月30日前未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60%,被告需承担相应的财务费用,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20%,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0%,剩余结算价的10%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并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完毕;双方另外约定了其他合同内容。
2019年8月1日,原告进场施工,2020年11月2日,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
2021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21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0,000元。
2022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审定造价为3,462,331.36元。
2023年4月1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产生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5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开工报告、竣工验收意见表、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乌鲁木齐银行电子银行业务专用凭证(2023)新0109民初1863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562,331.36元,其中包含质量保修金346,233.14元,质量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那么截止至庭审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退还质量保修金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62331.36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面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主张实际交付时间为2019年9月,但并未举证予以证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施工单位进场7个工作日,支付合同价款的10%”,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进场时间为2019年8月1日,合同约定价款为3,762,020元,即2019年8月12日前,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6,202元;“2019年8月31日前,完成工程竣工验收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出具《竣工验收单》,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0%”,而本案涉案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验收的时间为2020年11月2日,原、被告并未在约定时间内对工程进行验收,故应当按照实际验收时间进行支付,即2020年11月2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752,404元;“2020年12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0%”,本案原、被告对涉案工程的实际结算时间为2022年7月25日,而截至2022年7月25日,涉案工程已过约定质保期,故2022年7月25日涉案工程结算之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项,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价审定完毕后,如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20%”,被告仅于2021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500,000元、2021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1,400,000元,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9年9月11日计息,故对于2019年9月11日至2023年3月28日期间的利息,本院计算如下:
计算期间
基数
天数
利率(LPR)
金额
2019.9.11-2020.11.2
376,202元
419天
2019.9.11-2019.9.19
(年息4.25%);2019.9.20-2019.11.19
(年息4.2%);2019.11.20-2020.2.19
(年息4.15%);2020.2.20-2020.4.19
(年息4.05%);2020.4.20-2020.11.2
(年息3.85%)
17,291.9元
2020.11.3-2021-1.15
1,128,606元(376,202元+752,404元)
74天
2020.11.3-2021.1.15
(年息3.85%)
8,809.31元
2021.1.16-2021.1.27
628,606元(1,128,606元-500,000元)
12天
2021.1.16-2021.1.27
(年息3.85%)
795.66元
2022.7.25-2023.3.28
1,562,331.36元
246天
2022.7.25-2022.8.21
(年息3.7%上浮20%即年息4.44%);2022.8.22-2023.3.28(年息3.65%上浮20%即年息4.38%)
46,101.93元
合计
72,998.8元
故截至2023年3月28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72,998.8元,2023年3月28日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以工程款1,562,331.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原、被告确定工程造价之日为2022年7月25日,原告于202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合理期限,故原告对被告未支付的工程价款1,562,331.36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保全费5,000元系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保全担保费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和泰热力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翔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562,331.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新疆和泰热力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翔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损失(2019年9月10日至2023年3月28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为72,998.8元;2023年3月28日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以工程款1,562,331.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新疆翔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案所涉新疆和泰热力有限公司热力管网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1,562,331.36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新疆和泰热力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翔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新疆翔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31.12元,由原告新疆翔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74.96元,被告新疆和泰热力有限公司负担19,156.16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新疆和泰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