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01执异25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新疆翔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712号A栋4层。
法定代表人:刘南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宇,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建路70号4楼25号。
法定代表人:高永红,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乌鲁木齐市政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府前中路159号3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梁大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新疆迪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新疆翔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市政设施养护处(乌鲁木齐市市政道桥工程处)(以下简称市政养护处)、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翔宇建设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乌鲁木齐市政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环卫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提交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23日进行听证,申请人翔宇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宇,第三人市政环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翔宇建设公司称,请求变更、追加市政环卫公司为(2022)新01执17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0日,市政养护处整体转企改制为市政环卫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我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应当依法追加市政环卫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市政环卫公司称,我公司根据市政府的相关文件规定,经过转企改制成立的。我公司接受了市政养护处的全部资产,也承接了其全部债权债务,并领取了相应的营业执照,我公司同意翔宇建设公司的追加申请。
被执行人万达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翔宇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市政养护处、万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2020)新01民初18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乌鲁木齐市市政设施养护处(乌鲁木齐市市政道桥工程处)于2022年1月30日之前支付新疆翔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451886.55元;二、新疆翔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上述工程款后,应当向乌鲁木齐市市政设施养护处(乌鲁木齐市市政道桥工程处)开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助新疆翔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领取由新疆翔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1268000元农民工保证金;四、由新疆翔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市政设施养护处(乌鲁木齐市市政道桥工程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涉工程的质量承担维修、维护责任,维修质保期间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为准;五、新疆翔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诺本案所争议工程相关工程款及债务均由新疆翔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及承担,与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如本工程存在因安全事故引起的工伤债务,由新疆翔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新疆翔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除管理费、已提供成本发票外的相应成本发票,否则,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权按本项目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业主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的(除管理费外,已向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成本发票)25%向新疆翔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索要企业所得税。若该项目工程业主需要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则增值税发票及附加由新疆翔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六、案件受理费108511.32元(新疆翔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交195,483.70元),减半收取54255.66元,由新疆翔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应退款及余款金额合计141228.04元由本院退还给新疆翔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市政养护处、万达公司未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翔宇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7日作出(2022)新01执1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市政设施养护处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中的存款14535006.55元(其中执行标的14451886.55元,执行费83120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市政设施养护处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市政设施养护处相应价值的财产;四、被执行人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助申请执行人新疆翔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领取1268000元农民工保证金。
另查,2020年10月22日,乌鲁木齐市经营类事业单位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下发乌经事改(2020)3号《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市政设施养护处(乌鲁木齐市市政道桥工程处)转企改制工作方案的通知》文件,该文件主要内容为:市市政设施养护处(市市政道桥工程处)整体转企改制,由市国资委所属投资运营公司作为出资人,组建市属国有企业。企业名称暂定为新疆市政环卫(集团)有限公司。市政设施养护处(市市政道桥工程处)经资产清查、审计、评估后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及相关业务合同等原则上由转制后企业承接,并依法变更手续。
2021年8月,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同意组建乌鲁木齐市政环卫集团有限公司,并作出乌政函(2021)207号《关于组建乌鲁木齐市政环卫集团有限公司实施方案的批复》。8月5日,乌鲁木齐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乌国资(2021)143号文件,《关于乌鲁木齐市市政设施养护处国有资产无偿划转至乌鲁木齐市政环卫集团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同意以2020年9月30日为基准日,将原乌鲁木齐市市政设施养护处(乌鲁木齐市市政道桥工程处)持有的经市财政局核准后的全部资产无偿划转你公司,并作为你公司的资本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四百七十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被执行人市政养护处已办理完毕注销登记手续,依据乌鲁木齐市政府文件,市政养护处的资产及负债均由转企改制后的市政环卫公司承接,翔宇建设公司据此申请变更市政环卫公司为(2022)新01执17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乌鲁木齐市政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
审判长 黎 剑
审判员 邓 颖
审判员 张有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阿热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