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9民初5630号
原告:黄某某,男,1994年7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乌鲁木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井某某,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女,1970年7月28日出生,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乌鲁木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5日立案。原告黄某某于2025年7月17日撤回对被告乌鲁木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某撤回对被告乌鲁木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460.65元(原告已预交),因撤诉减半收取2730.33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剩余2730.32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黄某某。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