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1民辖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北路**。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江心沙路**。
法定代表人:郑大庆。
原审被告:上海弘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珠城路**解放大厦******(实际**)/div>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青岛宏达塑胶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国际空港工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武汉**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弘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宏达塑胶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2民初33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物资购销合同已明确约定管辖法院,原告(即上诉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该合同是双方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驳回***公司的管辖异议。
***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公司依据涉案《物资销售合同》提起诉讼,并对***公司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但***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该合同对***公司不具约束力,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了管辖异议。故本案不宜以涉案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以及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并非两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该院裁定将案件移送至被告上海弘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住所地的上海市)住所地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理正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滨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