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12民初18623号
原告:武汉华丽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上海弘睿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郑大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韬,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宏达塑胶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国际空港工业园(双元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华丽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弘睿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中国)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宏达塑胶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原由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7年9月12日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处理。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于2018年2月4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华丽生物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50元,由原告武汉华丽生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姚 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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