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新2701民初811号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顾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3日立案。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