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新2701民初811号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顾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3日立案。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