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2民初683号
原告: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诚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诚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原告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2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10021.11元),由原告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剩余9996.11元由本院退还予原告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