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2民初1625号
原告:湖北某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湖北某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男,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告湖北某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某某材料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某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84,631.72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134,631.72元为基数,按照1.5倍LPR自2023年9月10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24年11月14日为69,616.75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以上三项金额暂计1,254,248.47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受理费、保全费及保函费1255元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被告因承建“湖北荆州还迁房项目工程总承包(EPC)第某某标段”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干混砂浆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和运输干混砂浆,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结算对账,截至2023年9月9日,被告欠付货款1,134,631.72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诉至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某某建工公司辩称,双方对账记录显示,总共欠货款1334,631.72元。在2023年1月19日支付了20万元,2024年12月5日又支付了15万元,再加上由我方的专业分包单位湖北某某公司代付的15万元,累计支付50万,余额应为834,631.72元。2023年9月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不再追究本协议签订前存在的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我方不同意承担保全费、保函费,对于案件受理费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8日,出卖人即原告某某材料公司与买受人即被告某某建工公司签订《干混砂浆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出卖人为买受人承包的湖北荆州还迁房项目工程总承包第二某某标段提供砂浆及一体罐,价款总计8,965,901.58元;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23年9月9日,双方签订《干混砂浆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目前出卖人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双方已完成初步账目核对,基本无异议;原采购合同4.1条付款方式相关内容变更为:在建设方荆开置业集团完成最终结算向买受人支付结算款以后,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至合格结算工程量所用预拌干混砌筑砂浆的95%材料款,剩余5%的质保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按规定支付给出卖人。
双方签署的《合同对账单》显示,某某建工公司欠付某某材料公司货款1,134,631.72元。之后,某某建工公司于2024年12月5日支付货款150,000元。
另查明,2022年8月,湖北荆州还迁房项目工程某某建设方将2885套新房钥匙交至经开区征迁办。
庭审中,某某建工公司举证提交2024年11月21日其向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防水专业分包工程款项1,729,834.95元、室内电子照明安装专业分包工程款项1,540,165.05元的电子发票两张,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地坪工程有限公司的给排水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湖北某某地坪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排水施工款项150,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由被告的专业分包单位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下属的湖北某某地坪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150,000元款项,系就涉案诉争货款支付的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提供货物后,被告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对账单及后续付款凭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4,631.72元(1,134,631.72元-150,000元)。被告关于另行通过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湖北某某地坪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50,000元,系支付涉案货款的抗辩意见,既无被告委托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付款的证据,亦无原告指示被告向湖北某某地坪工程有限公司打款的证据,且该款项付款凭证载明系给排水施工款项,而非货款,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在承包方与供应商签订和履行涉及建设工程领域采购合同时,承包方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应当独立承担第三方业主不能支付工程款的商业风险,承包方约定以第三方业主支付款项作为向供应商支付货款条件,并以此作为拒绝付款理由的,因该约定条款无效,应当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就984,631.72元欠款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5年2月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4.65%(3.1%×1.5)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未提交实际支付50,000元律师费的证据,合同亦未约定律师费负担规则,原告主张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违约,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存在过错,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作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未约定保函费负担规则,以保单保函提供担保不是诉讼保全担保的唯一方式,原告主张保函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湖北某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84,631.72元;
二、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984,631.72元自2025年2月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4.65%向原告湖北某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湖北某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合计后,被告某某建工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材料公司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49.53元(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合计19,769.53元,由被告某某建工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材料公司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卡地亚